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2-重再-35-20241230-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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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壹 佰肆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28萬2,14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8,62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31萬2,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 派下權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36 43,000元 1,172,696元 1/5 2 同上段609地號土地 774.01 49,293元 7,630,655元 1/5 3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042.95 43,000元 8,969,370元 1/5 4 同上段872地號土地 736.36 44,200元 6,509,422元 1/5 合計:24,282,1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