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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2-重上-468-202502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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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奇提安東尼歐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煦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案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5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簽訂MEMORANDUM OF UND ERSTANDING(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工量產及開發研究指定之化學材料,並為品質分析檢測、提供機台設施、全職員工服務,上訴人每月支付服務費美金4萬元。伊依約提供服務,惟上訴人尚欠105年2月服務費其中美金2萬元,暨同年3月至同年6月共4期之服務費,合計美金1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萬元本息之判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主張: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美國Polyera Corporation(下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而非上訴人,然上訴人以未經認許成立之美國波利亞公司名義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再退步言,蕭仲欽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任上訴人總經理,有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如認其無權代理美國波利亞公司訂立系爭契約,致伊依約提供服務予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之損害美金18萬元等語。就上訴人之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非假交易,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服務費美金30萬元,並交付檢測及代工之化學產品,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伊受領服務費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未主張伊不完全給付,於第二審程序始臨訟追加此項備位主張,且無法證明發生何等實際損害,及伊有何可歸責事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美金18萬元本息、駁回其反訴請求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伊為 美國波利亞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香港商Polyera Hong Kong Limited於臺灣獨資設立之孫公司,時任伊總經理之蕭仲欽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同意,無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自不成立。伊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如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該契約係蕭仲欽為掏空公司,低價高報,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銘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A、B、D款約定開發完成4種配方之產量擴增方法,定期舉行週會並提交月報,亦未依該契約附件二交付合格產品,及由4名全職員工提供服務,且該契約第1條C款約定伊員工得因同條A、B款服務外之目的使用設備,伊僅使用契約附件三1.2所載ICP-MS設備,被上訴人僅提供129種樣本之檢測服務,檢測費用每件新臺幣500元,伊每月至多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6萬4,500元。被上訴人以伊遲延付款為由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於105年2月至同年6月間未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伊毋庸給付服務費。又美國波利亞公司於105年2月間財務艱困,此後雙方再無合作,屬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應免除伊給付義務。縱認伊應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A、B服務性質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商人,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依市場行情及價值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比例僅96分之3,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美金17萬4,375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反訴主張略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及105年1月給付之美金6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970萬1,58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主張:如認伊應給付上開7.5個月報酬,則被上訴人僅於105年1月12日試量產1支20公升配方及格,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新臺幣939萬8,410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70萬1,58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許銘案於104年7月1日、上訴 人總經理蕭仲欽於104年8月10日簽具,該契約記載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址設美國伊利諾州之美國波利亞公司,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卷(下稱6195號卷)第11至2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9至4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 LIMITED(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公司登記資料),與系爭契約記載之美國波利亞公司不同。又上訴人及其會計、財務、出納人員魏涵渝提出之系爭契約草稿記載當事人則為Polyera Taiwan Corporation(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73至81頁),堪認兩造議約過程中,原擬草稿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嗣合意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有系爭契約第8.2條約定「未經他方當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得轉讓、委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其在本協議下之任何權利或義務。儘管有上述規定,POLYERA有權在無需恆煦事前書面同意之情形下,將本備忘錄之任何權利轉讓或移轉,及/或委託或移轉其任何義務予其關係企業台灣POLYERA股份有限公司,惟前提係任何委託均不得免除POLYERA之任何義務」等語可佐(6195號卷第17至19、47頁),依該條約定,亦見係以美國波利亞公司為當事人而擬具契約內容。次查,系爭契約第4條提及雙方當事人曾於102年10月11日訂定相互保密協議(NDA,見6195號卷第15、45頁)。觀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員工丁懿萍以該公司名義與許銘案議定NDA(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55頁電子郵件),惟被上訴人所提NDA記載當事人為美國波利亞公司(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上訴人則稱該NDA未經美國波利亞公司核閱,係由上訴人法律顧問核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再查,104年10月間,上訴人供應鏈管理部副理賴秋燕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該公司員工及2位美國同事欲至被上訴人處參觀(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並經賴秋燕證述確曾前往參觀被上訴人之廠房、空間、配置、桶槽設備等(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4至195頁)。被上訴人公司協理黃志祥則證稱:波利亞公司美國研發單位人員曾到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美國公司總經理曾為系爭契約拜訪被上訴人,但關於該契約大部分都是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絡(本院卷一第397頁)。被上訴人應用技術部及品保部資深經理邱芝瑋亦證稱:許銘案於104年間表示上訴人欲量產產品而與被上訴人合作,兩造簽約前有初步參訪並介紹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與檢驗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24、30、34頁)。綜合上情,系爭契約及先前所訂NDA雖以美國波利亞公司契約名義人,惟係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磋商締約。 ⒉再觀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 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服務(6195號卷第11至13、41至43頁)。證人賴秋燕證稱:美國波利亞公司負責開發前端材料即設計材料及開發配方,完成開發測試後,將材料及配方寄至臺灣,由上訴人為大規模尺寸之測試,之後再送樣給客戶,由上訴人負責客戶服務,上訴人營業內容需受美國波利亞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192頁)。依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亦可知,兩造合作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規格,被上訴人負責試量產,試量產合格後可大量生產(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卷二第21至23頁)。綜觀上情,依美國波利亞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分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配方產量擴增及量產乃上訴人業務範圍,因此由上訴人洽詢被上訴人合作、約訪被上訴人廠房及設備,亦由上訴人聯繫溝通系爭契約履行事宜。且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月服務費及105年2月服務費之半數,合計美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嗣未再給付服務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26頁),且有存摺存款對帳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轉帳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9、291、295、297、299頁)。證人魏涵渝並證稱:其未在美國波利亞公司任職,不曾經手該公司款項,系爭契約款項以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28、235、239至241頁),亦見系爭契約已付之各期服務費係由上訴人支付。 ⒊綜上各節交互以觀,系爭契約書面雖記載美國波利亞公司為 當事人,惟被上訴人議約對象及實際簽署書面契約之人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上訴人業務範圍,自係由上訴人受領服務,上訴人並依約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確認該契約內容並簽署之,嗣逐期付款,已有承諾該契約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兩造締約時蕭仲欽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蕭仲欽非董事長,無代理權云云,自無可採。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備位關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70條之主張均毋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無量產需求,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⒈觀上訴人員工吳和虔、羅友志104年7月31日電子郵件,羅友 志表示「若得照PO走,八月底若要有合格的20L,勢必需要在短時間內完成三次試產才能達到我們的要求」等語,吳和虔則稱「目前先滿足他們材料以及scale up需求」(本院卷二第157頁),後續104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放量結果品質通過(本院卷二第161頁)、105年1月6日電子郵件並稱「1/12~1/13安排做放量生產」(本院卷二第167頁)。證人賴秋燕亦證稱:兩造於105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聯絡排測試生產,確認生產工單及生產條件,此為初期合作之測試生產,目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能力,此非被上訴人不計價之服務(本院卷一第192、194頁),並有該日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72頁)。次查,證人黃志祥證述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並寄放生產原料在被上訴人倉庫內(本院卷一第386頁),有照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本院卷一第73至81、215頁)。證人邱芝瑋亦證稱被上訴人針對兩造合作案所為檢測項目相當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此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156至17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欲量產配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安排時程確認被上訴人生產能力,並為放量生產之規劃,上訴人寄放生產原料於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確有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檢測、試量產等服務予上訴人,雙方確有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之履約行為,難認兩造虛偽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謂其無量產需求,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 ⒉證人魏涵渝證稱蕭仲欽未依上訴人正常出帳程序付款(本院 卷一第228至235頁),及證人賴秋燕證稱其不知有系爭契約存在(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至多僅足認蕭仲欽未遵循公司採購流程、付款政策,或未將締約詳情告知所有員工,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事項,尚無從推論兩造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又證人賴秋燕雖證稱: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一些公司共同開發產品應用,尚在測試階段,均未確定量產,因被上訴人有ICP-MS設備,因此將配方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陰陽離子規格確認(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惟亦稱:上訴人未來想請被上訴人生產,因此將小量樣品交由被上訴人做測試,做原料檢驗及20公升試產,但未到生產階段等語(本院卷一第191、194頁),已足認上訴人確欲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大量生產配方,且已進行試量產,是上訴人縱無量產之迫切需求,亦有量產之規劃。參以賴秋燕自承其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立(本院卷一第189頁),其所述關於兩造合作係由上訴人提供人力、被上訴人提供機器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僅屬其個人意見或臆測,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另以ICP-MS設備於105年間之價值僅新臺幣637萬元, 被上訴人該年度離子檢測費用為每樣本新臺幣500元,系爭契約約定1年檢測費用高達美金48萬元,為ICP-MS設備價值之2.41倍,且顯高於依樣本數計算之檢測費用,主張該契約為蕭仲欽與許銘案共謀掏空上訴人之假交易,又稱系爭契約第1條C、D款約定之服務應包含在同條A、B款服務內,系爭契約有低價高報之通謀情事云云。惟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目的係共同合作研究開發量產配方,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乃例示兩造合作過程中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服務、設備及人力(詳後述),無從割裂逐一計算其價格,兩造合作研發之過程固須使用ICP-MS設備及為離子檢測,究非由被上訴人出租該單一設備或僅提供離子檢測服務,自難僅以上開設備及檢測服務之價值推論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低價高報或虛列不需要之收費項目等情事。 ⒋上訴人稱其員工羅友志使用系爭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係為 被上訴人進行檢測云云,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燕之證述、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惟證人賴秋燕僅稱上訴人曾幫被上訴人做一些ICP-MS樣品之檢測,並不知該等檢測之前因後果,且不知何人指派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協助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8至189頁)。次依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黃志祥以電子郵件向兩造員工表示因被上訴人產出結果須與上訴人標準做比對,因此在104年8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進行3批20公斤生產時,請羅友志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羅友志同年月21日、同年9月22日電子郵件亦說明其須至被上訴人處討論放量問題,並就放量生產結果進行化學檢測(本院卷二第161、169頁)。證人邱芝瑋證稱羅友志為兩造本件合作轉量產之對接窗口,兩造員工會一起從事檢測,兩造如認檢測數據有問題,會以被上訴人之產品進行檢測以交叉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至28頁)。則兩造依系爭契約合作,在被上訴人處進行生產及試量產,羅友志因而須至被上訴人公司討論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生產樣品進行檢測,亦屬當然,尚無從僅以羅友志至被上訴人處使用機臺,即謂其係為被上訴人從事檢測工作,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可採。至系爭契約第1條C款所載關於有機溶劑之約定,亦為兩造例示研發過程中可能需使用之材料,上訴人是否使用該溶劑,乃依實際作業情形而定,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消耗有機溶劑,即謂系爭契約為虛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蕭仲欽於3.5代線採購案、臺 科大案、RA爐、軟體採購案等上訴人採購合作案中涉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嫌,對其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75至211頁),惟上開事實尚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無涉,難以比附援引認兩造無締約真意。該案與系爭契約相關者為檢察官認定兩造於104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蕭仲欽於105年2月間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33萬8,000元後,未依該契約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本件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收受該款即104年12月之服務費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33萬8,000元(即附表編號6,詳見本院卷一第126、245、303、399頁、卷二第138頁)。從而,上訴人以蕭仲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系爭契約亦蕭仲欽為掏空上訴人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純屬臆測,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至105年3月31日前依約提供服務,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至同年3月服務費美金6萬元: ⒈查,上訴人為擴增配方產量及大量生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包括配方產量擴增之研究與開發、生產、設施租用以及給予波利亞員工無監管之使用、全職員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前言,上訴人為擴展有機半導體材料(OSC)之生產能力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雙方當事人正持續討論有關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包括但不限於委託研究與開發、委託製造與設施租賃,且雙方當事人均欲就有關該等事項進行協商以達成更加確定之契約」(6195號卷第11、41頁),且雙方合作目的為量產上訴人之有機半導體材料配方,上訴人須提供其配方之規格,由被上訴人提供檢測數據並負責開發量產,有證人黃志祥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可見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服務內容,係兩造為達成大量生產上訴人配方之目的,預估後續需有此等合作內容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A款雖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發並完成附件一中定義之4種配方之擴增方法,惟該契約之附件一內容為空白,同條B款亦稱上訴人提供之附件二生產時間表為滾動式預測,對任一方當事人均不具拘束力(見6195號卷第13、21頁、譯文見同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05、146頁),可知締約時上訴人尚未提出其欲擴增產量之配方,兩造仍在嘗試擴增配方產量之方法,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服務內容係依兩造業務合作之初步規劃而列出之例示合作項目,雙方依此例示內容持續測試、討論、協商,再依據實際合作情形訂立後續之契約。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鑒於恆煦提供第1條定義之服務,POLYERA應於本備忘錄有效期間支付恆煦每月費用美金40,000元,恆煦將為此於每月月底開具發票。雙方當事人同意具體之付款條件將於本案契約中進行協商」(6195號卷第15、43頁)。從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例示之兩造合作項目相關服務,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每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賴秋燕證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及2 0公升試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契約,由品保及生產部門共同負責,成立專案小組,成員包括黃志祥、邱芝瑋及負責品質檢驗之蘇芸嬋、徐慧軒、負責製程及設備之簡哲弘、陳文浩等人,並即時報告檢測數據及資訊予上訴人,經證人邱芝瑋、黃志祥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2、23、28、29、35頁、卷一第393、394頁),堪認兩造確有合作進行研究開發配方產量之擴增。上訴人專案小組成員中,邱芝瑋、簡哲弘、黃志祥、林文福、王逸銘、謝東宏等人均具10年以上經驗,有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可憑(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21、3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136至137頁及個資卷),即已由資深工程師及具化學背景之工程師等全職員工提供服務。又系爭契約附件三1.1所列之設備為生產配方時所需設備,上訴人亦有其中某些設備,但規模較小,經證人賴秋燕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上訴人員工頻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測及操作機臺,最常使用ICP-MS設備,亦使用其他設備,兩造合作期間除非有被上訴人其他客戶進行稽核,否則附件三1.1所列生產設備及廠務設施均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確使用附件三1.2所示檢測設備進行檢測等情,亦經證人黃志祥、邱芝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6、388、397頁、卷二第25、26、33頁)。綜合上情,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組成專案小組,研究擴增量產上訴人之配方,並提供該契約附件三所示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已依約提供服務。上訴人雖以羅友志於104年8月4日電子郵件稱「我們無法將產品一直佔用在他們的桶槽內」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專用之生產設備云云。惟觀該封電子郵件可知,羅友志意在表達須將產品樣品帶回上訴人公司進行品質驗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生產設備,上訴人擷取其片段敘述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至證人賴秋燕雖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時程生產4 種配方,僅做到20公升之規格,且未達到最終合格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然查,羅友志於104年9月22日寄送予兩造員工之電子郵件表示「附件為T3002 20公斤,兩個批次的放量結果,Film QC方面均為Pass。Chemical test為在Consistent(指被上訴人)做的結果,主要有進行Viscosity, Water Content,比重及particle等項目,因我們的SPEC未定義,所以目前處於收集data的階段」(本院卷二第161頁),上訴人自承其於該日仍未定義配方規格(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兩造依系爭契約已開始進行20公升之放量生產,品質檢驗亦為合格。再者,兩造合作內容須由上訴人提供其配方,雙方始能就此研發擴增量產,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1條B款文義及證人黃志祥、邱芝瑋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89、395頁、卷二第32頁),均可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產量僅為預估,可依實際研發及生產狀況調整其時程。證人邱芝瑋證稱:依雙方合作模式,如上訴人未提供物品、未要求生產,被上訴人即無法進行作業,本件因上訴人配方不成熟,僅提供2個配方,且僅交第1種配方由被上訴人進行原料檢驗,復持續有未送原料或有問題等遲延情形,實無可能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於105年6月底前完成4種配方均600公升之大量生產,若上訴人提供其配方及訂單,被上訴人可達到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產能等語(本院卷二第23、27至32、34頁),核與系爭契約附件一未記載4種配方之情形,及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又賴秋燕於104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向羅友志表示:「你給我的資訊是一次先把一隻配方做完,像這次一個月就用了60L,已經超過我的預期,其實備料有點吃緊……這次生產的時間也讓我有點措手不及,因為我一直以為要先做雙方原料檢測手法確認,結果忽然就是下禮拜一要生產,一定要在今天寄出明天到貨,禮拜一才能如期生產。這樣太緊張了,如果臨時有一點意外,Scale up的排程就會delay」等語,羅友志於翌日以電子郵件中回覆:「因為我們的材料較特殊,加上資料並不齊全,Consistent不是很願意接受我們的量產要求,才會退而求其次,先選定一隻For(指配方)以三次試產來建立相關的process後,才上線正式生產,並不是一次就把幾個月的量給生產完」(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可見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時程過於緊湊,上訴人不及提供原料及量產資料,因此僅以1支配方進行試量產;羅友志於上揭電子郵件係說明兩造合意先建立試產程序再正式生產,上訴人執此郵件謂兩造有不量產之共識云云,要屬誤會。綜觀上情,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擴增配方產量,該契約附件二之產量僅為預估,尚須上訴人提出其欲量產之配方,經研究開發並檢測合格後,始能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量產,惟兩造開始合作研發擴增配方產量時,上訴人僅提出1支配方,且遲未定義配方規格,因此生產時程確有調整,則兩造合作結果雖未達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產量,亦難以此逕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 ⒋再查,羅友志因黃志祥與吳和虔請其協助,而於105年3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至出差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電位滴定儀參數調整乙節,有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二第181頁),佐以羅友志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系爭契約之聯絡人,須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檢驗,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105年3月31日前仍合作從事實驗。 ⒌綜上,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至105年3月31日以前,確由被 上訴人以人力、場地及設備提供服務,從事擴增上訴人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服務,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105年2月服務費半數即美金2萬元、同年月3月服務費美金4萬元,合計美金6萬元。 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兩造以該契約為備忘錄,欲於合作後 進一步訂立本案契約(Agreement)。該契約第6.2條並約定:「本備忘錄於下列情形將視為終止:A.被本案契約取代,或B.經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或C.經任一方當事人終止,原因係他方當事人之重大違約,且於非違約當事人發出該違約之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補正」(見6195號卷第11、17、41、45至47頁)。 ⒉查,許銘案於105年3月23日13時6分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 司員工吳和虔稱:「感謝您今早來訪說明!如早上跟您報告,因為帳款已延遲甚久,截至今天並為看到貴公司有支付,本月初恆煦董事會已決議並告知Rick,根據合約,恆煦將於2016/03/31終止合約,並請諒解我們財物與法務會進行對帳款嚴重逾期的客戶所採取的標準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321頁),此封電子郵件所提及之Rick(Rick Vingerelli)於104年7月初至105年4月間以美國波利亞公司職位在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從事量產計畫,有證人魏涵渝證述及Rick簡歷可證(見本院證物卷第135、161頁)。上訴人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匯付新臺幣194萬5,200元(即附表編號7,折合美金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1、317至319頁)予被上訴人,依證人魏涵渝證述,此時蕭仲欽已離職,該筆款項為美國波利亞主管指示支付,用以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契約後續處理方式(本院卷一第234頁),核與其所提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313頁)。嗣許銘案於105年4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菲利浦稻垣(Pilippe Inagaki)之電子郵件中表示:「So we had some conclusion with Rick that we had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by 3/31 and come out with a better new agreement with Polyera thereafter. But this requires that all AP of Polyera to CEMI should be paid by 3/31.」(原審卷第141頁),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兩造已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欲訂立本案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先行付清未付服務費,菲利浦稻垣則表示希望可遞延至5月15日付款,並對終止系爭契約乙事回應稱:「I very much hope that we can re-establish a long term collaboration in the near future.」(原審卷第143頁)。佐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於105年4月1日後仍依系爭契約繼續合作,或其於105年4月至同年6月間依該契約提供服務之證據,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給付美金6萬元後,兩造原欲磋商訂立本案契約,即依系爭契約第6.2條B款約定合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該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亦未繼續提供服務,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4月至同年6月之服務費,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請求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隨即於同日支付 附表編號7款項,非無支付能力,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在同年月31日終止前,仍持續合作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研發擴增配方產量之服務,均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免付105年2月至3月之服務費美金6萬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查,系爭契約前言提及被上訴人專門從事半導體加工材料開發與製造,因考慮擴大其產品種類及擴展代工製造業務,而與上訴人持續討倫在各種領域進行長期業務合作,該契約第1條亦提及兩造為擴增上訴人配方之產量而進行合作,被上訴人提供該條所定之服務(services),提供人力、場地、設備為擴增配方產量之研究開發,即以該公司人力物力提供勞務獲取報酬,該契約第2條約定附件二之量產時程對兩造無拘束力,即雙方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作始能獲得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而給予報酬。被上訴人基於嘗試擴展產品種類及代工製造業務之目的而締約系爭契約,其提供予上訴人之服務,尚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之服務費非屬承攬報酬或供給商品之代價,上訴人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㈦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至同年3月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 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生產數量僅為量產之預估,並無拘束力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成附件二之量產,主張其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暨其因此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為抵銷,即無可採。 ㈧上訴人反訴主張均為無理由: 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人力、場地及設 備,與上訴人合作研究開發擴增配方產量,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受領附表所示服務費美金30萬元即新臺幣970萬1,585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其反訴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新臺幣939萬8,410元,亦無理由。 ㈨末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起訴時即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成立契約,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契約為假交易,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稱該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於第二審程序另提出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反訴備位請求及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情事變更原則等,及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為主張,均攸關本件訴訟勝負,如不許兩造提出,顯失公平。是兩造所提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均合於上開規定而應准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新竹地院109年度司促更字第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70萬1,585元本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備位請求既屬無據,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服務費月份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數額 (美金) 實際付款數額 (新臺幣) 1 104年7月 104年7月20日 40,000 1,242,400 2 104年8月 104年8月31日 40,000 1,302,000 3 104年9月 104年9月30日 40,000 1,318,000 4 104年10月 104年11月9日 40,000 1,295,985 5 104年11月 104年12月9日 40,000 1,260,000 6 104年12月 105年2月1日 40,000 1,338,000 7 105年1月及 105年2月半額 105年3月23日 60,000 1,945,200 合計 300,000 9,701,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