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2-重上-640-20250318-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上訴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 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土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明安,並據陳明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3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簽訂之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簽訂系爭二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與副理張傳興,藉由 訴外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之負責人郭毓城與伊之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洪胡誌約定,將「立式車床(VERTICAL LATHE)1台」採購案(下稱6米車床案)及「立式車床(中型)」採購案(下稱2米半車床案,合稱系爭二標案)規格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綁標方式,促成被上訴人順利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以8064萬元(含稅)、2496萬9000元(含稅)取得伊「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並簽訂系爭二契約。嗣系爭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伊亦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酬謝郭毓城與洪胡誌之協助以取得系爭二標案,乃由王佳中與郭毓城於109年9月23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佣金及賄款予郭毓城,並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營業稅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付予郭毓城;再由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賄款予洪胡誌等情,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將王佳中、張傳興、郭毓城及洪胡誌提起公訴,伊於111年5月27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情。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佣金600萬元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自應由契約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標案之採購價金其中1200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0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以系爭二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5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給付郭毓城600萬元,惟非係為促成 系爭二契約之簽訂,亦未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而係洪胡誌自郭毓城處得知伊有製造6米車床能力,而主動表示欲與伊聯繫,嗣經郭毓城介紹,洪胡誌與張傳興始自行就系爭二標案為聯繫,郭毓城並無持續居中促成,縱伊未給付郭毓城或洪胡誌任何金錢,系爭二標案亦會由伊得標;且伊與郭毓城商議佣金之時,6米車床案已履行完畢,2米半車床案亦已驗收合格,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佣金約定與促成採購契約成立間並無關聯性。另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修法前之規範對象,郭毓城取得之600萬元不應列入上訴人追繳之標的;洪胡誌方為就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取得之40萬元賄款為扣除不正利益之範圍。採購法第59條修法前後均未以實際支付為構成要件,是應以採購契約成立之時作為要件該當之時點,而系爭二標案之案件編號、決標及簽約之時點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對外招標,應屬分別獨立之採購契約,應分別認定上開採購契約所應計算之佣金數額;又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契約總金額(未稅)分別為7680萬元、2378萬元,如以系爭二契約之總金額比例換算之,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僅能將該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有關行政機關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時之處置方法,乃於修正後始增加,本件6米車床案因契約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已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請求返還2米半車床案2倍之不正利益283萬7144元(計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並向伊請求返還6米車床案之不正利益,其得請求返還之不正利益,應依系爭二契約簽訂或成立時,各按修正前後採購法第59條規定計算為741萬8572元【計算式:458萬1428元+(141萬8572元×2)=741萬8572元】。又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7、116-117頁):  ㈠洪胡誌自109年5月起擔任上訴人機械工場機工課課長,王佳 中為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舜展為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傳興為被上訴人副理,郭毓城為仲誼公司負責人。  ㈡洪胡誌為上訴人系爭二標案之承辦人員,系爭二標案於108年 4月2日、同年10月9日,均由被上訴人分別以8064萬元、2496萬9000元得案,兩造均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嗣系爭二標案分別於109年6月22日、同年8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給付上開採購價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曾與郭毓 城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含稅後面額共計630萬元)交予郭毓城;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  ㈣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是否有理?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者,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開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廠商如有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嗣採購法雖於108年5月22日修正第59條第1、2項規定為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其立法精精神仍在於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僅將法條文字修正,並調高不正利益扣除金額為二倍。因此如有藉支付不正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機關自得依採購契約成立時採購法第59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以維護公共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⒈經查,仲誼公司負責人郭毓城於110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聽到台電有標案需求,伊就向陳展舜報告這個事情,後來是張傳興在處理相關業務,當時這2個案子的承辦人是洪胡誌,伊也帶張傳興去拜訪洪胡誌,討論標案設備的規格;於107年12月間系爭二標案招標前,伊問張傳興說:「要踩多少(台語)?」,經雙方討論,原本預計抓8%,但擔心陳舜展殺價,後來改成10%,是因為伊幫被上訴人介紹生意,希望拿到佣金,當時是先與張傳興討論佣金比例為何,伊知道陳舜展有殺價的習慣,所以伊請張傳興報高一點;仲誼公司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總共是600萬元,是系爭二標案決標金額減掉地基費用的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郭毓城復於110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大約是107年間從洪胡誌那邊得知台電有需求時,就有帶張傳興北上找洪胡誌,介紹張傳興給洪胡誌認識,請洪胡誌就機器規格部分可以請教張傳興,伊有跟張傳興討論看要怎麼寫規格才不會讓其他公司得標;就6米車床的標案,伊也有提供東台公司的報價單給洪胡誌,因為公家機關需要不同機關的報價單,照伊所列出的規格,東台公司是無法製作出6米車床的,因為伊所列的規格是被上訴人列給伊的規格,伊的目的只是要提供一張報價單給洪胡誌,當時伊有報價高一點,讓台電可以照被上訴人公司所報的價格去抓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486頁)。核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舜展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表示:仲誼公司的郭毓城有告訴伊,台電可能會有大型車床機器的需求,伊就叫張傳興去注意這方面的訊息,因為他是北區的負責人,也請張傳興後續持續與郭毓城聯繫,注意這個標案的進度,張傳興會跟伊討論案件的内容,這是伊等第一次投標台電的案件;郭毓城在台電招標公告前,就有告知伊等台電會有採購車床案,我們當時就有找他當顧問,所以在107年間就有談論費用,一開始郭毓城是要求10%,伊跟總經理王佳中回報,他認為太高,後來降格降到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6、28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參與系爭二標案投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以給付佣金為條件,以使郭毓城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而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範圍,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  ⒉再者,被上訴人之副理張傳興於110年12月21日於廉政署詢問 時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投標的金額及利潤都是由副總經理陳展舜決定,6米立式車床是在投標前半年,台電承辦人洪胡誌跟伊要被上訴人的機台規範,並要伊等報銷售價給他,伊有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給他,台電立式車床的規格標案是依伊提供的規格去寫標案規格範圍;總經理王佳中有跟伊說他跟郭毓城談好要給630萬元佣金,但因為採購法規定不能支付廠商佣金,故仲誼公司的會計告訴伊可以零件假銷售合約方式來支付63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佳中及副總經理陳舜展都同意並簽核;被上訴人雖自行爭取到標案,是因為伊給了洪胡誌規範,但如果他的標案規範偏向其他廠商,那伊會爭取不到標案,伊認為是仲誼公司的郭毓城去台電公司與洪胡誌及經理協調讓台電公司的立式車床招標公告規範內容以被上訴人公司的規格範圍為主,所以總經理王佳中才會給郭毓城63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7、301-303頁)。另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王佳中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詢問時亦稱:被上訴人給仲誼公司以六米車床的得標金額去計算7-8%的佣金,被上訴人拿到上訴人的工程款後,以零件款的模式去支付佣金給仲誼公司,總金額是600萬元,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僅約1-2%,因為這台機器是被上訴人的庫存機,只要不虧錢就想把它賣掉,不然放在廠房也是一種成本,因為仲誼公司小郭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標案的驗收跟前置作業,前置作業指了解客戶需求,小郭會去跟台電的承辦人接觸,再將標案資訊帶回來給張傳興,被上訴人對於公家機關的標案經驗比較不足,所以藉由小郭的幫助來完成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收受6米車床案工程款後,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票面金額共計630萬元(含稅)之支票交予郭毓城,嗣郭毓城於110年1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洪胡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約定給付郭毓城之600萬元,即為郭毓城促成兩造成立系爭二契約之佣金無訛。  ⒊參以卷附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267-271頁),張傳興向郭毓城表示:南港台電案那台…立車…可能12月初就會開標,他開出的規格在我手上…它也比較綁的到這樣啊…我們比較好過喔…2個標案2台喔!一台6米,一台2米半的啦…;郭毓城則稱:這兩台你看還有哪邊有沒有…要寫到…對我們比較有利的有沒有…你把它用一用後有沒有,不然我…再來去找他們老大談啦等語。又依張傳興、王佳中於108年3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43-444頁),王佳中問張傳興:他那規格是怎麼開的啊?張傳興表示:我寫給他們的啊,照我寫的開的啊,小郭(郭毓城)找我去…照我們開的規格寫,標書出來了啊,跟我們當初提供給他們的一模一樣,我們的符合度是百分之百啊,王佳中稱:我們油機自己報我們油機的嘛,小郭報東台嘛,因為小郭那份是假的嘛,刻意讓我們圍標用嘛等語。益徵郭毓城與張傳興於107年10月間,即有商討系爭二標案該如何以被上訴人之規格綁標,而郭毓城另出具東台公司虛假之規格及報價資料,俾利洪胡誌以張傳興提供之被上訴人車床規格納為招標規範而為綁標,以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足以影響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件之公正性。  ⒋佐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課長柯乃甄於110年12月21日廉政署 之詢問時陳稱:業務部會提出代理商佣金的請款單,並檢附相關發票或收據及合約書,經總經理核可後送到財務部門,就會辦理後續傳票開立及付款,在佣金的申請上,一定是等機台的款項收款完成後,業務才會來申請代理商的佣金請款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後,始交付佣金予郭毓城,然此應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核銷流程,並無礙於被上訴人與郭毓城於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已約定支付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成立。況洪胡誌前開所涉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18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益證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顯屬違法甚明。  ⒌綜上,郭毓城自洪胡誌得知上訴人有採購立式車床之需求後 ,即引薦張傳興與洪胡誌相識,並由張傳興提供被上訴人之立式車床規格,供洪胡誌將系爭二標案之規格範圍綁定被上訴人之車床規格,藉以排除其他廠商競標;郭毓城甚至提供虛假之東台公司報價資料予洪胡誌,以促成被上訴人取得標案;且被上訴人在系爭二標案公開招標前,即與郭毓城約定支付一定比例之佣金,並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月9日先後簽訂或成立系爭二契約後,給付600萬元予郭毓城,郭毓城並將40萬元賄款交付洪胡誌等情,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佣金,以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已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 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廠商在交付不正利益前,機關無從計算扣除或 返還之金額,應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時,不法行為之構成要件方全部實現,而被上訴人係於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修正後,始交付佣金600萬元予郭毓城,應一律適用修正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扣除二倍之不正利益1200萬元云云,然查:  ⑴6米車床案係於108年4月2日決標並簽約,2米半車床案則係於 108年10月9日決標並簽約,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二標案既非同時對外招標、決標,並由兩造分別簽訂系爭二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依前揭說明,6米車床案及2米半車床案之標案,決標日期既分別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認定系爭二標案之佣金數額,始得認定上訴人得行使扣除權之範圍。  ⑵再者,觀諸卷附郭毓城與陳舜展、張傳興與陳舜展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足認被上訴人與郭毓城合意以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之得標金額8064萬元、2496萬9000元之未稅價額,即7680萬元(計算式:8064萬元÷1.05=7680萬元)、2378萬元(計算式:2496萬9000元÷1.05=2378萬元)分別扣除1200萬元、250萬元之地基費用,再各以7%計算佣金,金額分別為453萬6000元【計算式:(7680萬元-1200萬元)×7%=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計算式:(2378萬元-250萬元)×7%=148萬9600元】,二者合計為602萬5600元(計算式:453萬6000元+148萬9600元=602萬5600元),去除尾數後以600萬元(未稅)整數計算,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開立3張支票共計630萬元(含稅)交予郭毓城,足徵系爭二標案之佣金可分。是以,6米車床案之佣金應為458萬1428元【計算式:600萬元×7680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458萬142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米半車床案之佣金應為141萬8572元【計算式:600萬元×2378萬元÷(7680萬元+2378萬元)=141萬8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⑶準此,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 59條第2項,分別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6米車床案之佣金458萬1428元、2米半車床案之2倍佣金283萬7144元(計算式:141萬8572元×2=283萬7144元),合計741萬8572元(計算式:458萬1428元+283萬7144元=741萬8572元)。則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契約價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郭毓城非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郭毓城收受之600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扣除之不正利益;洪胡誌方為系爭二標案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上訴人應以洪胡誌收受之40萬元賄款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然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均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或成立,可知該條款規範目的旨在禁止廠商為促成契約之成立,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作為對價。足見舉凡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不正利益,而以違法方式促成契約成立者,均屬採購法第59條之規範對象。本件廠商即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二契約之簽訂或成立,係與郭毓城約定給付佣金為條件,業如前述,自應以被上訴人支付郭毓城之佣金600萬元為計算不正利益之範圍,而非以洪胡誌收受之賄款作為不正利益之計算範圍。故被上訴人抗辯洪胡誌方為取得系爭二標案之重大影響力之人,應以洪胡誌所受賄款40萬元作為應扣除之不正利益云云,顯與採購法第59條規定相違,委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採購機關 僅能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但6米車床案之價款,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扣除權,僅得扣除2米半車床案之不正利益云云。惟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法條文義,雖僅記載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如契約價款已付,是否得以扣除;然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所謂扣除不正利益,應係賦予機關扣除契約價款之形成權,藉由扣除權之行使,得以向廠商請求返還溢償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機關一旦給付契約價金後,即無從行使扣除權,否則將導致廠商得於收受契約價款後即免除扣除溢償及利益之懲罰,顯然無法達成採購法規範嚇阻不法之目的。因此,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8日已給付被上訴人6米車床案之價金,應認上訴人仍得行使扣除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已將6米車床案之契約價款全數給付,並無價款可供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不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行使扣除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含有違約懲罰之效果 ,其性質應類似於違約金,考量伊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之6米車床及2米半車床品質良好,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且均在採購契約約定期間內交付,對於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以酌減應扣除之金額云云。惟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為維護政府採購品質,具有一定政策之目的,修正後更將扣除權範圍提升為二倍以收懲罰之效,應屬強行規定,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6米車床案、2米半車床案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10 月9日決標並簽約,而採購法第59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決標日期既係於採購法第59條之修正前、後,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將741萬8572元自系爭二契約價款中扣除後,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又上訴人先位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1萬8572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備位依系爭二契約第3.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正利益12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已毋庸審酌。 六、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現行採購法第5 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1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