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2-重上-507-20250325-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吳子宜 即備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 訴 人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備 位被 告 楊覃屏 楊覃弼 楊菀華 楊覃敦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子宜(下合稱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上訴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逕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在附表三餘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9536萬4796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之訴:請求備位被告楊覃屏、楊覃弼、楊菀華、楊覃敦(下合稱楊覃屏等4人)與吳子宜(下合稱吳子宜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見原審卷㈡第345至347頁)。吳子宜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由,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原審以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由,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30頁),形式上與吳子宜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不同,則吳子宜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有上訴利益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列吳子宜、利百代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乃係確認白省三等3人對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白省三等3人共有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子宜與利百代公司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子宜之上訴效力及於利百代公司,爰將利百代公司併列為上訴人。又利百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盛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陸文玲,茲據陸文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聲明如前所述)。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惟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已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隨同發生移審效力。又備位之訴未經原審裁判,爰列吳子宜等5人為備位被告,併予敘明。 四、利百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利百代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白省三等3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 福壽、陳金錂、陳傳義(下稱劉福壽等3人)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93年投資協議書),由當時伊等所控制之利百代公司作為開發主體,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及第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區域內如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利百代公司則作價10億元使白省三等3人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而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土地,利百代公司亦依約將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認列為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嗣白省三等3人為確認彼此就系爭開發案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股權權益,乃於109年1月7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300(下合稱系爭投資比例);然因利百代公司就白省三等3人前揭作價10億元增資轉股之債權,已先就其中3億600萬部分為股份之登記,因此於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8、9條約定,無論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金額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土地價款等名義,或逕以白省三等3人其中任一人或指定名義人登載於利百代公司之帳務,其權利均應依系爭投資比例由白省三等3人共有。而楊菀惠係吳子宜之配偶,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附表三「原地主」欄所示地主(下合稱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因此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下稱系爭科目餘額明細表)所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12筆債權合計1億9536萬4796元(即系爭債權),乃利百代公司應給付予白省三等3人之土地買賣價款,自應按系爭投資比例歸屬於伊等及吳子宜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之判決。退步言之,楊菀惠係受白省三等3人之委託,出名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間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而終止,吳子宜等5人為楊菀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之判決。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㈡備位聲明:吳子宜等5人應將楊菀惠對於利百代公司之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其中千分之77予白省三、其中移轉千分之623予許麗玉。(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部分,隨同移審),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吳子宜則以: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出售予利百 代公司,而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且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伊係受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比例確認股權。退步而言,附表三序號1、2-2、3至5、7至12所示土地(即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下合稱其餘土地),均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作價10億元之土地,亦不能列入白省三等3人約定以債作股之作價資產,是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投資比例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利百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原審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系爭債權為利百代公司向楊菀惠購買土地之價款,非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為其等增資入股作價10億元之資產。又伊與楊菀惠約定系爭土地價金尾款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完成6個月內結清,而本件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嗣產權移轉登記後6個月內結算給付,是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楊菀惠對伊尚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覃屏等4人則以:楊菀惠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 利百代公司清償部分價金後,並稱所餘1億9536萬4796元之價金待取得資金後再為清償,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系爭債權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楊菀惠非系爭股權確認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223 至226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案簽訂9 3年投資協議書,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83頁)。  ㈡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有卷附系 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㈢利百代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製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摘要欄記 載「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等項金額合計為1億9536萬4796元,負有附表三「餘額」欄、合計1億9536萬4796元之債務未清償,有卷附科目餘額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頁)。  ㈣楊菀惠於109年1月24日死亡,吳子宜、楊覃屏等4人分別為楊 菀惠之配偶、兄弟姐妹,均為楊菀惠之繼承人,有卷附楊菀惠親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頁)。  ㈤利百代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楊菀 惠各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利百代公司敗訴,利百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審理中,與楊菀惠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雙方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卷附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判決及歷審裁判表、10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8頁、原審卷㈠第129至138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 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無確認利益?㈡若有,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吳子宜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 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等與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 債權存在,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系爭投資比例等語,為吳子宜所否認;且吳子宜經本院闡明後,表明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含確認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則白省三等3人與利百代公司間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等3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自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故吳子宜辯稱:伊因繼承而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至少為3成(即千分之300),系爭債權為楊菀惠所有,伊與楊覃屏等4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債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應有部分千分之300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0頁、第358至359頁),即無可取。  ㈡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取得該 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就系爭開發 案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投資認股及資產作價原則約定:「一、利百代公司將依公司營運資金需要陸續增資,實收資本額預計增加為至少32億元……。二、於利百代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2億元以前,就利百代公司因營運資金需要所進行之各次增資,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各投資人同意按股權比例,即甲方(指白省三等3人)佔百分之23.5(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乙方(指劉福壽等3人)佔百分之76.5(總投資金額為24億4800萬元)方式投資認購……三、就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認購方式,甲方依下列第四、五、六項(即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貳項第四至六款)之約定認購……」(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可見利百代公司因系爭開發案而增資32億元,白省三等3人按股權比例百分之23.5計算總投資金額為7億5200萬元,並依該協議書同條項第四至六款約定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  ⒉次查,依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壹項第一款、第 貳項第四款約定,白省三等3人負責與該協議書附件(下逕稱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587.1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與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以持分換算實際土地面積為916.36坪)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支付保證金1269萬元;白省三等3人透過股東往來,以其所得控制之股東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4742萬元之方式,由利百代公司與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所有權,與附件四B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白省三等3人負責使利百代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使附件五所示土地地主與利百代公司簽訂委建或合建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白省三等3人就已簽約或承諾取得如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予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B欄所示土地、就附件四A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269萬元、透過股東往來等方式借款利百代公司支付保證金4742萬元,而與附件四B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等資產作價10億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並依同條項第五至六款約定計算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數額(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依上可知,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負責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所示土地約1503.52坪(計算式:587.16坪+916.36坪=1503.52坪),且負擔或借款予利百代公司支付附件四所示土地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合計6011萬元(計算式:1269萬元+4742萬元=6011萬元),上開資產合計作價為10億元。  ⒊又查,93年投資協議書第三條第壹項第二款約定:「甲方( 即白省三等3人)除所承諾使利百代公司取得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土地所有權外,甲、乙雙方同意因實際執行需要,必要時甲方有權將附件二A欄所示土地換算持分面積不超過100坪範圍內可以將上開買賣改為合建,惟若因此使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不足1500坪者,甲方應連帶負責補足,使利百代公司以買賣方式取得不低於1500坪;同時甲方亦有權將如附件四所示合建土地改為買賣或委建方式取得,並將如附件五所示委建或合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惟依上開變更執行結果,利百代公司所購買土地面積,以不超過持分換算實際面積3500坪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21頁)。93年投資協議書並約定將附件四土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列入白省三等3人作價10億元之資產,並據以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復約定白省三等3人得因實際執行需要,將附件四、五所示土地改以買賣方式取得;而遍觀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所約定之基本條件,並未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購入取得之土地,不包括附件四、五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頁),徵以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使利百代公司有權使用系爭開發案內之土地,並據此作價認購增資新股,是白省三等3人以買賣方式取得附件四、五所示土地而支出之買賣價金,亦得列入作價10億元之資產範圍內,始符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⒋準此,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應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該協議書附件二、四、五所示約1500坪土地,及給付合建保證金6000萬元,且以此等資產作價10億元計算白省三等3人認購利百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乙節,堪以認定。  ㈢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  ⒈經查,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屬附件二A欄所示之土地 ;序號7、9、11、12所示土地,屬附件四A欄所示之土地;序號1、3、4、10所示土地,屬附件四B欄所示之土地;序號2-2、5、8所示土地,屬附件五所示之土地等節,有卷附93年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二--A欄、四--A欄、四--B欄、五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第51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可見系爭土地屬附件二、四、五範圍內之土地。其次,楊菀惠向系爭地主購入系爭土地後,與利百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利百代公司乙節,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書、本行支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3至442頁);吳子宜並自陳楊菀惠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楊菀惠為吳子宜之配偶,楊菀惠受白省三等3人委託出名購買系爭土地(詳如後述)後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並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均已移轉登記給利百代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3頁)。依上各節,可見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屬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  ⒉次查,觀諸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之系爭股權確認 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原持有資產經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⒈與上開都更土地範圍內(即系爭開發案土地)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書約6000坪,已給付地主保證金約6000萬元(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尚有未付清之土地價金及稅費)之土地總價金94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惟關於地主保證金之數額尚記載「確實金額以合建契約給付為準」,且遍觀系爭股權確認書全文,所稱「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並無以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二所示土地為限,可見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當包括系爭土地。吳子宜徒以系爭股權確認書記載「已購買上開都更範圍內土地1500坪」,與附件二所示土地面積大致相符為由,辯稱:除附表三序號2-1、6所示土地總價金為上開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外,其餘土地之總價金非作價10億元範圍內之資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利百代公司辯稱:系爭土地均非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作價10億元之資產云云,均無可取。  ⒊又查,楊菀惠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答辯狀,稱:白省三等3人 與劉福壽等3人於93年9月2日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系爭開發案,白省三等3人係代表該協議書附件七「雙方提供利百代公司股權閉期間讓與名單」甲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下合稱甲方人員),甲方人員多方努力已陸續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或已承買、或預定承買等方式,整合協調;因系爭開發案資金需求龐大,白省三等3人先尋求陳傳義洽談合作投資可能性,繼由陳傳義引介劉福壽、陳金鋑,依93年投資協議書雙方同意作價10億元,約定由利百代公司改組後,由劉福壽等3人入主,且需陸續增資至32億元,由白省三等3人持有公司股權23.5%,劉福壽等3人持有股權76.5%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85頁)。吳子宜為楊菀惠之配偶,由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土地(含系爭土地),並由吳子宜處理該等事務乙節,業據吳子宜於另案民事事件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第320頁、本院卷第185頁、第201至202頁)。而吳子宜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共同負責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係透過吳子宜而委託楊菀惠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售予利百代公司,是楊菀惠與白省三等3人就購買及出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楊菀惠就購入及出售系爭土地予利百代公司乙情,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無可取。  ⒋再查,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目的 ,在於引進劉福壽等3人資金,使得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業據93年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而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由吳子宜擔任楊菀惠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336頁、第350頁、第352頁、第378頁、第386頁、第394頁、第400頁、第408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2頁、第442頁),利百代公司自當知悉其取得系爭土地乃白省三等3人依93年投資協議書所為,且係白省三等3人委託楊菀惠出名購入及出售。而利百代公司將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餘額合計1億9536萬4796元,於科目餘額明細表列為「暫估楊菀惠應付土地款」之應付帳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屬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之系爭土地價金認列為應付帳款,則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於利百代公司與楊菀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關於尾款之付款期限約定:「尾款……訂於甲方(即利百代公司)取得本約土地產權及都市更新計劃完成6個月內付清」(見原審卷㈠第334頁、第351頁、第375頁、第383頁、第391頁、第397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8頁、第429頁、第43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尚難據此而認利百代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利百代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債權僅係暫估之金額,並無   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⒌基上,白省三等3人已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使利百代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且利百代公司已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堪以認定。  ㈣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其等 共同之系爭債權應有部分比例為白省三為千分之77、許麗玉為千分之623、吳子宜為千分之300:  ⒈經查,白省三等3人與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 福公司)、陳武吉於92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其等共同出資投資利百代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其中白省三出資2700萬元、許麗玉出資6800萬元、吳子宜以其持有土地作價2000萬元及以酬勞受益2200萬元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原登記資本額為6500萬元,於公司重整時各依出資比例調整,嗣各投資人之股權輾轉轉讓後,由白省三等3人共同持有利百代公司6500萬元等節,有卷附協議書、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卷㈠第85頁),故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業已分別以現金或以土地及酬勞等作價投資利百代公司。其後白省三等3人與劉福壽等3人簽訂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白省三等3人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等土地以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以附件二、四、五土地之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作價10億元計算股權;而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均如前述,可見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後,復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之方式,作價出資利百代公司。準此,白省三等3人分別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堪以認定。  ⒉次查,白省三等3人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股權確認書第1條、第2條、第4至6條約定,白省三等3人就其等持有利百代公司之資本額原為6500萬元,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時,協議減資為310萬元;而依93年投資協議書約定之資產作價10億元,扣除未付土地價金款3億8598萬6500元後,合計為6億1711萬3500元(計算式:310萬元+10億元-3億8598萬6500元=6億1711萬3500元),確認白省三等3人就上開6億1711萬3500元之投資比例為:白省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投資比例為千分之300等節,有卷附系爭股權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  ⒊細繹系爭股權確認書第7條約定:「關於前開與乙方(即劉福 壽等3人)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利百代公司『配合乙方及利百代公司增資於符合公司法、稅法及商業會計原則條件下,透過抵繳、支付憑證或現金流程等方式,用以抵繳甲方依前揭權益值約定為投資認股之部分金額』乙節,在利百代公司選擇以現金流程方式,逕以股東往來、支付土地款或其他等、名義給付『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時,其用以作為『甲方』之認股款者,三方應依前揭比例認股登記股權;對於利百代公司以任何方式就上開甲方權益值以抵繳約定為投資認股之已登記股權計:30600萬元,三方同意依前揭投資比例互為找補登記」、第8條約定:「有關原以『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名義(即甲方人員)認股時,三方(即白省三等3人)均應責成該等認股名義人無條件接受本股權確認書投資比例之約束,吳子宜應負責楊菀惠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認股股權登記之部分亦依本約定辦理,凡有超出或低於比例者,均應於109年12月30日以前依該比例無條件調整持股」、第9條約定:「甲方(即白省三等3人)應收受利百代公司依照投資協議書應給付價金10億元之應付價款餘額時(扣除登記30600萬元股權金額),該金額無論以股東往來或應給付之土地款等名義,逕以甲方『任一人』或指定人名義登載於公司之帳務,其權利均屬甲方三人依上開投資比例持有,日後利百代公司在辦理增資認股時,亦應依甲方三人上揭投資比例辦理股權登記」(見原審卷㈠第85至87頁)。白省三等3人乃係以現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之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附件二、四、五所示土地,可見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資金往來繁雜,始為上開約定,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  ⒋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 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準此,白省三等3人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並依系爭投資比例共有系爭債權乙節,堪以認定。則白省三等3人因其等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繁雜,為利於利百代公司辦理股權登記,遂以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概依系爭投資比例持有債權,自無以被上訴人實際出資數額如何為據。故吳子宜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其主張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而共有系爭債權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取。  ⒌吳子宜又辯稱:伊係遭許麗玉脅迫而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 已於109年12月9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71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0頁)。惟該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吳子宜以其遭許麗玉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吳子宜就許麗玉如何脅迫而令為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吳子宜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綜上,白省三等3人於簽訂93年投資協議書前、後,分別以現 金、土地及酬勞、受讓他人股權、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保證金等方式,出資利百代公司,並由自己或推由93年投資協議書附件七所示甲方人員,以承買、預定承買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方式,使利百代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利百代公司則將應給付白省三等3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認列應付帳款;然因白省三等3人出資利百代公司之方式及金額過於繁雜,白省三等3人乃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利百代公司以白省三等3人之任一人或其指定人名義登記於公司帳務,其權利概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以利雙方持股調整及股權比例登記。因此,利百代公司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額餘額即系爭債權列載為白省三等3人指定之楊菀惠名下,依系爭股權確認書約定,系爭債權自應由白省三等3人依系爭投資比例共同持有。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白省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77、許麗玉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623、吳子宜之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00,洵屬有據。  ㈥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吳子宜等等5人將系爭債權分別移轉千分之77、千分之623予白省三、許麗玉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白省三等3人共有,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中白省三、許麗玉、吳子宜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77、千分之623、千分之3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子宜聲請向利百代公司函調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利百代公司之文件,確認是否由許麗玉承辦處理移轉登記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96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