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2-重家上-18-20241209-3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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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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