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V-112-重勞上-27-20241111-2

字號

重勞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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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玉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 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陸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7,300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732元本息,上開聲明⑴、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其上訴利益應以⑴、⑶合併計算後為9,788,732元(計算式:107,300元×12月×5年+3,350,7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6,881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48,960元(計算式:146,881元×1/3)。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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