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2-重家上更一-3-20241030-1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107年度婚 字第17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 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四十五年六月八日止 ,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乙○○、丙○○、丁○○(下合稱甲○○4人,分則逕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切結書允諾「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下稱系爭切結書)。詎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伊仍生存為限,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依內政統計通報106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歲),按月給付伊20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縱有效,其性質應為附停止條件之無償贈與契約,在尚未給付贈與物前,伊得撤銷贈與,並以112年9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上訴理由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核屬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違約金性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及伊需扶養2名孩童之生活最基本花費,又伊最多僅能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金額顯然過高,伊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 其10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起至145年6月止,按月給付其2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依系爭切結書請求A01自103年5月13日至104年1月17日按月給付20萬元即合計162萬6,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前審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前述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就其前審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兩造其餘逾上開請求之請求、反請求部分,暨被上訴人於前審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69萬323元本息部分,及以被上訴 人尚生存為限,除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外(本院按,即已確定部分),就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20萬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更一卷第60、65、頁):  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000年0月00日經判決離婚確定 ,婚後育有甲○○4人等4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9、10頁)。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原證1之切結書」,允諾「本人A0 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即系爭切結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記載「我A 01,若有外遇,甲○○扶養權歸A02,並負擔甲○○生活費用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至甲○○滿20歲。」等字(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竟自104年1月18日 起與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至其老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18年上第1727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 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 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內容略以:「本人A01,若有外遇,本人與A02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02,並按月支付A02新台幣貳拾萬元至A02老死」等字,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四、㈡所述;又如前揭四、㈢所述,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0日再簽立另紙切結書,表示其若有外遇,即負擔甲○○生活費每月2萬元至其年滿20歲等語。上訴人自承該2紙切結書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親筆書寫,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且嗣由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並據以請求,堪認兩造就該等切結書已意思表示合致。綜觀上述2紙切結書均提及若上訴人外遇,子女甲○○親權歸屬予被上訴人,且負有定期給付金錢義務,則依上訴人前述金錢給付義務係以其外遇為停止條件乙節觀之,及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爭執上開約定內容是指簽立系爭切結書當下及過去未有外遇情事乙情(見本院更字卷第47、48、72頁),可知兩造締約真意應係基於其等為夫妻,為預防上訴人違反因婚姻關係所負貞操義務,及基於上開外遇情事發生時,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所為約定,基於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自非無效約定,且其約定內容無何不明確之處,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內容不明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兩造以系爭切結書訂定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上訴人有外遇情事發生,應按月給予被上訴人20萬元之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至被上訴人老死,並未具體表明該20萬元之給付目的,基於前揭說明,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縱系爭切結書有效,性質核屬無償贈與契約,其得於給付贈與物前,撤銷贈與;或該約定金額為違約金;或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倘具贍養費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057條之要件,應以其退休年齡為給付之終期云云,因上訴人此部分法律上主張與本件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斷相違,均非可採。  ㈣次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 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有對話紀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8-8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外遇之客觀事實(見本院更字卷第38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之貞操義務,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再依上訴人與戊○○上述往來簡訊內容及照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傳送給戊○○「5201314」、「我愛你○○」、「真的愛你」等語,戊○○傳送「你總是令我感動、「有感受到」、及愛心上印有love文字之卡通貼圖給上訴人,兩人復多次出遊並親密依偎合照,及有上訴人親吻戊○○臉頰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82-88頁、證物卷),顯見上訴人與戊○○於104年1月18日互表愛意後,兩人即宛如熱戀之男女般交往,則上訴人自斯時起與戊○○發生外遇一節,堪以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負金錢給付義務,因所附停止 條件即上訴人外遇乙節,於104年1月18日發生而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前述給付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訴人給付應以其尚生存為限,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應依內政統計通報算至其平均餘命之83.7歲即145年6月為止等語,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1月18日起,至其起訴當月即10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其769萬323元(200000×14/31+200000×38=76903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9日寄存送達,同年4月19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㈥關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 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同前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自承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為○○○,嗣考上○○○,取得○○○ 資格,原與母親一起經營○○○事務所,該事務所是母親開的,母親有○○○資格,其考上○○○後,於同址設有「○○○○○事務所」,嗣因兩造訴訟後,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故另於同址開立「○○○○○事務所」,母親的客戶由她自己做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10、612頁),衡情,上訴人經濟能力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隨著高考專業證照即○○○執照之取得,及因可執行業務之擴張,所能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理應有顯著增加。  ⒊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執行○○○業務所得年約20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71、87、111-115頁),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嗣於108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名下固有坐落新竹縣○○市之房、地不動產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96萬8700元,惟其所得總額依序僅92萬6776元、43萬9538元、4萬469元(見同上卷第265-278頁),尚非合理,無法彰顯其真實之經濟能力,此由其於108年度之利息所得高達5萬3237元,以一般利率回推可知上訴人有相當存款;又依其於該年度有多筆股利所得,其中單筆最高達4萬5511元,嗣其於111年度之利息所得仍高達3萬7692元;及上訴人自承其於110、111年之執行業務所得依序為266萬4400元、285萬2677元,惟辯稱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依序僅餘66萬6105元、71萬8588元等語,並提出其報稅資料為證(見同上卷第223-258頁)等情可以得知,其原因或與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關,有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16日新院平109司執戍字第6684號函可佐(見同上卷第141頁),及上訴人嗣自承其上開所得尚需扣除事務所之業務人事運營成本,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佈之最新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111年之可支配盈餘為185萬4240元等語可參,足認上訴人收入或有減少,或未全部表彰於上述所得資料。然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5年給被上訴人100多萬元的生活費、每月給被上訴人4萬5000元零用金(不含家庭生活費用)、在母親○○○事務所每月收入6至7萬元等語,依其所提出上開資料出處,固堪信實(見同上卷第83-85頁),僅能顯示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尚不足以證明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每年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40萬元,且其期間長達至145年6月間為止之情形下,仍有餘裕負擔其基本生活,遑論兩造於9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1名子女,次女乙○○嗣於00年出生,第4名子女則於000年出生,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盱衡自己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給付條件,然考量兩造嗣又有3名子女陸續出生,所需生活費用當然隨之顯著增加,尤其隨著子女成長所增加之教育費用等,更是如此,而非上訴人當時所能預料,併考量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雖依兩造約定不能以此為上訴人給付終期,且兩造另約定上開給付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之條件,兩者間已有所平衡,該約定當非無效,然上訴人終將老邁,難期仍能維持取得執行業務所得能力,自應酌留其有積蓄之空間,以應付後續之給付義務及日常生活所需。綜上,堪認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至被上訴人老死為止之給付義務,其金額對上訴人顯然過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提出兩造間訴訟之高達1626萬1305元免於假執行之擔保金,顯見上訴人資力頗豐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函暨提存書為證,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該等反擔保金係向父親商借等語,亦提出其父親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外面影本為憑(見本院更字卷第145-151、394、429-431頁),對照上訴人前述執行業務所得資料,顯見上訴人所辯因無此資力而向父親暫借等語,應堪信實,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能長期給付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金額而非屬過苛,附此敘明。  ⒋考量上訴人上述經濟能力,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年收入1萬341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509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289-291頁),上訴人先為執業○○○,後取得○○○資格,被上訴人於97年度為○○○○,年收入可達40萬元,有○○縣私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卷第371頁),並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外遇受有精神上痛苦,主張其因上訴人外遇影響,出現情緒不穩、哭泣、暴食催吐、失眠等情,自108年起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並建議合併○○○○等情,有○○○○○○○○○○醫院11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諮商證明可參(見同上卷第153-157頁),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逾10萬元部分即屬過苛,上訴人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於酌減後為原金額之1/2,以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揭五、㈤所述金額之1/2,即384萬5162元(7690323×1/2=3845162),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開給付中,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元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均如前揭三、所述),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84萬5162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尚生存為限,上訴人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部分(不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已確定部分,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