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受託物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V-112-重上-578-20250306-3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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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林上華 被 上訴 人 林上菁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5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在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並於114年2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73至75、8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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