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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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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