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2-重上-367-2025010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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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陳廖檜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盧意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彩虹 蘇彩雲(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家菱(即郭正喜繼承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97年1月31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1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彩虹及訴外人郭正喜(民國109 年歿,被上訴人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下分稱其姓名,與蘇彩虹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陳聰明越南銀行帳戶,委託上訴人投資越南土地,並以陳聰明配偶劉秋心之名義購買土地;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款500萬元與陳聰明(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並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共兩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多年,上訴人遲未依約履行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陳聰明並稱投資款所購之土地已遭劉秋心盜賣,足見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構成給付不能,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資款8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920萬元投資款應如數返還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蘇彩虹及郭正喜委由伊至越 南投資土地,實係向伊兒子陳聰明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且蘇彩虹及郭正喜亦曾至越南確認土地係以劉秋心名義購買,其等將投資款項匯入陳聰明帳戶,而非交由伊保管及運用,投資事宜係陳聰明與蘇彩虹接洽,伊完全未參與,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伊之間並無存在委任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記載,若伊未將投資款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伊有任何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情事時,伊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若被上訴人投資款項未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蘇彩虹及郭正喜焉有可能未於法定期限内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到陳聰明從越南寄發之越南文件,並有收到陳聰明返還購地結餘款80萬元,可證陳聰明確有以其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越南土地而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另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不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否為無效本票,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5月17日,伊開立本票責任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65、309頁): ㈠蘇彩虹、郭正喜各匯投資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兒子陳聰明之帳 戶。 ㈡上訴人在面額各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蓋印指印,並將 本票交付與蘇彩虹、郭正喜。 ㈢郭正喜於109年過世,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為其繼承人。 ㈣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 ㈥陳聰明以土地投資款結餘為80萬元之名義,由陳秀滿將80萬 元之款項退還給蘇彩虹。 四、被上訴人主張:蘇彩虹及郭正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委託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由蘇彩虹、郭正喜各匯500萬元至陳聰明帳戶,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投資款交付多年未有下文,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伊等於110年8月27日發函解除契約,扣除蘇彩虹前已收受退回之投資款80萬元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蘇彩虹420萬元本息,及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本票發票人欄及 背面之指印均為上訴人所捺印乙節(原審卷一第76頁),並將上訴人有於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捺印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因蘇彩虹信任上訴人,故請上訴人簽署本票擔保,上訴人認為基於人情,就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一第77、8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有於系爭本票捺印,然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甲方欄位之指印亦非伊所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投資權益,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予乙方,若甲方未將乙方投資之壹仟萬元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甲方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時,甲方同意乙方實現上述兩張本票之法律效力。甲方並於此授權乙方得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核與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是蘇彩虹投資越南土地之金額作為之依據,立票人:陳廖檜」等語(原審卷一第33、92頁)相符合,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伍佰萬元本票兩張即是指系爭本票,益堪認定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實係蘇彩虹於96年間至越南時主動詢問 陳聰明有無投資機會,由陳聰明向蘇彩虹提出要約,蘇彩虹及郭正喜並將投資款匯至陳聰明帳戶,匯款後陳聰明曾自越南寄發土地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亦直接向陳聰明詢問相關情形;其等未取回投資款時,亦係向陳聰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陳聰明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人為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陳聰明曾向蘇彩虹說明土地投資相關事宜並提出要約,亦不影響上訴人嗣後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蘇彩虹、郭正喜)於96年12月31日起,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至越南投資土地,乙方並投資壹仟萬元整匯入甲方兒子陳聰明帳戶,以甲方兒子配偶劉秋心名義購買土地。」(原審卷一第27頁),則蘇彩虹、郭正喜將投資款匯予陳聰明,係為履行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且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甲方當事人之子,並非甲方當事人,自難僅以蘇彩虹、郭正喜匯款予陳聰明乙節,即認陳聰明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解除?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稱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此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以下簡稱甲方)、蘇彩虹、郭正喜(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乙方委託甲方於越南投資土地案,議定事項如下」,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受蘇彩虹及郭正喜委託,而負有以系爭款項至越南投資土地之義務,此部分核屬蘇彩虹、郭正喜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越南土地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如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及開發越南土地,或有任何損及乙方利益情事時,蘇彩虹、郭正喜即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總計1000萬元之擔保責任,應認系爭協議書同時具有委任及擔保契約之性質,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對於其是否依系爭協議書投資越南土地,先陳稱:無 法提出投資開發土地之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嗣於本院陳稱:劉秋心於98年1月6日以1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224號(下稱26-224號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土第1筆,及於97年8月25日以5億越盾購買坐落胡志明市第○郡第○○坊土地字號26-306號、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1筆,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2份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09頁),惟前開土地是否係以系爭款項購買,並無證據證明,且上開2筆土地價金於97年僅價值約116萬元(計算式:越盾6億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美金3萬6805元,美金3萬6805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17=115萬9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匯率參本院卷第244頁之匯率年資料),與系爭款項金額亦差異甚鉅,且與證人陳聰明於原審證稱:購買1400萬餘元之土地不符(原審卷一第131頁),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且查上訴人及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均稱:買完土地後已將剩餘款退還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第131頁),核與被上訴人稱:陳秀滿(上訴人女兒)有於97年10月17日匯還80萬元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系爭款項剩餘款80萬元既已於97年10月17日匯還蘇彩虹,自無可能再於翌年1月6日用於購買26-224地號土地,由此益見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再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陳聰明從越南所寄文件,其上記載劉秋心於97年1月19日以13億9500萬越盾購買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之土地和房屋轉讓契約(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惟上開轉讓契約未明確記載購買土地之坐落位置,其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該筆土地之價金於97年僅約270萬元(計算式:越盾13億9500萬元÷97年1美元兌越盾匯率16302.3≒美金8萬5571元,美金8萬5571元×97年1美金兌台幣匯率31.517=269萬6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款項金額差異甚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沒有簽字,標的內容只是一塊93平方公尺面積(約28.1坪)的房屋土地(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57頁),與陳聰明所述幾千坪土地相差甚遠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尚非無據,自難據此認上訴人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 ⒊況證人陳聰明於原審復證稱:投資之土地於99年或100年即已 遭劉秋心賣掉了,伊並未請求劉秋心返還上開款項或土地等語(原審卷一131頁至第13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陳聰明稱劉秋心與其離婚行蹤不明,顯無法履行以劉秋心名義購地投資分潤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堪認如劉秋心於100年前後出售以系爭款項購買登記其名下土地為真,亦已發生系爭協議書所載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依約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且早於100年前後即發生系爭協議書所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約自應履行其所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扣除已返還80萬元)之擔保責任。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履行以系爭款項投資越南土地之義務,亦未依約履行返還1000萬元中920萬元之擔保責任,雖上開受任投資越南土地及擔保責任均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惟衡諸蘇彩虹於109年10月29日寄發之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台端陳廖檜小姐於民國96年12月31日邀約本人蘇彩虹與郭正喜共計出資新臺幣一千萬元整投資開發越南土地...從匯入後迄今,本人未收到任何投資及土地購買計畫,期間本人亦多次要求台端將上述款項歸還...詎料台端均置之不理...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將上述款項歸還,否則本人自當依法追訴,以保本人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及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蘇彩虹回稱:「...我也有跟你講說我兒好幾次生意不佳,請你再給他時間處理,不然我清水有2間店面連土地價值超過1千萬,我替我兒還錢過戶給你們...從頭到尾你找我,我都沒有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蘇彩虹曾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及返還包含郭正喜投資部分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並曾表示願意過戶價值超過1000萬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上訴人卻未於7日期限內依約履行,並於109年10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稱「...妳給我寄存證信函,我說這樣我就不理了」等語(本院卷第298頁),表示拒付擔保責任之意。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寄送新店五峰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投資案至今沒下文。屢經詢問均無具體結果,為此本人等決議以本存證信函解除投資協議」(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郭正喜於109年9月25日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云云。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係以上訴人受郭正喜及蘇彩虹委任至越南投資土地為內容,核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具有繼續性,並無損益了結之具體時間,且系爭協議之乙方並非僅有郭正喜1人,而上開投資越南土地事務性質上不具有可分性,自屬上開規定但書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系爭協議自不因郭正喜死亡而終止,並於郭正喜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蘇彩雲、郭哲瑋及郭家菱繼承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系爭協議書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附加自上開款項全數受領時即97年1月31日起(本院卷第309頁)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蘇彩虹420萬元,給付蘇彩雲、郭哲瑋、郭家菱500萬元,及均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