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重上-629-20250326-5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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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代 理 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其中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聲請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嗣於上訴後一部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經聲請人同意,是就相對人於本院撤回遷讓返還土地部分之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又聲請人就該部分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8萬53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扣除已聲請退還2/3裁判費305萬3,369元後(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因匯費10元由當事人負擔,實際匯款金額為305萬3,359元),餘額為152萬6,684元,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52萬6,684元由相對人負擔,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