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2-重上-383-2024110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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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吳明俊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83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