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受託物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2-重上-578-20241126-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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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林千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上訴人林上華與林千代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林上華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 元為上訴人林上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上華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即生移審力。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備位聲明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擴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備位聲明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9、233頁、卷二第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上華為兄弟,林千代為林上華之妻。 伊與林上華之父林文森於民國75年11月2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為伊與林上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2。伊嗣因另有債務之故,乃借用林上華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使林上華為附表三B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於110年3月間委任林上華出賣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之應有部分,惟林上華僅給付一部價金予伊,尚餘2,999萬9,249元未給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如數給付。伊嗣後發現林上華將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爰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原審備位聲明㈡為: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三A欄所示不動產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經遺產分割登記後,由林上華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林上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林文森生前為附表三A欄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嗣於75年11月25 日死亡,繼承人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  ㈡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㈢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B欄編號 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㈣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約定價金為5,880萬元(每坪24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640萬5,046元、價金信託費2,500元及仲介費58萬8,000元後,實得5,180萬4,454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林上華與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訂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否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司馬即林上華之子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是伊 的叔叔,伊的母親楊保民約於79年過世。伊約於93、94年從美國回來,林上華跟伊說,林文森遺留的土地,是林上華跟被上訴人一人一半。另外還有5筆土地買賣,賣得價金都是林上華、被上訴人各50%。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時,林上華跟伊說,是被上訴人出賣他繼承的那一部分,兩造及訴外人林立(即林上華的另一女兒)曾協議分配價金,林千代曾詢問伊是否同意分配方式,伊表示不同意,因為伊認為伊不應自被上訴人所繼承的土地中獲利。這些事情大部分是林千代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向伊抱怨,林千代沒有匯錢給他。林千代說她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得到一半的土地,但她沒有說明原因。林上華當初買賣時,跟伊說被上訴人要賣掉被上訴人的部分,林上華電話中跟伊說他會把買賣所得匯給被上訴人。當初繼承時,沒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債務,據林上華所說,登記為林上華一人所有,將來比較好操作。一直以來,伊所知道的被上訴人對林上華是言聽計從,當初繼承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對伊說,被上訴人的那份土地是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有問被上訴人為什麼他不登記為他自己所有,伊說他們將來可能會有爭議,被上訴人說他覺得林上華講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94至39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 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⒊證人胡慶璋即林上華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當時受林上華之託,協助審閱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之仲介契約與買賣契約,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均無爭執,直到建經公司詢問撥款應匯入哪個帳戶時,他們才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說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要匯款到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林上華名義之帳戶(該帳戶為林上華提供被上訴人使用)。林上華則擔心可能衍生贈與稅問題,堅持先匯到林上華的土地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伊乃提議先將5,180萬元結算款匯到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匯款2,500萬元至華南銀行,餘款2,680萬元先放在林上華的帳戶,以避免產生贈與稅。當時上訴人夫婦都同意,伊就跟兩造說,如果風平浪靜沒有疑慮後,林上華再把餘款2,680萬元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達成上開共識。伊也說如果被上訴人要回饋給林上華的部分,由兄弟二人再自己去協商,這個部分是當時上訴人夫婦說,這筆土地是他們管理的,也有苦勞,伊認為他們這樣說也合理,所以才會提出回饋款,金額由他們兄弟二人自己協商,當時兩造都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則據此益證系爭土地實質上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上訴人辯稱:伊基於親情,將出賣上開土地所得一部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證人李進雄即不動產仲介人員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 委請伊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對伊說是他的土地,但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伊說需要林上華簽立委託書始能出賣。被上訴人與伊到臺南,上訴人夫婦到高鐵站碰面,林上華就簽立委託書,委託伊處理,當時林千代說有事情只要跟她連絡就可以。在臺南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有提到上開土地是被上訴人的,伊有問林上華另外1/2要不要一起賣,林上華說價格好就賣,只說先處理1/2部分。在買方辦完貸款要結案時,林上華與被上訴人都要求匯款到自己所提出的存摺所示帳戶,被上訴人說不需要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轉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林上華則說沒有關係,先匯到林上華的帳戶後再匯給被上訴人,林上華甚至質問被上訴人「你不相信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上訴人繼承林文森所取得,但由林上華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林上華始配合被上訴人之出賣計畫而簽立委託書,委由李進雄處理出賣事宜。  ⒌林上華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地價稅係由伊 繳納,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路0巷0號、10號、32號、32-1號、34號、36號、38號、40號、42號、44號、46號等11間房屋,其中10號房屋由伊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至103年止,並贈與32號、34號、46號房屋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出租以收租生活,其餘房屋則由伊出租予他人使用,足見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被上訴人不爭執林上華持有權狀,但主張:土地出租及出賣時,林上華均與伊口頭結算稅捐,因林上華要繳納地價稅,所以收7間房屋租金,伊只收4間房屋租金,故伊也有負擔地價稅。林上華對伊斤斤計較,不可能贈與伊金錢。林上華與伊確實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林上華豈會同意由伊出租上開房屋等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已如前述。而林上華與被上訴人誼屬兄弟,互相照顧,尚屬人情之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林上華所持有、地價稅由林上華繳納、地上7間房屋亦由林上華出租收益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林上華之認定。  ⒍林上華又辯稱:伊持林文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林文森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復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無欠稅並同意移轉後,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日因分割遺產而登記為林上華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175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時係以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為遺產分割之方法等語。經查證人林司馬、胡慶璋、李進雄既均證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林上華所有,足證林上華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核屬履行林上華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有之義務,無從據以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之認定。是林上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㈡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林上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林上華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林上華業於111年6月29日收受送達(見原審補字卷第7、29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合法終止,林上華即應依上開規定,將其出賣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次查林上華實得價金5,180萬4,454元,僅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尚餘3,180萬4,454元未給付,嗣經林上華於原審為抵銷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債務即地價稅45萬9,795元、贈與稅95萬6,000元,汽車貸款37萬4,990元、汽車燃料稅5,000元、汽車牌照稅7,120元、汽車駕駛違規罰鍰2,300元,合計180萬5,205元等語,並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林上華給付抵銷後之餘額   2,999萬9,249元(計算式:31,804,454-1,805,205=   29,999,249)。林上華僅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但就上 開金額之認定與計算均不爭執。嗣經本院闡明林上華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何,是否捨棄抵銷抗辯,林上華表明已無抵銷主張(見本院卷一第241、446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無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即屬有據。  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  ⒈先位之訴部分: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 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上華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該等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惟林上華早於104年   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林千代所有,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林上華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時,被上訴人對林上華之上開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從於嗣後取得對林上華之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6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林 上華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林上華早於104年12月4日、106年8月25日即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林上華對被上訴人所負有之上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林上華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上華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請求林上華移轉如附表三B欄編號2、3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之債權,於111年6月29日始告發生,則被上訴人因林上華不能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土地於111年6月29日之市價總值。經查如附表三B欄編號1所示土地於110年10月5日出賣時,約定價金為每坪24萬元,業經證人胡慶璋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土地均位處同一地段,當地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於8個月後即   111年6月29日並無顯著價格變動情形,且上訴人就此計算標 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每坪24萬元為基準,應為可採。次查編號2所示1279地號土地面積為435.29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按應有部分23/120計算為25.24坪,編號3所示1281-2地號土地面積為285.81平方公尺(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按應有部分1/2計算為43.23坪(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為68.47坪,按每坪24萬元計算為1,643萬2,800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林上華給付1,642萬8,000元,自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2,999萬9,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於111年6月29日送達於林上華之住所,見原審補字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㈡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林上華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㈡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上華給付被上訴人49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   1,145萬7,600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民事陳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於112年8月23日送達於林上華,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42萬8,000元本息,亦屬正當,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兩造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本 院卷一第210、479頁、卷二第24頁) 編號 訴 之 聲 明 1 先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原告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林上華與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  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林上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20及同段128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 ㈠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3,180萬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撤回) ㈡林上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642萬8,000元,及其中497萬0,400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145萬7,600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註: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備位聲明㈠,並擴張備位聲明㈡如上所示。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被告林上華應給付原告2,999萬9,24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3/120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3/12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 被告林上華與被告林千代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上華如以 2,999萬9,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附表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A 土 地 標 示 B 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10年10月5日出賣左列應有部分1/2予第三人。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60 林上華於104年1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23/120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林上華於106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列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林千代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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