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2-重上-550-202502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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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並偽造其簽名,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從其本人變更為附表「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90萬5,646元,嗣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頁),惟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核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按月自伊金融機構帳戶轉帳繳納保費。嗣被上訴人自104年間起,冒用伊名義並偽造伊簽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如「變更後之要保人」欄所示之人,故意侵害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致伊受有相當於如附表所示「變更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外科醫師工作 忙碌,保險、理財等家庭財務事項均委由伊處理,伊受概括授權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伊係依兩造討論之財務贈與子女計畫,分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兩造子女齊保凱、齊永婷,並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齊永婷名下其他保單之保費及不動產價金。伊於106年3月16日辦理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未再轉帳扣繳保險費,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可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事,其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自78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為配偶關係,育有子女 齊保凱及齊永婷,上訴人於96年間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齊燕斌」之姓名,分別變更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保險單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故意侵害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 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 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 及齊永婷,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22671號偽造文書案 件(下稱偵字案)偵查時陳稱:兩造自78年1月1日結婚至109年9月1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支配,其可以自行決定錢的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不是伊簽名,但被上訴人曾跟伊說幫伊保險之事,伊不知道詳細內容,只知道每月都有保費扣款,子女支出及保單亦係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他字3274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他字案)偵查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都是由伊簽名,簽名時伊有告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忙碌,很多東西都是由伊簽名等語(見他字案卷第217頁),及於偵字案偵查中陳稱:兩造婚後,上訴人之軍人儲蓄險、郵局儲蓄險及系爭保險契約均係伊處理,會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因當時聽說過世後每人之遺產稅免稅額有限,故計畫每年在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子女財產,故從104年開始給子女每人一年一份保險等語(見偵字案卷第73至75頁)相符一致,可知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包含系爭保險契約在內之保險、理財等事務及子女之保險、理財事務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甚明。 2.參酌宏泰人壽公司於107年7月10日曾以電話訪問上訴人,由 上訴人親自接聽並確認其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齊永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宏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宏泰人壽公司係自107年6月15日起,始對於非由要保人本人親赴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情形,電訪原要保人再次確認,有上開函文可參,故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雖未有上開電話確認程序,然由上訴人於知悉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時,既向宏泰人壽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未為質疑或反對,已可推知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其保險理財等事宜無誤;且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提書狀中陳稱:其平時忙於醫療工作,故財務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85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陳104年至107年間,兩造仍同居一室、感情融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外遇,兩造感情始生變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及兩造係於109年7月17日簽署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約定兩造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各自財產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財登字第150號卷第3頁),並於109年9月1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244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5月間對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可參,亦可推知兩造於104年至107年間婚姻尚未破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其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宜,並無違背常情。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偽造其簽名,對被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未獲授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字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93至496頁)為憑。又衡情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時間為98年6、8月,有系爭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0、26、98、114頁)可證,而變更要保人之時間則如附表所示係於6至9年後之104至107年間,果被上訴人於代理上訴人簽約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多年後,倘未經授權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實無可能分散於4年間,每年僅變更1張保單,如此豈非增加遭被上訴人發覺之風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云云,當非可採。 4.上訴人固抗辯其不可能授權被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人,使其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云云。然依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作業之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或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要保人之高額壽險,尚有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健康保險、新光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遠雄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富邦人壽附有失能保障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是上訴人迄至112年間仍有多項人身保險,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之授權,始向宏泰人壽公司申請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齊保凱及齊永婷,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㈢且上訴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均係其基於該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對宏泰人壽公司主張之權利,核屬債權之性質,依上開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90萬5,64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變更日期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5年9月26日 齊保凱 2,290,862元 2 0000000000 104年1月28日 齊保凱 1,792,480元 3 0000000000 106年3月31日 齊永婷 2,371,792元 4 0000000000 107年6月28日 齊永婷 2,450,512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