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2-重上-712-20241223-2
字號
重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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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1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甯維翰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 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712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書第19頁第⑹點、第29頁第㈧點既認 定上訴人黃明堂、歐兆賢應與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卻漏未在主文第二項中諭知,應屬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或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 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參照)。是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院判決書第30頁第六項第14至23行已載明:「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相同範圍之請求,已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為諭知,自無庸重新諭知,本院判決書第31頁第六項第6至8行亦有載明:「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懋公司等人(除王博民外)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本院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其餘上訴均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所表示意思與法院意思不符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諭知㈠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莊雁鈞、「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5264萬6980元本息。㈡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合計1億4735萬3020元本息。㈢陸敬瀛、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淑芬、吳靜宜、「黃明堂、歐兆賢」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9065萬7535元本息,聲請更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