移轉股份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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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