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2-重上-382-20241118-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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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華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1/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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