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2-重勞上-17-20250311-1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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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為止。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3225元,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更正上訴聲明第㈢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復再將其上訴聲明第㈢項縮減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經核分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家電銷售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則視上訴人每月實際業績而定(上訴人起訴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萬3225元)。嗣於111年7月28日上班前因涉洗劵一事遭被上訴人公司約談,要求上訴人寫下自白書、離職單並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當下上訴人並無離職之意思,再三請被上訴人之人資課長返還上訴人謄寫未完成的離職單,惟其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送出。詎料,上訴人同年9月6日與總公司約談時,始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收到上訴人離職單,且拒絕給付上訴人7月業績獎金,理由為發放7月業績獎金係在8月,上訴人於8月份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後上訴人申請調解,調解會於111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舉行,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起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322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直至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為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部分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份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來路不明之折價券 竊取顧客已支付之現金,且為使帳目平衡而私自作廢發票,另行開立現金收入短少的新發票,其所為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上訴人前揭犯行東窗事發後,自己深知事態嚴重而決定離職,且人資課長廖鳳君亦已具結證稱離職申請書是由上訴人主動交出。兩造僱傭關係乃因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離職申請書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終止。另離職申請書僅1張,上訴人所稱之第2頁、笫3頁實係簽收單(交接清單)及員工對公司之建議事項,上訴人填交之離職申請書已充分表達其離職意願,該第2頁、第3頁既與離職之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不予填寫就交出離職申請書,不影響其離職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至279、314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家電銷售 員,每月底薪為2萬5250元,家電銷售獎金則視上訴人每月實際業績而定;每月於次月7日給薪。  ㈡被上訴人之顧客卓小姐於111年7月2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之愛 買三重店以現金1萬5900元購買「CHIQ50吋4K聯網液晶顯示器及CHIQMM6-F0B視訊盒」,由上訴人為其結帳並開立編號CA-02230843號、內載以現金1萬5900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45頁),於卓小姐結帳完成離開後,上訴人再重新開立編號CA-02230844號、內載以折價券1萬0500元、現金5400元付款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47頁),並將前述編號CA-02230843號之發票作廢。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原審卷 第345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91頁)。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㈦上訴人111年7月份之銷售獎金為11萬2862元,扣除代扣所得 稅3840元後為10萬9022元,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7日將該10萬9022元匯入上訴人帳戶。  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 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勞全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全字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上訴人,並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勞全字裁定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勞抗字裁定)廢棄,勞抗字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3225元』,應更正為『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此裁定未經再抗告而確定。  ㈨被上訴人依勞全字裁定自111年12月間起暫時繼續僱用上訴人 迄今。暫時繼續僱用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原依勞全字裁定按月給付上訴人11萬3225元(如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大於11萬3225元,則依底薪加實際銷售獎金之實際數額給付),嗣依本院112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46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聲請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  ㈩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除了①原證17,②本院卷第280 頁所載上訴人已捨棄之原證2、3、4、16、18、20、22,③所有證據中手寫之文字之外,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48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填寫被證4之離職申請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證4文件之表頭文字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其內容就「申請日」及「離職日」欄均填載111年7月28日,「離職原因」欄勾選「私人因素」,其他包括「姓名」、「部門別」、「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類別」、「到職日」等欄位均為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並在「申請人」及「員工簽名」兩欄位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191頁),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0頁),堪認該離職申請書已表明上訴人自請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資課長廖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申請書,這份文件是員工填寫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這份文件是陳俊良本人申請離職,是陳俊良在伊面前親自填寫的,伊有簽名,在人力資源單位該欄簽名,伊是在當天陳俊良寫完之後伊就簽名;離職申請書是陳俊良寫完後主動交給伊的;伊是代表公司收受陳俊良的離職申請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愛買三重店店長蔡彥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有看過被證4離職申請書,這份文件代表員工申請離職,這份文件是陳俊良申請離職,伊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店長的欄位就是伊的簽名,伊在當天下午簽名;簽名的流程是陳俊良本人簽名,人資課長會幫他送單位主管簽名,伊是最後一個簽名,陳俊良的單位主管就是課長、家電經理的欄位,這兩個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復觀該離職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右側欄位,及參以上訴人所提之案件關係結構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有家電課長葉志忠、家電經理梁乃偉、店長蔡彥霖之簽名,依證人蔡彥霖上開證稱其係於上訴人申請之當天即111年7月28日下午即簽名,堪認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11年7月28日下午已達到被上訴人,則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7月28日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離職應填寫3張文件,其只填寫離職申請書至 一半即遭人資課長廖鳳君取走,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面談表格,其並無提出離職申請之真意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填寫之離職申請書,共1頁,自上而下、自左而右之「姓名」、「部門別」、「課別」、「身分證字號」、「職位」、「類別」、「申請日」、「到職日」、「離職日」、「聯絡地址」、「離職原因」等欄位均逐一填載後簽名,未見填寫一半之情,則其離職之真意已明。至上訴人所稱未填寫之離職交接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屬離職後之後續行政程序問題;所稱未填寫之離職面談表格(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內載「請說明您考慮離職原因」、「您喜歡您的工作嗎,如果不喜歡請說明」等項,係屬資方於欲了解勞方申請離職原因之面談制式表格,本件上訴人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之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遂於111年7月28日親自填寫原證11之自白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已無被上訴人欲以面談方式了解上訴人離職原因之需要;是縱上訴人未填寫離職交接清單、離職面談表格,亦不影響離職之終止權之形成效力。  ㈢上訴人復稱:其有請人資課長廖鳳君返還其謄寫未完成的離 職單,惟人資課長廖鳳君表示不一定會送出離職單,會經過其同意才會送出,且被上訴人要求其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其於111年7月28日申請特休等待調查云云,惟查,證人廖鳳君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幫陳俊良辦理勞健保退保?何時辦理退保?)有的,是在原告離職當天就辦理退保。(問:你111年7月28日有無要求陳俊良請3天特休等候調查,並向其表示若調查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回來上班?)我沒有說過這些話。(問:你111年7月28日有沒有向陳俊良表示,離職申請書先壓在店內,不一定會送,只要放在三重店就不算離職?你有無允諾陳俊良,離職申請書需另外取得經陳俊良同意,才會送出?)我沒有說過。我沒有承諾過原告。」、「(問:原告當時是否有跟證人表示要離職,否則為何證人拿離職申請書予原告?)主管請我拿給原告填寫,因為原告疏失的關係,主管說有兩種方式給原告選擇,當時我跟原告都在辦公室,主管說這件事情很嚴重,看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原告沒有不接受離職,我就拿離職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就寫離職申請書交給我。」、「(請問證人原告要求申請特休是在離職申請書交給證人前,還是交給證人後?)是在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就跟我要求特休單,我就給他,但後來原告還是把離職申請書寫完後交給我。(問:原告後來是否有請特休?)原告有寫特休單,但是因為原告離職申請書已經交給我,而且主管也已經簽核,原告的特休單我就沒有處理。」、「(原告問:離職申請書我填寫好當下是證人拿走,而不是我主動交給證人,是否如此?)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拿走。(原告問:原告如果已經離職為何證人還要拿特休單給我寫?)是原告要求我的,所以我只好拿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7至301頁)。可見無上訴人所稱其寫至一半離職申請單,改填特休申請單送交之情。證人蔡彥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愛買三重店員工陳俊良111年7月25日用折價券套取三重店已收取的顧客現金?可否說明你發現及調查的經過?)知道,我發現的時候是我的安全課長告知我說原告用折價券換現金一事,然後我們調取監視器跟原告自白書的說詞,與禾聯駐場人員朱先生確認,因為客人是朱先生的客人,才知道原告違反公司規定,因為公司規定不能用折價券套取現金。原告跟我說客人是要更換付款別,即客人要使用折價券付款,所以才又立即重新把發票作廢,用折價券結帳,即客人已經結帳過,後來要改用折價券付款。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只有客人用現金結帳,並沒有原告所述,客人又重新回來做結帳的動作。客人第一次結帳用現金,因為原告身上有折價券,所以原告是用自己身上的折價券去換取現金,換現金這個動作必須要重新開立發票。」、「(問:你有無向陳俊良表示,會再調查其用折價券套取顧客現金一事,若調查後發現沒有違規問題,隨時可以回來上班?)沒有,因為我已經查證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可徵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28日業已調取監視器調查確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並因此作廢發票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請假3天接受公司調查等情。另上訴人固於填寫離職申請書當時跟人資課長廖鳳君要求特休單並填寫之,惟觀被上訴人所提「特休單」(見原審卷第475頁),除上訴人之字跡之外,其右方之「核准人」、「HR登記」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亦與證人廖鳳君上開證稱其因上訴人已交出離職申請書,故未予處理該特休單等語相符,可知上訴人之特休申請未經主管同意而尚未生效,於此之際上訴人之離職申請已生離職效力。上訴人上開所稱,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續稱:證人蔡彥霖私下鼓勵員工用券跟客人換現金, 證人廖鳳君任職於店長職級下,犧牲上訴人以保全有利自身職務,其等證言均不可信,並提出上證9-3、9-4、9-6為憑。觀諸上證9-3即上訴人所製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17分起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家電副課長王兆明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偉固曾於111年9月7日在該對話中稱「店長是不反對的喔,他說這個方式其實並沒說是很明顯的違法,所以他是默認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做的,大家不用擔心,對,他是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上證9-4即上訴人所製111年12月29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偉固於111年12月29日在該對話中稱「那時候那個法官如果傳我們這裡面那天開會的人,幹他就死定了,北七,那天開會的人有多少。瘋子,白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上證9-6即上訴人所製111年12月6日上訴人與家電經理梁乃偉之對話錄音譯文,梁乃偉固於111年12月6日在該對話中「…稱然後我就跟鳳君講說鳳君,你知不知道上次店長叫我們開會的時候他並沒有制止這件事情,他是鼓勵我們,他說不是不能做,是做的時候大家要小心一點,對,這樣是不是默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無從得悉梁乃偉於111年9月7日所稱店長所不反對之方式之具體內容為如何,且上開對話均係訴訟外供述,未經梁乃偉到庭具結證述,自難確保其所言內容之真正。而前述證人廖鳳君、蔡彥霖於原審之證言,均經其等於訊問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有其等結文可證(見原審卷第307、309頁),復予上訴人當庭詢問之機會,且兩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稱,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稱:離職申請書是遭廖鳳君強行取走、遭被上訴人 詐欺才離職,並非上訴人想自請離職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上訴人基於錯誤而為簽立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然查,離職申請書是上訴人親筆書寫交予廖鳳君,已經證人廖鳳君證述如前,且文書抬頭為離職申請單,上訴人當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該知之甚詳。復查,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日在「收銀員操守切結書」簽名,該切結書記載「本人同意服務於遠百企業期間將無下列行為:…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若有上述或其他意圖不法行為而危害公司權益者,公司得立即予以免職並送警法辦…」(見原審卷第193頁);於同日之收銀禮儀訓練之測驗中就「同仁發生下列哪些行為,公司將予以免職並送警法辦?」之問題,亦勾選「…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之選項(見原審卷第195頁);另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110年1月8日公告亦再次重申「凡本公司同仁利用職務之便,發生以下不法行為,一經查獲一律予以免職並送警法辦,絕不寬貸。…3.…使用商品券套取顧客現金;…」之旨,有該公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則上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禁止員工使用折價券換取顧客現金,並明定此行為一經查獲即予免職。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11年7月30日上訴人、顧客卓小姐與被上訴人客服經理陳桂楨(下逕稱其名)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先電話跟陳桂楨稱:「…客人他現在在現場要跟你說他有同意讓我用折價券換現金,那你現在下來確認一下嗎?客人現在在我旁邊,客人他現在在家電櫃台這裡…」,顧客卓小姐稱:「我那天來買電視的時候是朱先生他跟我做介紹的,結帳是他們兩個一起幫我結帳的。那時候他是講個大概,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因為我想說不影響我的保固權利的話,我是沒有關係呀!對!所以他的確有口頭稍微跟我講一下,可能主管查比較嚴吧!我是有聽到他要用他的券,我只有問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權利,他說不會,叫我今天來蓋店章,保固一樣是三年的話,我想說給他一個方便這樣子…。他是有大概講一下啦,只是那時候因為我趕著要回去,我只有問他一句會不會影響我的保固,我自己也沒有很清楚,我自己也沒有看發票,你們不知道哪位先生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才去看發票,才有看到明細,我想說如果沒有影響到我的保固其實沒有關係,因為也沒有造成我或什麼,你們就網開一面這樣子,是沒什麼問題啦,不好意思喔。就是他只有講大概,我自己沒有…,我就是做個確認,只要不影響我,比如說三年變一年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顧客卓小姐係稱「聽到他要用他的券」,只要不影響其所購商品之保固權利就好。據此亦可得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折價券換現金之行為,該折價券並非來自於顧客卓小姐,而係來自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自身所持有之折價券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另被上訴人稱折價券係廠商所提供,如果未經使用掉,利益是歸被上訴人,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1頁),則上訴人以自身所持有之折價券換取顧客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所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與顧客是否同意無關,且上訴人所為即屬前述被上訴人所規範應予免職之使用商品券套利顧客現金行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調取監視器調查發覺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有以折價券換取現金之違規情事後,經被上訴人主管向其表示是要開除還是要自請離職,業經證人廖鳳君、蔡彥霖證述如上,而若上訴人選擇自請離職,其將無因違反工作規則而遭解僱之工作紀錄,且被上訴人可能即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與此相較,上訴人自請離職對其並無更為不利,足認上訴人係因業務疏失,評估主管建議選項,衡量利弊得失後才選擇自請離職,益徵上訴人簽立離識申請單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或受詐欺導致心理受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自難以上訴人事後主張離職申請單簽立當時存有爭議為由,即遽認其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因而陷於錯誤而書立。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空言主張上情,當無可取。  ㈥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3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及按上訴人實際業績計算之家電銷售獎金,以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卓筱婕(即 不爭執事項㈡之顧客卓小姐)及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177、315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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