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3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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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市多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好市多公司於88年5月3日簽立僱傭契約,職務及每月薪資陸續調整後,擔任好市多公司汐止店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趙建華為被告,聲明請求趙建華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79頁、第282頁、卷㈢第7頁、第251至25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 9年4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則原訴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趙建華為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應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是追加之訴爭點,乃在於趙建華有無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之給付義務。依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已影響趙建華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且本件追加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