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2-重再-35-20241230-3

字號

重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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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礶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壹 佰肆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28萬2,143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8,628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31萬2,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台幣) 派下權比例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6.36   43,000元 1,172,696元 1/5    2 同上段609地號土地 774.01   49,293元 7,630,655元 1/5    3 同上段611地號土地 1,042.95  43,000元 8,969,370元 1/5    4 同上段872地號土地 736.36   44,200元 6,509,422元 1/5                               合計:24,282,14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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