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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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