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2-重上-390-2024120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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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呂佳峰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韶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振生 呂冠慧 被 上訴人 呂宇倫 呂鍵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定麟 呂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追加 被告 許妙妃 訴訟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呂定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地號,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遭被上訴人呂金和、呂定麟、呂宇倫、呂鍵男(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呂定明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呂振生、呂冠慧,爰將其2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惟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呂氏家族四房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各房名下,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人之父呂定明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侵害呂定明之應有部分,依給付不能、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及000地號土地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41,258元;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給付3,317,984元;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給付7,369,244元,並均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先主張呂氏家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召開家族會議,協議共有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下稱系爭協議),而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復主張更正利息起算點,及呂宇倫、呂鍵男私自出售000地號土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呂定麟之配偶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除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呂宇倫、呂鍵男應就000地號土地各給付2,240,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就000地號土地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呂定麟、許妙妃應各給付5,895,394元,及分別自111年5月5日、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82-290頁、第334-336頁、卷二第43-48頁)。上訴人前述關於追加被告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部分,核係均本被上訴人是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呂定麟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許妙妃,及呂定麟出租系爭土地之帳目由許妙妃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卷二第30頁),則追加許妙妃為被告,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另關於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梭為伊之曾祖父前為減少遺產稅負擔,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名義,借名登記予其子即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下稱呂定國4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惟並未決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且於呂梭死亡後仍由四房維持共有,彼此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呂氏家族於108年1月21日就呂梭遺留之13筆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等事宜進行協商,協議上開土地出售後應分配為5份(即四房各1份、長孫及長女共同取得1份)。詎呂定麟於97年間即將000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許妙妃(下稱其名);呂宇倫、呂鍵男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價款由呂金和收受,另因系爭土地110年間經政府徵收而共同取得101土地徵收款。則被上訴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侵害呂定明全體繼承人即伊與視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協議約定,並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款為該土地價額,分別請求下列金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⑴呂宇倫、呂鍵男返還000地號土地徵收款各2,240,218元,及自110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呂宇倫、呂鍵男就000地號土地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呂金和就000地號土地返還利益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請求呂定麟就000地號土地賠償損害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2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許妙妃明知系爭土地應為四房共有,仍與呂定麟共同侵害呂定明繼承人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及許妙妃則以:系爭土地係呂梭基於生前財產分配 之意思而分別贈與並完成登記,呂定國等4人均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亦各自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地價稅,並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土地之協議書,與本件無涉,且未經呂定麟簽署;另呂金和未參與108年1月21日家族會議,系爭協議亦無就系爭土地徵收款應分成5份之合意,自難據以推論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兩造嗣於108年4月14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再依系爭協議為主張,顯無理由。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呂定明85年間死亡時即應終止,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呂宇倫、呂鍵男應各給付2,204,218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呂宇倫、呂鍵男應連帶給付3,917,577元,及自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㈣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㈤呂定麟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㈥許妙妃應給付5,895,394元,及自112年7月17日民事準備(二)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  ㈦前二項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許妙妃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㈠訴外人呂梭為上訴人之曾祖父(67年9月11日死亡),其子呂 文華於5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4子即訴外人呂定國(106年12月9日死亡)、呂定明(85年8月1日死亡)與呂金和、呂定麟;呂宇倫、呂鍵男為呂定國之子;上訴人為呂定明之子;許妙妃則為呂定麟之配偶(見原審卷一第155-182頁、本院卷一第77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呂梭所有,嗣登記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7 -204頁):  1.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   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2.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國 所有;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    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    陞、林亞逸所有。  3.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金和 所有;呂定國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人;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4.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麟所 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  5.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呂定明所 有人;嗣於呂定明死亡後,於8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   國死亡後,該部分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   宇倫、呂鍵男所有;於109年8月10日由林亞陞、林亞逸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000地號土地於同 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分別為:000地號土地22,402,176元、000地號土地19,527,888元、000地號土地13,271,937元、000地號土地29,476,974元(見原審卷一第137、245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 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 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為何借名之要約、承諾或意思表示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如本院卷一第294至第315頁(即如附 表)之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本院卷一第294-315頁),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則主張在呂梭辦理土地贈與給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呂定麟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000、000、000、000、000分別以呂定國、呂定國、呂金和、呂金麟、呂定明為出名人,並分別由呂定和、呂定麟、呂定明、呂定國等人為借名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6、227-229頁),核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時間、出名人、借名人、借名登記之原因等節,先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逕採認為真。上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主張呂金和以000地號土地貸款必須四大房同意,可見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同意書記載(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甲方(即呂金和)向大園鄉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金額新臺幣700萬元」、「因農會要求乙方背書為保證人,為保障乙方權利,甲方同意倘農會利息參次無法正常納息,則無條件由乙方出面處理該借貸情事,並同時放棄參與分配○○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等語,同意書上並未有何表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合意之意,且同意書上所稱放棄參與系爭土地等5筆共有土地之權利云云,亦未明確指明究竟放棄何種權利,已難認該同意書之簽立與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有關。且該同意書並未記載時間,已無從認定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參酌原審調閱呂金和於80年至100年間在大園區農會貸款之資料,亦僅有於94年、99年間貸款各20萬元、24萬元,且呂金和向大園區農會辦理貸款為農信保案件,無擔保品抵押等情,亦有大園區農會111年7月5日桃大農信字第1111000728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373頁),核與同意書所載呂金和欲貸款700萬元,並以117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等情不符。況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分別為呂金和、呂定國、呂定麟、呂振生4人,然依上訴人主張117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及借名人,如同意書簽立之時間為64年10月27日至85年8月1日間,則呂振生於該時尚非屬其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如為85年8月1日後至106年12月9日間簽立同意書,則尚欠缺屬上訴人主張之出名人或借名人呂佳峰、呂冠慧、呂宇倫、呂鍵男等人於同意書上簽名,尚與上訴人主張附表借名登記關係有違,故依該同意書之記載,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可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呂定國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查呂定國與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為兄弟關係,縱呂定國有提供000、000、000地號土地供興建農舍,並供呂定明等人共同使用,惟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其原因多端,尚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前揭借名登記之關係且為兩造共有等情為真。至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簽立過程中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曾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沒有,這件事發生當時是大家都蓋好農舍,都有新農舍,是在呂定麟的家中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證人王文炫於原審證稱:「(問:系爭同意書在場見證時,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有無提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故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可見證人雖在同意書之見證人欄簽章,但並不知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難依證人楊芳萬、王文炫之證述而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證人楊芳萬雖另證述「(問:是否海口段這5筆土地是呂定國他們四兄弟共同的,只是當時農村的習慣,掛名在其中一人名下?)是,以前的土地都是這樣的分法,不管土地的大小,只要兄弟各掛名一筆土地,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所以當時呂定國缺土地,其他兄弟才會出土地讓他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然證人楊芳萬亦證稱:「(問:呂梭為何不把000等5筆土地都登記給呂定國?)這個你不能問我,要去問呂梭,這是理由嗎?這是他的阿祖,祖先作的決定我們能代言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證人楊芳萬雖證稱系爭土地均係共有,然證人楊芳萬係憑藉以前的習慣而為此推認,對於系爭土地為何如此登記,實際並不知情,證人楊芳萬證述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一節,應僅係其推測之詞,無從逕予採信,況土地是否為共有與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證人楊芳萬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既不知悉,自無從依證人楊芳萬之證述而推認系爭土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知○○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雖登記為呂定國所有,實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共有,依此可認系爭土地亦同樣為共有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協議書所載「同立協議書人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呂定麟,今因關於○○鄉○○段○○○段000地號面積0.貳捌陸參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呂定國之土地乙筆,原為立協議書等四人所共有,今為終止該筆土地上之私有耕地租約,同意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補償承租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知該協議書係針對有關○○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宜為協議,與系爭土地無涉,尚無從以000地號土地之協議逕而推論系爭土地亦有同樣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上證2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上證6之系爭協議之約定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有約定系爭土地分成5份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證6會議錄影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3-133頁),係參與該會議之人相互對話之過程,並未見有最後做成會議結論之情形,已難逕認該會議對話之內容已經參與會議之人全體之同意。且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均未明確提及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會議對話內容「呂宇倫:問題是說,因為000(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號之土地)跟現在這兩塊(指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我爸..這兩塊的登記名字是我爸,阿但是說不是那個繼承喔是贈與喔。」、「呂鍵男:好,現在都公的阿,中油那呢(指出租予中油當作辦公室使用之○○○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1頁),主張可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然上開譯文括弧內指述係指何筆土地之文字,均為上訴人自行加註,僅依呂宇倫、呂鍵男所述內容觀之,並未提及係針對何筆土地所為之討論,尚難認呂宇倫、呂鍵男前開敘述之內容即係指上訴人自行加註所指之土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會議之討論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況呂定麟於會議中亦表示:「你先聽我說,我們以前要先過過來,大家都不是用繼承,都用贈與,稅金我們納不起,這樣說你瞭解嗎?...都用贈與的,只能贈與而已...這不用爭論,大家、大家都適用贈與的,不能用買賣的,這樣講你瞭解嗎?阿公贈與給孫子。」、呂宇倫則表示:「贈與跟繼承,現在375是繼承,我們的地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呂定麟、呂宇倫於該會議中均明白表示,土地是用贈與的,阿公贈與給孫子等語,依此可見縱該會議確係討論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宜,亦已經呂定麟、呂宇倫明白表示係屬受呂梭贈與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違,故上訴人依108年1月21日會議紀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達成各分5分之1之協議云云,均無所據。  6.上訴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呂定麟及訴外人呂寶桂 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家族會議後,另於108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呂定國所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中,有關○○○段之8筆土地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金和,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佳峰,並經公證人公證,此有公證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4-28頁),顯見就呂定國所遺土地之爭執,已於108年4月14日以協議書為約定,則如系爭土地確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何以未於該公證之協議書上為約定?且亦未如○○○段8筆土地約定出售後價金平均分配?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7.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均出租他人並由各房分得租金 ,依此可認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109年10月12日錄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92頁),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固可認上訴人主張有分得租金等情為真,然依對話內容提到「000-000地上物不是祖產大家平分?現在你要吞下去嗎?」、「000-000貨運行還在承租,租金按造往例是否在許妙妃那邊還沒算清楚?請許妙妃扣除每年家族墓地整理費用,餘額通知我或呂振生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108年1月21日會議內容提到「現在搭鐵屋的是出租的,跟這邊,阿這些都是誰在處理的,你說差不多一年12萬到底是什麼狀況,我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參酌證人楊芳萬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呂定麟的太太許妙妃去仲介蓋鐵皮屋的來蓋鐵皮屋,有講好5年不收租金,鐵皮屋自己興建,從第6年開始收取租金40萬,租金由四兄弟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顯見00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鐵皮屋出租予貨運行使用,且該收取之租金約由大家平分無誤,故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所受分配之租金,係基於出租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所得,至於租金何以為平分約定之原因多端,尚難依此而推認000、000地號土地即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明。  8.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稅捐則由公家支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所否認。查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呂定明為所有權人,於呂定明死亡後,登記為呂佳峰、呂振生所有,呂佳峰另於89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呂定國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204頁),依此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呂定麟、呂佳峰均可自由辦理移轉登記,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呂定國保管一節為真。且依本院函詢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之寄送地址之結果,可知除早期均係寄送至呂梭之戶籍址外,自98年至100年間之後,即分別寄送至呂鍵男、呂宇倫位於桃園市○○路○段000號、和平西路一段53巷33號之住址,呂定麟、許妙妃桃園市○○街00號2樓、○○路○段000號住址,呂振生、呂佳峰桃園市○○路○段000號、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址(見本院卷二第205-222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許妙妃抗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各自繳納等情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稅捐係由公家支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無可據。  9.據上,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且000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0日即由呂定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已如前述,則如何仍由呂定麟為000地號土地之出名人與呂宇倫、呂鍵男、呂金和及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對呂定麟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呂定麟已委由律師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傳訊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 ,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⑸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追加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本息,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應認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分敘如下:  1.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呂定國於106年12月9日死亡,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000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2,402,17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宇倫、呂鍵男於000地號土地徵收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領取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自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補償費總額5分之1即2,204,218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2.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呂宇倫、呂鍵男所有,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林亞陞、林亞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呂宇倫、呂鍵男於出售000地號土地時,既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出售000地號土地予林亞陞、林亞逸係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依此主張呂宇倫、呂鍵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79條、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上訴人3,917,57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3.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金和所有,於89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呂定國,嗣由呂宇倫、呂鍵男於108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呂宇倫、呂鍵男於109年8月10日出售000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林亞陞、林亞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認000地號土地於出售予林亞陞、林亞逸時,呂宇倫、呂鍵男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宇倫、呂鍵男將所收取之價金由呂金和收取,該部分價金係屬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金和應給付2,654,387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4.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為呂定麟所有,於97年8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許妙妃所有,而000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徵收補償費總額為29,476,9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呂定麟於為贈與時,係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000地號土地之權,且於000地號土地遭徵收時,許妙妃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而上訴人主張呂定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呂定麟、許妙妃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無可採,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108年1月21日會議有就系爭土地分成5份而為決議之結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許妙妃給付5,895,394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呂定麟、許妙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⑴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呂宇倫、呂鍵男各給付2,240,218元本息;⑵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185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宇倫、呂鍵男連帶給付3,917,577元本息;⑶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呂金和給付2,654,387元本息;⑷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定麟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及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約定,對許妙妃請求給付5,895,394元本息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與呂定麟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土地 時間 出名人 借名人 101、102 64.10.27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67.9.11 呂定國 呂定明、呂金麟、呂定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國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定和、呂金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5 64.10.27 呂金和 呂定國、呂金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金和 呂定國、呂定麟、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89.1.26 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 (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 64.10.27 呂定麟 呂定國、呂定明、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麟 呂定國、呂金和、呂定明(持分各1/4)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06.12.9 呂定麟 呂宇倫及呂鍵男、呂金和、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117 64.10.27 呂定明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5.8.1 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呂定國、呂定麟、呂金和(持分各1/4) 89.1.26 呂振生、呂定國 呂金和、呂定麟、呂冠慧 106.12.9 呂振生、呂宇倫、呂鍵男 呂金和、呂定麟、呂定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呂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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