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2-重家上-18-20250121-4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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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 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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