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V-112-重上-69-20250116-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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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統一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愛丽絲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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