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2-重上-614-20241226-4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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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侯美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蕉、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侯美月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欄所示內容,就該欄㈠部分所示樓頂平台增建物所在建物之坐落土地於原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萬1,000元,該增建物所在建物為7層樓,請求拆除上開增建物並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1萬5,429元【計算式:41萬1,000元×128平方公尺(應拆除增建物面積為81+43+4=128平方公尺)÷7=751萬5,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欄㈡部分所示金錢請求,核屬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應適用112年11月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該欄㈢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有不能核定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即165萬元計算。而上訴人聲明請求附表二「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欄㈠、㈢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上訴人之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計算式:751萬5,429元+165萬元=916萬5,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又原審判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所載,並追加聲明如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就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㈡、㈢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6萬5,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至於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與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欄㈢部分,均係本於對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衍生之爭執提起救濟,目的均在否認決議訂定頂樓平台分管規約效力,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附表三「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欄所示請求即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783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7,674元,而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5,448元(見原審卷二第17、18頁及原審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1萬3,172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及本院卷所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合計為4萬0,837元(計算式:1萬6,335元+2萬4,502元=4萬0,83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案由 決議內容 第四案: 對一樓「法定退縮公共空間」與七樓「屋頂平台頂樓加蓋」住戶,擬訂定約定專用的「分管契約」並酌予加收部分管理費。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 ⒉不同意:共計4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占席所有權比例5.3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9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6.8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71%,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6.60%,獲得照案通過。 第五案: 修正本大廈「規約」(修正規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 一、經各位區分所有權人完成投票後,開箱統計各項票數如下: ⒈同意:共計78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30.71%,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 ⒉不同意:共計4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4.40%。佔出席所有權比例3.82%。 ⒊棄權:0票。 二、經投票表決後,本案同意票計有78票,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85.71%;同意的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0.38%,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85.67%,獲得照案通過。 附表二 侯美月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主文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占用樓頂平台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79萬4,941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第㈠項所示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1萬3,897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第四案決議無效。 ㈣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李麗蕉應將系爭第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B(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3公分部分)、C(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㈡侯美月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李麗蕉負擔。 ㈣本判決第㈠項於侯美月以251萬元為李麗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麗蕉如以751萬5,429元為侯美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侯美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 侯美月於本院上訴聲明 侯美月於本院追加之訴聲明 李麗蕉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李麗蕉應將系爭11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附圖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逾原審判決增高3公分以外之11公分部分)所示增建物拆除回復樓頂平台原狀,並將如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部分)、編號B (面積43平方公尺,包括地板及混凝土增高14公分部分)、編號C (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占用之樓頂平臺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李麗蕉應給付侯美月39萬7,47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日起至拆除及騰空返還如增建物占用部分予侯美月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6,949元。 ㈢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四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不生效力。 ㈣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確認如附表一「案由」欄所示系爭第五案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麗蕉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美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