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屋頂增建物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2-重上-611-202502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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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屋頂 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三、周信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林明正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彥丞、周信德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彥丞、周信 德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明正(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⑴上訴人周彥丞( 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拆除。⑵上訴人周信德(下逕稱其名,與周彥丞合稱周信德等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4、2-1所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3、231頁)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將前開如附件1、2、4、2-1所示之鐵門測繪在鑑定圖即附圖二,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C、D、E、F所示之鐵門,林明正乃更正主張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正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信德、周彥丞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周彥丞未經共有人同意,在7樓房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致屋頂平台喪失防火避難之功能;周信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致其他共有人無從由1樓逃生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信德等2人則以:系爭大廈由訴外人周四全(周信德之父 ,周彥丞、林明正祖父)起造,於67年間建造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   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林明正從小居住在系爭大廈,尚難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廈之避難空間在地下1樓,非在屋頂平台,且依系爭大廈105年至110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規,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周彥丞應將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 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明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林明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周信德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周信德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正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周四全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67年使 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  ㈢周四全於6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珍(林明正之母)。周淑珍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信德。周信德於81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正。  ㈣周信德於6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㈤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7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㈥林明正以周信德等2人在系爭大廈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屋頂 平台搭建違章建築、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致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正得否請求周信德等2人拆除增建物、地上物及鐵門,並 返還屋頂平台及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   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則係周四全興建系爭大廈時一併興建,坐落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上,有1樓平面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7頁)。且依屋頂平台、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下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然非屬於專有部分,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林明正主張屋頂平台、1樓空地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屬有據。  ⒊次查林明正、周彥丞、周信德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為2樓、7樓、1樓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彥丞使用屋頂平台、周信德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周彥丞對於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空中花園等公共景觀或公共使用為限,周信德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防火巷等公共使用為限,均不得搭蓋建築物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但周彥丞卻將屋頂平台增建為起居室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設置電視、沙發、茶几、展示櫃等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周信德則將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增建為倉庫使用,堆滿雜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49、25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周彥丞、周信德業已變易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性質、構造,影響系爭大廈之景觀,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非適當,故林明正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則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洵屬有據。  ⒋林明正另請求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F所 示之鐵門拆除。但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3頁)係興建系爭 大廈時即核准設置,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5349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可考(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周信德辯稱: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合法設置,伊對該鐵門無處分權等語,應堪採信。周信德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既無處分權,即無拆除之權限,且周信德已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之鑰匙交付林明正(見原審卷第294頁),經林明正確認該鑰匙可開啟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此足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外林明正並無舉證證明周信德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之行為,故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即屬無據。  ⑵林明正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51、2 53頁)已構成逃生時之妨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固然位於逃生梯附近,自系爭大廈後方目視可見該鐵門,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該鐵門係坐落在1樓房屋主體內部,並非位於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逃生路線上,此經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張耀屏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當場認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則據此足證該鐵門屬於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為周信德專用,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林明正為有權占有,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應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周信德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由周四全起造,於67年間建造 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舉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攝於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3、   225、249、251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依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7樓房屋之起造人固為周四全、周吳素蘭(周四全配偶)、劉吳素貞(周四全配偶之姊妹)、周淑敏(周四全之女)、陳武雄(周四全女婿)、林英章(周四全女婿)等人,但周信德等2人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6樓房屋於系爭大廈興建完工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上並未有7樓房屋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房屋後方土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字樣。是以,即便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對於周彥丞占有屋頂平台、周信德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等情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達成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攝於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狀況,亦無從認定前開默示分管契約是否存在。故周信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明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明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明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信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正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周信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明正不得上訴。 周信德等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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