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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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