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2-重家上-36-20250115-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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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 訴 人 楊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裴祥風、裴祥麟(下分稱姓名,與裴祥雲合稱裴祥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8日函、同年8月15日家事庭通知及同年11月5日家事庭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85頁、本院卷一第409、415、417、435、451、45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104年5月23 日死亡)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裴祥雲等3人與裴祥泉久未往來,嗣90年間裴祥泉生病後,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內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裴祥雲、裴祥風對裴祥泉消極不為聞問,異常疏離冷漠。經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其家人即裴祥雲等3人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裴祥雲等3人已喪失繼承權。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有利害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裴祥雲等3人則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利害關 係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伊未曾對裴祥泉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475 至476頁、卷二第290至291頁、第499至500頁):  ㈠裴祥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兄、弟、妹,原為裴祥泉死 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順序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受贈人。裴祥泉於1 04年5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邱瓈寬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經裴祥麟以邱瓈寬就系爭遺囑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邱瓈寬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廢棄,駁回裴祥麟之訴,裴祥麟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五、就本件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受遺贈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87條固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規定係對於遺囑人自由處分遺產之限制,以免各繼承人間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然該條所定,係以繼承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為前提,如繼承人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公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要照顧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被繼承人裴祥泉以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公司所餘資產、動產、不動產,均指示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及其他人,表明裴祥雲等3人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因兩造對於裴祥雲等3人是否因此喪失繼承權有爭執,影響裴祥雲等3人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受遺贈之上訴人,按比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而有確認之利益。  ⒊又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時,見證人為護 士陳舜芳及受僱於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之員工陳羿彣、謝雅玲(下稱謝雅玲等2人)等情,有系爭遺囑可按,並經證人陳舜芳、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各自證述:謝雅玲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等2人均為漢星公司員工,為系爭遺囑上可取得20%的漢星公司之員工,謝雅玲等2人說渠等不要,裴祥泉就說那謝雅玲等2人就不要拿(見原審卷三第41、42、46、47頁、卷四第334至336頁、第339至343頁、卷五第72、73頁)各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裴祥泉係與謝雅玲等2人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裴祥泉所為對漢星公司員工為遺贈意思表示,自始不包含謝雅玲等2人。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見證人兼代筆人、謝雅玲為見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屬有效。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兼受遺贈人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系爭遺囑而為受遺贈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無法舉證裴祥雲等3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裴 祥泉為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執系爭遺囑認裴祥雲等3人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固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規定。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⒉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裴祥泉寫系爭遺囑時,並未對家人有何 批判或責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核與證人謝雅玲等2人於另案訴訟證述:只有提到不給家人,沒有說其他的話,不知道原因為何(見原審卷四第336、339、340頁)各等語相符,且依上訴人提出楊明智於104年3月21日、22日探望裴祥泉時所為之錄音,裴祥泉亦僅抽象表達不要將錢給哥哥、弟弟、妹妹等情,並未說明原因為何,亦有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83頁),是裴祥泉主觀上雖表明不願家人繼承之意,實際上並未說明裴祥雲等3人有對伊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云云,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主張裴祥麟與裴祥泉有財務糾紛,裴祥泉生病後, 裴祥麟假借探視索要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甚至於病房抽煙、用力關門或以滿是穢物垃圾桶薰擾裴祥泉,對裴祥泉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惟:  ⑴上訴人陳稱:裴祥泉自102年12月間至104年5月23日在○○○○○ 醫院(下稱○○)接受治療,並向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下稱獎卿基金會)申請聘顧特別護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7、469頁),經獎卿基金會以108年11月25日函覆裴祥泉聘顧特別護士期間為10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4日、同年月27日至104年5月23日止,並提供該期間護理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至398頁)。被上訴人依護理報告統計裴祥麟到訪或致電次數至少39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9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及證人陳舜芳證述:如果伊有上班的時候,護理紀錄會有記載,印象中裴祥麟來3、4次,且來就會住個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以觀,足見裴祥麟於裴祥泉自102年間至104年5月23日生病在○○住院期間,曾前往醫院陪伴裴祥泉,並持續致電聯繫。而證人陳舜芳證述:伊103年5、6月開始照顧裴祥泉,第一天去上班就看到裴祥麟,伊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裴祥麟是裴祥泉妹妹,伊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時到下午3時,下班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伊工作,晚上11點到翌日早上7點沒有護士,而是請○○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為裴祥泉很兇,會罵人,看護都做不久;伊沒有看過裴祥麟污辱裴祥泉,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他講的話根本就沒有人違抗,且裴祥麟對裴祥泉很恭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足見裴祥泉生病期間脾氣不佳、動輒辱罵他人,而裴祥麟陳稱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上訴人就此未有爭執,可知裴祥麟對裴祥泉之照顧自不及專業之看護或護士,裴祥泉因不滿裴祥麟住院期間種種舉措而動輒與之爭吵,於爭執時口出惡言,要求裴祥麟離開,或裴祥麟逕行表示要離開,自屬難免,實難認裴祥麟於裴祥泉生病期間待在醫院未離去、有發生爭執等行為,即屬孳擾而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  ⑵至證人陳舜芳雖證述:有一次晚上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 裴祥麟照顧裴祥泉,隔天伊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大便,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原來應該放在廁所內有上蓋的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裡面有用過有排泄物的尿布,伊推測是裴祥麟放的,因為裴祥泉不會下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3、45頁),然陳舜芳亦證述:但該次伊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伊進去時裴祥泉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再觀諸護理紀錄僅記載:「(7:00)入內時裴董入睡但不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見裴祥泉並未熟睡,未有因身上、身旁穢物、垃圾桶而有特別暴怒情形。依其後當日護理紀錄記載:「…(9:00)裴姐入內與裴董聊了一下…(15:00)楊理事長離開…(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牛奶等等再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董開始罵髒話(16:00)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滾出去,案妹進房與他大吵一架,仍堅持不肯灌牛奶,至外面讓他冷靜一下(16:15)裴董硬是坐起拿了牛奶,特護趕緊上前制止…並將牛奶丟到特聘身上(16:30)案妹仍與裴董吵架(16:40)現特聘將房間打掃乾淨,裴董持續罵人中(17:00)現特聘外出買衣服(17:15)重泡牛奶…(17:20)說不要再給我灌牛奶了,罵髒話,手要去移除鼻胃管,特聘只好說好幫你把牛奶拿起來(17:30)案妹入內吵架,還把房門用力關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堪信裴祥泉當日下午與裴祥麟吵架主因係對牛奶灌食一事不滿,未見其當日會客行程或精神狀況有受垃圾桶放置其床頭所影響,難認裴祥泉精神因此事受有痛苦,或主觀上認其人格價值受到毀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清理裴祥泉穢物,將有蓋之垃圾桶放置較近病床位置,以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與前情較為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裴祥麟將垃圾桶置放於裴祥泉床邊,係刻意薰擾、羞辱裴祥泉所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進而以此認裴祥麟對裴祥泉構成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洵屬無據。  ⑶再者,雖裴祥麟有以照顧裴祥泉期間之大小花費,提供單據 向漢星公司報帳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僅係其有貪小便宜之嫌,甚或因習慣不佳,曾在病房抽煙,隨即遭制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仍無礙前述裴祥麟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在醫院與裴祥泉為伴之事實認定,亦與裴祥麟有無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情事無涉。  ⒋又上訴人主張裴祥風入境未到醫院探視裴祥泉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裴祥風夫妻在○○與裴祥泉病床前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517、5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25、427頁),足見裴祥風於裴祥泉生病期間有前往醫院探視,並非毫無聞問。復依前所述,證人陳舜芳照顧裴祥泉係採輪班制等情,是其證述有聽說過裴祥風在美國當牧師,但未見過裴祥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或護理紀錄並未就裴祥風到訪乙事加以記載,尚難推認裴祥風對裴祥泉住院一事未為聞問。上訴人復表示裴祥泉生涯末期,因病時常出入醫院,甚至曾昏迷不醒,但求生意志堅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足見裴祥泉該次住院後往生乙事,乃始料未及;況裴祥風常年居住國外,從事牧師布道工作,約1、2年返臺1次,並非頻繁,在臺設籍於高雄等情,有裴祥風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參以裴祥泉在港臺影視圈具相當名望,有裴祥麟女兒裴玉樺臉書發表文章資料、新聞剪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1頁、卷四第437至449頁),裴祥泉香港、臺北各有相當資產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73頁),及上訴人表示裴祥泉之追思會係採佛教儀式等情,亦有追思會委員名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3、535頁、卷二第427頁),裴祥風因經常居住區域、工作性質及信仰互異而與裴祥泉無特別交集,往來並非特別密切,尚無違常情,裴祥風與裴祥泉上開互動情形,實與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有間。  ⒌上訴人復主張裴祥雲雖有至醫院探視裴祥泉,惟主要是復健 而順便探視裴祥泉,停留時間短暫,互動冷漠云云。查證人陳舜芳證述:至少見過裴祥雲2次,裴祥雲會跟裴祥泉打招呼說他來了,簡單問候,裴祥泉簡單點個頭,裴祥雲就安靜坐在沙發上,每次大概待10至20分鐘左右,他就會離開去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參諸裴祥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55頁),為裴祥泉之兄長,於裴祥泉102年間住院時已76歲,並需按時到醫院復健,足見其年邁而身體狀況不佳;反觀裴祥泉具相當資力,生病期間除由醫院提供醫療照護,另申請特別護士照看日常起居,並無匱乏。裴祥雲前往醫院,順便探視裴祥泉,簡單問候點頭,而無過多喧嘩,亦符合2人之年紀、身體狀況,難認互動冷漠,上訴人主張裴祥雲對裴祥泉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無可採。又裴祥雲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其於112年7月4日死亡後,對裴祥泉之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參見前壹、程序方面之說明)。  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裴祥泉相識甚久之友人楊翌平、 滕強英、陳依玫固均證述:裴祥泉未曾主動提及有兄弟姊妹,本來都不知道裴祥泉有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7、301頁),僅能證明裴祥泉未曾主動向其親近友人提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無從遽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證人楊翌平並證稱:裴祥泉在○○醫院生病危急時(90年間),楊智明通知其家人才知道其有兄弟姊妹,裴祥泉不准裴祥麟進公司、家裡,好像冤家一樣等語;及證人滕強英證述:在○○醫院收到病危通知,裴祥泉知道楊智明聯絡其哥哥或妹妹後罵了楊翌平、楊智明,才知道裴祥泉對他家人很反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8頁),並參酌楊智明於另案訴訟陳述:裴祥泉說給父親的零用金父親都沒拿到,可能是寄到高雄被裴祥麟拿走了,另外父親一個房子賣掉後,錢也被私吞,還有父親後來送養老院,養老院的人到漢星公司說很久沒付費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可知係裴祥泉不待見裴祥雲等3人,主動疏離裴祥雲等3人,起因與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無虐待或侮辱無關。再觀諸裴祥泉具有相當資力,住所位在自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址房屋,生病時亦受有適當照顧,且兄弟姊妹4人均已年邁,各自有工作、家庭,裴祥風居住美國、裴祥麟則設籍高雄,裴祥雲則寄居臺北市○○區○○○路址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3、177、179頁),彼此均未同住,渠等於裴祥泉事業有成之時,單純未與裴祥泉積極往來,亦與各自社經地位、現代社會之生活形態相符,難遽認係對裴祥泉置若罔聞,未盡扶養義務。況裴祥雲等3人於接獲通知後,均曾前往醫院探視裴祥泉,並非避而不見,難認裴祥雲等3人於裴祥泉往生前10餘年間消極與裴祥泉間感情疏離,即構成對裴祥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上訴人所引各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情節不同,要無比附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準此,上訴人主張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裴祥泉以系爭遺囑表明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裴祥雲等3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裴祥雲等3人對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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