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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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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