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2-重再更一-1-20250227-2
字號
重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上 訴 人 吳麗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