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2-重上-382-2024111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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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華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1/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