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2-重勞上-20-20250328-2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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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鄧文豪 送達代收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2 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伍元,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 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5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3,820元,並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6,93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之各項聲明雖為不同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詳後述),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為54年出生,於本件109年7月14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5年。則其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以5年期間薪資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萬9,200元(計算式:113,820×12月×5年=6,829,200),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2,116元,惟本件係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4萬705元(計算式:12萬2,116元×1/3=4萬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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