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2-重上-678-20241011-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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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瑞垣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㈡許寶桂給付本金 逾壹仟壹佰玖拾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許寶桂應再給付陳瑞垣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伍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含陳瑞垣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瑞垣上訴部分, 由陳瑞垣負擔;關於許寶桂上訴部分,由許寶桂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陳瑞垣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陳瑞垣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許寶桂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 為陳瑞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瑞垣(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寶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7萬6972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司促字卷第111頁),另其中719萬923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14日;原審卷二第144頁),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判決命許寶桂給付陳瑞垣1201萬349元,及其中517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陳瑞垣不服,提起上訴,原聲明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46萬6623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7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31至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金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394萬4583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許寶桂應再給付429萬8135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44萬8484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其中就超過394萬4583元本金部分,屬附帶上訴,許寶桂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第220頁),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原判決既已命許寶桂應給付陳瑞垣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陳瑞垣對原判決該有利於己部分,並無上訴利益,竟仍對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卷第31至34、219頁),則該部分上訴自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陳瑞垣主張:伊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 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與許寶桂,並約定有自附表一利息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附表一利息訖日欄所示之日止,依附表一約定年息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若許寶桂逾時不還本金,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一約定違約金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許寶桂除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伊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7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是許寶桂尚積欠伊本金630萬元、計算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遲延利息357萬3799元、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643萬4685元。爰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許寶桂給付伊1630萬8484元,及其中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19萬923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陳瑞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許寶桂應給付陳瑞垣1201萬349元〈即本金630萬元及違約金571萬349元〉,及其中571萬349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瑞垣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瑞垣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陳瑞垣於本院審理時為撤回〈本院卷第77至78、219至22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寶桂應再給付伊429萬8135元,及88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744萬8484元(其中571萬349元經原審為陳瑞垣勝訴判決,陳瑞垣該部分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許寶桂則以:伊有向陳瑞垣借款630萬元,惟陳瑞垣利息債 權業已罹於時效,伊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得全數充償本金債務。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陳瑞垣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陳瑞垣未實際受有損害,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自伊確有違約情事時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又陳瑞垣自陳就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伊業已給付,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62萬70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陳瑞垣逾622萬7003元,及逾其中62萬7003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瑞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㈠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 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系爭借款與許寶桂。  ㈡許寶桂有簽立如司促字卷第69至79頁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如司促字卷第81至85頁所示之收條、如司促字卷第87頁所示之收據、如原審卷一第114至117頁所示之本票。  ㈢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  ㈣許寶桂有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如原審司促字卷第89頁所示之 還款通知及確認書。  ㈤陳瑞垣於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准予拍賣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許。  ㈥陳瑞垣於109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許寶桂所有之不動 產,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㈦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認定:⑴本件借款本金債務合 計為630萬元;⑵本件借款違約金債務不應酌減。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許寶桂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47、207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之70萬元,抵充項目為何?  ⒈查,陳瑞垣有於附表一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 式欄所示方法交付本金合計630萬元之借款予許寶桂,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⒉次查,許寶桂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陳瑞垣7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陳瑞垣主張:該70萬元應先抵充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利息期間、利率詳如附表二),其餘34萬6199元則抵充本金中200萬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許寶桂則抗辯:兩造約定之利息35萬3801元已罹於時效,不得抵充,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若認該利息得予抵充,亦應先抵充利息後,次抵充200萬元本金部分(本院卷第148、206頁)等語。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負數宗債務,若附有利息或費用,除依抵充契約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外,雖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仍應依費用、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⒋觀諸系爭借據並無任何有關抵充順序之約定(司促字卷第69 至79頁),兩造復陳明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未就應抵充之債務為指定(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許寶桂提出之70萬元之清償,應依前開說明,按費用、利息、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  ⑴陳瑞垣於本院陳明就該70萬元沒有主張抵充費用(本院卷第1 47頁),許寶桂亦主張抵充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可知本件並無費用。  ⑵查許寶桂於103年5月15日清償70萬元時,陳瑞垣得請求之約 定利息數額為35萬3801元,為許寶桂所不爭執,僅抗辯該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充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務人於給付後始為時效抗辯,於法不合。審以許寶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70萬元時,有為時效抗辯,且依陳瑞垣提出經許寶桂103年12月23日簽認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其上亦明確記載本金630萬元本息未清償(司促字卷第8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又陳瑞垣於另案審理稱該70萬元款項為清償利息債權時,未據在場之許寶桂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已為時效抗辯相關陳述(原審卷一第306頁),且許寶桂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70萬元款項為清償利息債權(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等情,自不能認許寶桂於給付該70萬元款項時,有就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許寶桂另以陳瑞垣自認或自陳前開約定利息全部或一部不存在為由,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70萬元,應抵充本金債務云云。惟查,陳瑞垣僅係就原審請求本件借款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利息52萬元2040元受敗訴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卷第77至78、89頁),並無自認該部分債權有罹於時效消滅等債權不存在情形,尚難謂其已自認利息債權不存在。基此,許寶桂抗辯該70萬元應全數抵充本金,不得抵充利息,尚無足採。從而,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35萬3801元,次抵充原本34萬6199元。另本件陳瑞垣不得更行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詳下述㈣),是其主張其餘34萬6199元應次抵充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⑶審以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之擔保相當 (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0樓房地;司促字卷第41至68頁),前開抵充原本之34萬6199元,自應以許寶桂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兩造就借款編號1至6、11所約定之違約金較高,可認許寶桂因清償將獲益較多,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7至10為抵充;另借款編號1至3約定之清償期在先,屬先到期之債務,該等借款自應先於借款編號4至6、11為抵充;而借款編號1至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自應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抵充金額及抵充後本金餘額詳附表三)。  ㈡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約定之金額有無過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觀諸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約定如許寶桂有違約遲延還款情形,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約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陳瑞垣於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或賠償損害(詳下述㈢),及陳瑞垣因許寶桂逾期還款所受之損害,有無法利用金錢而有利息之損失,及因而增加聲請強制執行及催收借款之勞費支出等情,復衡諸兩造先後為如附表四所示以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為違約金之約定,可徵兩造於締約時業已衡量違約損益及風險,方就系爭借款違約金額為金額比例之調整,該等以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比例,尚無調整之必要。至系爭借據雖約定違約金起算日自借款日起算,然審酌陳瑞垣於許寶桂違約前,本得依約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約定利息,且難認許寶桂未違約前,陳瑞垣實際受有損害,足認兩造約定自借款日起算至約定還款日止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之違約金部分,有失公平,是該部分之違約金19萬2331元,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以酌減至0元。  ㈢陳瑞垣除違約金外,得否併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應視為就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陳瑞垣除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外,不得更行請求許寶桂給付遲延利息。  ㈣陳瑞垣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併請求累計至110 年3月22日止之違約金(司促字卷第8頁),該部分之違約金,其中自借款日起至還款日止該期間之違約金(即附表五所示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其餘無庸酌減,已如前述,則其中自許寶桂違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依本金63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196萬8139元(詳附表六),其中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依本金595萬3801元(即經抵充所清償之70萬元後之本金餘額,詳見附表三「還款後之本金金額欄」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為325萬7330元(詳附表七),合計為522萬5469元(1,968,139+3,257,330)。陳瑞垣另於111年10月12日追加請求累計至111年10月1日止之違約金(原審卷二第107頁),依本金595萬3801元計算之違約金,為72萬6747元(詳附表八)。從而,陳瑞垣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190萬6017元(5,953,801+5,225,469+726,747)。  ⒉至許寶桂辯稱:陳瑞垣自陳伊已給付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 及違約金,是其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陳瑞垣於另案固提出如原審卷二第115至117頁所示之計算書,並陳述:許寶桂清償的部分就沒有在計算書裡,這個部分已經是扣除已清償的部分,許寶桂有清償的部分伊扣除在100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然許寶桂就系爭借款僅曾清償70萬元,且兩造未曾約定該金額之抵充方式,業如前述,堪認前開計算書僅係陳瑞垣就其自己主張之債權金額及抵充方式為試算之結果,並逕將許寶桂清償之70萬元與100年1月24日前之利息、違約金為抵充之主張,然該70萬元應抵充之項目、金額,已如前述,陳瑞垣前開所述難認係承認許寶桂已給付100年1月24日前之違約金之意,許寶桂執此抗辯陳瑞垣僅得請求伊給付自100年1月25日起算之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⒊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金債權595萬3801元,因兩造間已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陳瑞垣不得更就該595萬3801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非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本身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陳瑞垣於110年1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522萬5469元部分,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司促字卷第111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就違約金72萬6747元部分,得請求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原審卷二第144頁)計算之利息;陳瑞垣其餘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瑞垣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請求許寶桂給付1190萬6017元,及其中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其中72萬6747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瑞垣522萬5469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24萬1867元(5,225,469+726,747-5,710,349)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許寶桂應給付10萬4332元(12,010,349-11,906,017)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許寶桂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陳瑞垣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含陳瑞垣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瑞垣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許寶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本金金額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約定年息 約定違約金 1 現金 97/6/20 166,420 97/6/25 97/9/24 20% 10% 2 匯款 97/6/25 1,346,080 97/6/25 97/9/24 20% 10% 3 匯款 97/7/25 487,500 97/7/25 97/9/24 20% 10% 4 現金 98/1/5 155,404 98/1/8 98/7/23 20% 10% 5 匯款 98/1/8 450,720 98/1/8 98/7/23 20% 10% 6 匯款 98/4/24 393,876 98/4/24 98/7/23 20% 10% 7 現金 100/1/7 398,680 100/1/14 100/9/25 20% 4% 8 匯款 100/1/14 226,600 100/1/14 100/9/25 20% 4% 9 現金 100/8/24 1,000,000 100/8/24 100/9/25 20% 4% 10 匯款 100/8/26 374,720 100/8/26 100/9/25 20% 4% 11 現金 101/12/25 1,300,000 101/12/25 102/3/24 20% 10%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借款實際 交付日期 約定年息 利息起日 利息訖日 利息數額 起日 訖日 1 166,420 97/6/25 97/9/24 97/6/20 20% 97/6/25 97/9/24 8,389 2 1,346,080 97/6/25 97/9/24 97/6/25 20% 97/6/25 97/9/24 67,857 3 487,500 97/6/25 97/9/24 97/7/25 20% 97/7/25 97/9/24 16,562 4 155,404 98/1/8 98/7/23 98/1/5 20% 98/1/8 98/7/23 16,775 5 450,720 98/1/8 98/7/23 98/1/8 20% 98/1/8 98/7/23 48,653 6 393,876 98/1/8 98/7/23 98/4/24 20% 98/4/24 98/7/23 19,640 7 398,680 100/1/14 100/9/25 100/1/7 20% 100/1/14 100/9/25 55,706 8 226,600 100/1/14 100/9/25 100/1/14 20% 100/1/14 100/9/25 31,66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100/8/24 20% 100/8/24 100/9/25 18,082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100/8/26 20% 100/8/26 100/9/25 6,365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1/12/25 20% 101/12/25 102/3/24 64,110 合計 353,801 附表三: 編號 還款前之 本金金額 103年5月15日 還款金額 還款後之 本金金額 1 166,420 28,807 137,613 2 1,346,080 233,006 1,113,074 3 487,500 84,386 403,114 4 155,000 0 000,404 5 450,000 0 000,720 6 393,000 0 000,876 7 398,000 0 000,680 8 226,000 0 000,600 9 1,000,000 0 1,000,000 10 374,000 0 000,720 11 1,300,000 0 1,300,000 合計 6,300,000 346,199 5,953,801 附表四: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之違約金 1 166,420 97年6月25日借據:「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2 1,346,080 3 487,500 4 155,404 98年1月8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98年1月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10」 5 450,720 6 393,876 7 398,680 100年1月7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 100年8月24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四」 8 226,600 9 1,000,000 10 374,720 11 1,300,000 101年12月25日借據:「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附表五: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據約定 借款起日 借據約定 借款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6/25 97/9/24 10% 4,195 2 1,346,080 97/6/25 97/9/24 10% 33,929 3 487,500 97/6/25 97/9/24 10% 12,288 4 155,404 98/1/8 98/7/23 10% 8,388 5 450,720 98/1/8 98/7/23 10% 24,327 6 393,876 98/1/8 98/7/23 10% 21,259 7 398,680 100/1/14 100/9/25 4% 11,141 8 226,600 100/1/14 100/9/25 4% 6,332 9 1,000,000 100/1/14 100/9/25 4% 27,945 10 374,720 100/1/14 100/9/25 4% 10,472 11 1,300,000 101/12/25 102/3/24 10% 32,055 合計 192,331 附表六: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66,420 97/9/25 103/5/15 10% 93,834 2 1,346,080 97/9/25 103/5/15 10% 758,968 3 487,500 97/9/25 103/5/15 10% 274,870 4 155,404 98/7/24 103/5/15 10% 74,764 5 450,720 98/7/24 103/5/15 10% 216,840 6 393,876 98/7/24 103/5/15 10% 189,492 7 398,680 100/9/26 103/5/15 4% 42,031 8 226,600 100/9/26 103/5/15 4% 23,889 9 1,000,000 100/9/26 103/5/15 4% 105,425 10 374,720 100/9/26 103/5/15 4% 39,505 11 1,300,000 102/3/25 103/5/15 10% 148,521 合計 1,968,139 附表七: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03/5/16 110/3/22 10% 94,293 2 1,113,074 103/5/16 110/3/22 10% 762,684 3 403,114 103/5/16 110/3/22 10% 276,216 4 155,404 103/5/16 110/3/22 10% 106,484 5 450,720 103/5/16 110/3/22 10% 308,836 6 393,876 103/5/16 110/3/22 10% 269,886 7 398,680 103/5/16 110/3/22 4% 109,271 8 226,600 103/5/16 110/3/22 4% 62,107 9 1,000,000 103/5/16 110/3/22 4% 274,082 10 374,720 103/5/16 110/3/22 4% 102,704 11 1,300,000 103/5/16 110/3/22 10% 890,767 合計 3,257,330 附表八: 編號 本金金額 違約金起日 違約金訖日 違約金年息 違約金數額 1 137,613 110/3/23 111/10/1 10% 21,038 2 1,113,074 110/3/23 111/10/1 10% 170,163 3 403,114 110/3/23 111/10/1 10% 61,627 4 155,404 110/3/23 111/10/1 10% 23,758 5 450,720 110/3/23 111/10/1 10% 68,905 6 393,876 110/3/23 111/10/1 10% 60,214 7 398,680 110/3/23 111/10/1 4% 24,380 8 226,600 110/3/23 111/10/1 4% 13,857 9 1,000,000 110/3/23 111/10/1 4% 61,151 10 374,720 110/3/23 111/10/1 4% 22,914 11 1,300,000 110/3/23 111/10/1 10% 198,740 合計 726,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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