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2-重上-700-20241023-1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謝明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謝明哲(下逕稱其姓名)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11月2日死亡,除長子謝富鈞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謝明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33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3頁),是謝富鈞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部分聲明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223頁),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明哲與訴外人謝宗哲、謝嬌嬌 、林謝雅姬之母即訴外人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謝林秀琴名下登記之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謝宗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臺北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判決)認屬謝林秀琴之遺產而分割予被上訴人、謝明哲、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每人應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又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已將其等對謝明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87萬6,000元(計算期間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更正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謝明哲原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於77年間遭拆除,謝林秀琴遂於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但房屋稅及地價稅由謝明哲負擔,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故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謝明哲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上訴後僅抗辯其與謝明哲之占用權源為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捨棄原審所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卷二第225頁)。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已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且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謝明哲依法取得合庫商銀對謝林秀琴之上開債權,嗣謝林秀琴死亡,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自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 第20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謝明哲與被上訴人之母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 共有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謝明哲為長子、被上訴人為三女),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即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前述各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 ㈢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 人占有、使用;另兩造均不爭執周遭建物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 ㈣謝林秀琴曾於92年10月17日向合庫商銀借款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至102年10月17日止。依謝林秀琴合庫商銀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謝林秀琴所有合庫商銀圓山分行帳號OOOOOO號帳戶於92年10月17日匯入300萬元,並於96年6月11日經謝明哲存入206萬8,399元而將貸款全數結清。 ㈤謝明哲於前案家事判決曾抗辯系爭房地為謝林秀琴所贈與, 又或與謝林秀琴(謝宗哲)間達成實際產權及使用協議之默示意思表示,抑或全體繼承人已於000年0月間口頭達成被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方式,即謝明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尚可從謝林秀琴存款取得150萬元,但經前案家事判決認定未能舉證而不採。 ㈥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 ㈦謝明哲曾委由律師以111年6月2日2022年度大壯律函字第14號 函催告被上訴人與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應連帶給付269萬4,719元,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另謝明哲抗辯就該等債權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有理由時,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時行使上述債權之抵銷權,此書狀於111年6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自謝林秀琴處繼承所得遺產大於165萬4,719元;另 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謝林秀琴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四、被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抗辯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其與謝明哲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原於78年4月3日由謝林秀琴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而系爭房屋格局為三房一廳,自購買起至今均為謝明哲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系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29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此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第109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原由謝明哲占用,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等事實均未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上訴人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謝明哲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長孫即上訴人使用云云。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謝明哲於原審原係主張其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則謝明哲主觀上顯係基於受贈人或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自無可能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由謝林秀琴無償提供、謝明哲於使用後返還等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其父謝明哲有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非無疑。 3.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73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繳納稅賦與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尚非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證人董湘霞(即謝明哲之配偶、上訴人之母親)、董湘文(即董湘霞之胞妹、上訴人之阿姨)之證詞,亦足以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證人董湘霞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地係因其等原居住之五常街老家被收購才購買,購買當時有請謝林秀琴來看,謝林秀琴只願意出300萬元,謝明哲負擔房貸130萬元,因謝林秀琴擔心沒有收入,便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相關房屋稅、土地增值稅、水電瓦斯費均為伊等繳納,謝林秀琴於購買系爭房地幾年後,曾向伊表示這是伊等的房子,可以去辦理過戶,但伊詢問地政事務所得知增值稅需90餘萬元,伊就跟謝林秀琴表示到時再用繼承方式辦理,謝林秀琴還曾說過系爭房屋以後要留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頁至第523頁),乃係證述系爭房地雖為謝明哲所有,但謝林秀琴亦有出資30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全無關乎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另證人董湘文於本院證稱:伊姊姊董湘霞一家原居住在榮星花園旁的平房,後來平房要被拆遷,伊姊姊之婆婆即謝林秀琴有準備一筆錢要讓他們買房子,但沒有準備充足的錢,系爭房地有一半至三分之一之款項係由伊姊夫即謝明哲貸款,伊曾聽姊夫表示,因謝林秀琴老人家沒有安全感,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林秀琴名下,伊未曾詢問過謝林秀琴為何要將系爭房屋讓伊姊姊一家居住之原因,但曾聽聞謝林秀琴有詢問催促上訴人為何不結婚,還說房子要給他,至於房子沒有過戶之原因是因為伊姊姊一家經濟一直很拮据,辦理贈與需要繳增值稅,伊姊姊他們沒有錢付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房地既係謝林秀琴為主要出資者,並登記其名下,顯係謝林秀琴所有,自不可能與謝明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為上訴人捨棄該法律關係之主張,亦顯然不足以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4.至證人董湘霞、董湘文固證稱謝林秀琴曾表示系爭房屋要留 給上訴人,且依謝明哲於原審提出於謝林秀琴死亡後之000年0月間,其配偶董湘霞、女兒謝艾伶、謝慧璟與謝宗哲間之對話錄音,謝艾伶、謝慧璟雖多次表示系爭房屋係謝林秀琴要留給上訴人,無論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即便謝林秀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自謝林秀琴買受至其死亡長達30餘年之期間,均未見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仍屬謝林秀琴所有,佐以謝宗哲亦於上開對話中表示:「那是很早很早以前」、「…當時買的時候為什麼就不寫他的名字?就是因為他那個,他花的太多了,你阿嬤不給他了」、「阿嬤沒有立遺囑…他只是說口頭講的話,久而久之,幾年了,沒有在講,沒有從來沒有再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頁、第331頁),可見謝林秀琴亦未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自謝林秀琴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至為卓然,上訴人徒以謝林秀琴曾在生前向第三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乙情,即謂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並包含系爭房屋將來要留給上訴人使用,實屬無稽。另依照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92頁),固曾討論要將系爭房地分歸謝明哲,然亦提及謝明哲即不得再就現金遺產為分配,最終各繼承人未有共識,可見由謝明哲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只不過是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念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與親屬情份,而於協商如何分割遺產之過程中所提出之方案,上開對話譯文除未見謝林秀琴之繼承人間有達成協議外,更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無涉。 5.上訴人又主張謝明哲自謝林秀琴7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起即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0年,顯係有權占有云云。而依證人謝宗哲於原審證稱:謝林秀琴於五常街房屋收購後,因為謝明哲在外租屋,就購買系爭房地讓謝明哲他們住,但有說要跟謝明哲要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據此已難認謝林秀琴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謝明哲使用之意,縱謝明哲實際上未支付租金予謝林秀琴,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時間,期間謝林秀琴未曾請其遷出,然究其原因或僅屬謝林秀琴單純之沉默,又或僅係謝林秀琴顧及母子情誼不忍與之對簿公堂令其遷讓,均不足以推認謝明哲即當然與之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權占有,況謝明哲主觀上非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亦無從與謝林秀琴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秀琴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復未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秀琴死亡後,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前案家事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謝林秀琴之繼承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謝明哲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謝明哲於112年1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逾越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謝明哲迄至112年11月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謝林秀琴於109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復經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日以前案家事判決分割為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謝明哲、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5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已獲得謝宗哲、謝嬌嬌、林謝雅姬讓與謝明哲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使用系爭房屋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㈥),此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8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9頁至第63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明哲給付自109年3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共43月又2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於謝明哲死亡後,由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為謝明哲於 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2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該租金數額超出土地法第97條規定百分之10上限,其得撤銷原審所為之自認云云。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足認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既已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俾使城市地區住宅及非城市地區住宅之房屋租賃契約,專依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以尊重私法自治及市場機制,並反映房屋之實際收益價值,則遭他人無權占用房屋住宅,房屋所有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礎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7頁至第555頁),主張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屋況不佳,據以撤銷自認,然上訴人既已陳明於原審審理時,係為促進審判效能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中山區,鄰近榮星花園,除公車系統外,約步行14分鐘即能抵達捷運中山國中站,周遭面積相仿公寓之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租屋資訊等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北司補卷第57頁),均難認系爭房屋上開租金數額有何偏離市價不合行情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而謝明哲之應有部分為1/5,已如前述,其逾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應為每月2萬5,000元之4/5即2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7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43月+2萬元×24/30=87萬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復主張謝明哲曾於96年6月11日代謝林秀琴清償合庫 商銀貸款206萬8,39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41萬3,679元,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謝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雖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裁判,惟仍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據此,上訴人主張謝明哲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對謝林秀琴有206萬8,399元之債權存在,於謝林秀琴死亡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分擔41萬3,679元,上訴人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均非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謝明哲非故意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云云,然謝明哲明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5,且對於是否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謝明哲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其非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更正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付8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聲明之減縮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