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113-1
字號
重家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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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4萬1,736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原審提起本訴、反請求離婚部分,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反請求離婚有理由,判決兩造離婚,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李盈儀、李佑璘(下 分稱姓名,合稱李盈儀2人,於本院判決時均已成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立之婚後財產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0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復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8頁),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應再給付0,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6、316頁),本院前審判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將上開備位請求之金額變更為0,000萬0,000元,並改列為第二順位備位聲明,復追加第一順位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辦理以李盈儀2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信託期間至李盈儀2人各22歲為止(見本院卷㈠第43-44、343-34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見本院卷㈡第21-29頁),被上訴人乃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上開備位請求亦失所附麗,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0,000萬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敗訴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部分,其餘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6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將其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分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轉帳或提領現金共計000萬元,乃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有2/3已移轉予李盈儀2人,上訴人仍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萬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伊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盡心處理家中大小事,甚至連上訴人之長輩均給予相同之對待與關懷。上訴人婚後僅顧工作,對伊及子女甚少關心,對伊親友亦不友善,縱使伊於外遇期間,對家庭之付出亦無任何減少,且兩造分居後,伊仍盡心照顧李盈儀2人,甚為上訴人墊付子女扶養費,而上訴人於分居後至基準日所增加財產僅00多萬元,縱伊分居後對上訴人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00多萬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父母贈與000萬元所購入, 且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他益信託登記予李盈儀,而就伊所保留所有權應有部分1/3部分,由伊給付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權再請求分配;縱認應列入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再扣除自上訴人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至基準日間所增加之價值000萬0,000元(增值000萬0,000元×所有權1/3)。又伊因辦理上開信託登記,支出規費0萬0,000元,並繳納贈與稅000萬0,000元,該等款項應列入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伊係因兩造當時有諸多訴訟,有繳付裁判費、律師費、擔保金等必要,而伊可變現股票遭被上訴人盜賣並將款項提領殆盡,伊每月薪資尚須支付固定開銷,始於106年6月13日將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0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辦理解約以支付上開費用;且解除當時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可歸責之一方,伊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離婚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伊並無規避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惡意,該等款項於基準日亦不復存在,系爭定存款項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縱認應追加計入,然其中000萬元係用於繳付107年5月16日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該000萬元應不得重複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另伊婚後累積之財產,除有長輩贈與外,其餘皆為伊辛苦工作所得,並負擔全家開銷及貸款後所積攢而來,被上訴人對於伊婚後財產之累積實無助益,且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與訴外人○○(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無心維繫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圓滿,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及情感上之付出,已明顯減損,甚於106年5月11日離家出走後,擅自處分變賣伊股票、侵占所得款項,明顯損害伊財產權益,更以不實之原因對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以不存在之情事帶走李盈儀,並代其聲請保護令,伊遭遇上開一連串之精神打擊,身心俱疲,長期睡眠障礙,於110年確診罹患○○○○○,歷經治療迄今仍存在左下肢麻痺之後遺症,需持續復健治療,伊因此必須減少工作量,甚須離開職場,收入亦因而遽減,是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有不公,應調整至10分之1以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0,000萬0,000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0,000萬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之000萬0,00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17頁、本院卷㈠第83頁 、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審審理期間,向原法院另聲請改用分 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㈣第9、227-231頁)。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5月16日。 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院 認定欄」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編號18「本 院認定欄」所示。 ㈢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編號6至 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本院認定欄」 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為0,000萬0,00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2分之1即000萬0,000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8年12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經原審判決離婚,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見原審卷㈥第417頁),惟被上訴人前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業如前述,是關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應為108年5月1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核無不合。 ㈡茲就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析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9頁): ⒈系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兩造於106年5月5日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即上訴人)乙 (即被上訴人)雙方,於88年12月5日結婚,雙方感情出現問題,進入離婚協商程序,但為防止今後可能出現的夫妻婚姻財產關係糾紛,現雙方經過理智、平等地協商,在乙方母親馮梅英見證下,自願就夫妻婚後財產達成如下公證協議:……二、婚姻財產範圍及歸屬:經過甲乙雙方共同清點和協商,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作出如下約定:⒈房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號10樓,自購入以來,頭期款及貸款皆由甲方支出,因此房屋歸甲方所有,但考量乙方也共同負擔家計,甲方同意支付乙方000萬現金,並且將房屋交付信託,所有權由甲方及2位子女李盈儀(身分證H00000000)及李佑璘(身分證Z000000000)共同持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8頁、本院卷㈠第93-94頁,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部分業經上訴人辦理完成,已如前壹所述)。佐以兩造於106年5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㈢第39、45頁): 謝佳芝:你到底想要怎麼樣?我們昨天談的還滿平靜的嗎。 李聖揚:我覺得你對我這樣子的情況下,那天居然還有臉嘴硬,而且還跟我爭房子的一些事情。 謝佳芝:我沒有要爭房子,我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爭房子。 李聖揚:還要我設甚麼信託、你設信託到時候如果你是小孩的監護人的話,信託也是你的一部分。 謝佳芝:我不會要的你相信我。…… 李聖揚:你要信託的目的到底是什麼? 謝佳芝:我只是希望他們就是占這個房子的一定比例,因為 我不知道你會不會再娶。 李聖揚:所以你是擔心沒有人顧小孩?那沒有顧小孩,你自 己不會接去顧? 謝佳芝:是、我會接去顧,可是我也不希望他們什麼都沒有 。 李聖揚:他是建議我設立一個基金,按月撥付多少錢給小孩 使用,他覺得這樣子比較方便。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不過細節我還不清楚,因為我們今天只是在電話裡 講了五分鐘、十分鐘。 謝佳芝:可以我接受。 李聖揚:那原則上我們的協議會再做稍為的修正,不過原則 上我會做到讓你放心、保護小孩、提供小孩金錢跟生活所需的保證。 謝佳芝:你是有什麼話想跟我說嗎?你是說你的協議還會做 些調整是不是? 李聖揚:主要是信託的部分,他覺得不是很方便。 謝佳芝:好,那你就 李聖揚:而且他說信託給銀行,每年還要交不知道多少錢給 銀行,等於我們是浪費錢。 謝佳芝:好,我知道。 李聖揚:你知道?我不知道。 謝佳芝: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如果你覺得哪樣做比 較好,你就這樣子做。 ⑶自上開協議書約定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 資購買,兩造乃約定歸屬上訴人所有,惟考量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再為保障子女未來生活經濟之充足,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完畢。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考量被上訴人對家庭之付出」等語,顯然兩造已先就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協商,並達成以上開分配方式之合意,則依兩造協商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取得00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始符公平。而該0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如數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亦未上訴,且已履行(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13、259頁)。如再將系爭不動產列入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豈非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剩餘財產予以2次分配重複計算,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不動產請求分配等語,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訴外協議分配,上訴人並依約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即不應再將系爭不動產所餘應有部分1/3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另 案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下稱另案訴訟或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確認兩造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涉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另案訴訟係處理上訴人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汽車及股票等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歸屬,系爭不動產並非另案訴訟之標的,即不含系爭協議書⒈之前揭所載系爭不動產部分;另案判決固提及「……有系爭協議書(即本件系爭協議書)前言在卷可憑……可知兩造係就婚後財產所有權之歸屬進行確認,並未以離婚生效作為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9-30頁),然並未排除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兼有分配之意,且該段文字係駁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反悔不離婚而無庸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據此即謂另案判決已定性整份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云云,顯有誤會。況自系爭協議書全文綜合以觀,就動產部分僅載明歸屬何人所有,並無補償之約定,惟系爭不動產除確認由上訴人所有外,尚須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3辦理信託登記予李盈儀2人,顯係使兩造及子女均能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而有分配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意思,兩者顯有不同,益徵系爭不動產已經兩造訴外協議財產分配。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⑸另本院既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配,而不列入上訴 人積極財產,則因此項分配,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00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15),及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000萬元債務、辦理信託登記債務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3所對應之價值(即附表三編號19、20),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及上訴人消極財產,避免有重複計算評價之虞。至上訴人因辦理信託登記所支出之規費、贈與稅(即附表三編號22、23),應為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可預見可能支出之成本,兩造既未就此為特別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且該等款項於基準日尚未發生,況上訴人亦表示該等款項列入消極財產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列入婚後財產(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規費、贈與稅應列入其消極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⑹承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不動產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則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抗辯其中000萬元為其父母贈與、兩造分居後所增加之價值應予扣除等抗辯,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⒉系爭定存部分(附表三編號5):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6年6月13日解除其 存於合作金庫○○分行之18筆定存即系爭定存共計000萬元乙情,有合作金庫○○分行108年11月8日合金○○字第1080003488號函及所附上訴人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㈤第79-81頁)。上訴人固辯稱當時兩造業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主觀上認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已分配完成,且系爭定存款項係用於支出兩造間訴訟、非訟之裁判費、律師費、擔保金等費用,相關費用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解除系爭定存當時,被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於106年6月9日送達調解通知書予上訴人,案由為「離婚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而上訴人斯時因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已委任律師處理,此觀附表四編號1給付律師費時點即明,衡諸常情,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可能衍生之法律爭議,其於該時機點為重大財產處分將可能影響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又上訴人所抗辯附表四所示支出,係隨兩造爭訟不斷而逐漸產生,難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已可預見兩造未來多有爭訟而需支應所生訴訟、律師費用等,況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13所示款項共計000萬0,000元係由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所支出(見原審卷㈤第81-87頁),非源自系爭定存。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除系爭定存乃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應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源為 系爭定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經本院互核其名下各銀行帳戶明細,均查無該擔保金之相對應支出(見原審卷㈡第349-355頁、原審卷㈤第63、71、85、95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僅空言駁斥,並未提出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所為之認定,應認附表三編號10所示擔保金000萬元之款項來自系爭定存,為避免與系爭定存重複計算,故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應排除於上訴人婚後財產。 ㈢綜上,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本 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故其婚後財產為負值(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應以0元計算。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8「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000萬0,000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為000萬0,000元,故其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實發生在108年5月16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此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除考量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外,尚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自得予以調整其分配數額(本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211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長達5年,期間多次與○○出國旅遊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致長期遭蒙蔽之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等事實,有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53-178頁、原審卷㈥第261-271頁);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更於分居後擅自處分上訴人股票近000萬元,遭法院以侵占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91-395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確有不足,而應有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比例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各自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按1:4之比例加以分配,較為公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分居前縱使有外遇行為仍對家庭盡心盡力,分居後多數時間亦由其一人照顧李盈儀2人,其並無減少付出或協力,反而付出更多,且上訴人之財產於其搬離共同住所至基準日之期間僅增加00多萬元,縱認其搬離住所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增益無貢獻,亦僅影響00多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如無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即無因此分居致後續無法共同照養兩造子女之困境,且上訴人亦無庸耗費時間、心力與被上訴人進行諸多民、刑事訴訟以捍衛其權利,並得減少支出訴訟、律師等費用,更得利用股票取得孳息或其他獲利,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萬0,000元。準此,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5分之1分配者為上訴人所有財產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為000萬0,000元,堪予認定。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08年5月16日消滅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算,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000萬0,000元,及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000萬0,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2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3 同小段00-0地號土地 李聖揚 1萬分之212 4 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12) 李聖揚 全部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第一銀行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106年6月8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 108年3月21日擔保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8 群益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宏遠證券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0 啟阜工程股份000股 0元 0元 0元 11 華航股份00股 000元 000元 000元 12 新光金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3 立益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4 華航股份000股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5 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消極財產 16 108年4月22日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7 108年5月8日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返還股票出售款之給付及遲延利息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元 0,000,000元 0元(負數) 附表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內容 宣告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16日價值 本院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積極財產 1 系爭不動產 00,000,000元 被上訴人不應再請求此分配系爭不動產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3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元 0元 0元 4 合作金庫長庚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0元 00,000元 00,000元 5 合作金庫○○分行定期存款 追加計入0,000,000元 不應追加計入 追加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0,000,000元 6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元 000元 000元 7 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元 00元 00元 8 元大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9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訴外人謝昌勳名下之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權利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0 107年5月16日擔保金 0,000,000元 0,000,000元 或 如認應追加編號5所示款項,此部分為重複計算 與編號5重複,不予列入 1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2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3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14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5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號碼:Z000000000)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16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票出售價金及遲延利息債權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元 18 被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00元 0,000元 0,000元 消極財產 19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契約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0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3予李盈儀2人之債務 00,000,000元 未主張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債務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22 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規費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23 辦理信託登記之贈與稅 不列入上訴人消極財產 0,000,000元 不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剩餘財產合計(積極財產-消極財產) 00,000,000元 000,000元 (未扣除編號20) 0,000,000元 附表四:上訴人訴訟相關費用支出情形(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支出項目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96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2 106年7月7日 律師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子女監護一審)、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3 106年12月15日 律師費(本院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5號假扣押事件) 000,000元 4 107年1月31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5 107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2號聲請保護令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判費(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11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000,000元 6 107年5月15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14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7 107年5月16日 擔保金(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0,000,000元 8 107年7月12日 律師費、抗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 00,000元 9 107年8月30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子女監護扶養事件、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987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0元 10 107年10月8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05號妨害家庭案件、謝佳芝追加請求監護、不當得利等案) 000,000元 11 107年12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院107年度家暫聲字第9號聲請暫時處分) 00,000元 12 108年3月22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998號妨害家庭案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0元 13 108年4月12日 律師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妨害家庭案件) 00,000元 14 108年5月23日 律師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 00,000元 15 108年7月9日 律師費、抗告費(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85號侵占等案件再議程序、臺北地院108年度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事件抗告程序)、代墊費(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函詢費用) 000,000元 16 108年8月28日 律師費、抗告費(原審追加之訴、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9號假扣押事件再抗告程序) 000,000元 17 108年1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原審反訴) 000,000元 18 109年1月6日 律師費、裁判費(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259號侵占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7號妨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 000,000元 19 109年2月17日 律師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00,000元 20 109年6月8日 律師費(申領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32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067號強制執行事件) 00,000元 總計 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