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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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