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2-重家上-63-20241030-2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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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第五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 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負擔扶養費部分,應變更如附表三、四所示。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婚後 同住於新北市,惟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臺,嗣兩造於109年5月13日成立和解離婚。被上訴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持續阻礙伊與甲○○會面交往,甲○○在臺期間與伊感情緊密,伊可提供甲○○最佳成長環境,爰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獨任或由兩造共同行使。對被上訴人反請求之抗辯則以:被上訴人已將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於甲○○之教育費用,且甲○○住居大陸地區○○省○○市之一般收入戶、前百分之20之高收入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萬1533元、1萬9689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相當比例之扶養費,原法院酌定伊與被上訴人各依9:1之比例負擔甲○○每月扶養費3萬2000元,顯屬過高。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編號7所示股票係伊以婚前財產購買;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分配,伊亦否認惡意處分財產。兩造自分居後無實質婚姻生活,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等語。原審判決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及時間與甲○○會面交往。就被上訴人後述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9200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2萬842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5月14日起、其餘852萬8422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並提起反請求主張:伊長期擔任甲○○之主要照 顧者,無照顧不當情事。上訴人自兩造分居後疏於聯繫甲○○,且拒絕給付扶養費,致親子關係疏離,伊並未阻礙其等互動。甲○○每月需扶養費3萬2000元,上訴人應依比例負擔2萬8800元。另扣除上訴人曾給付伊60萬元,伊代墊甲○○自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扶養費計37萬9200元,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伊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648萬7821元、943萬977元,伊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大陸民法)第1087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1352萬8422元。爰請求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800元;上訴人給付伊37萬9200元本息;上訴人給付伊1352萬8422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㈠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省登記結婚,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於103年3月5日育有甲○○。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擅自帶同甲○○返回大陸地區,此後與甲○○未再返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省○○人民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於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09年5月13日和解離婚(原審卷一第15、19、23至36、51頁,原審卷三第15頁)。㈡兩造同意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108年1月3日為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之A欄所示財產、編號15至18之A欄所示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A欄所示時間處分其帳戶款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附表二之A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下稱○○市房地、大陸房貸)。 四、兩造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甲○○設籍於臺灣地區(原審卷一第31頁),兩造離婚後與甲○○之權利義務含親權行使、扶養費負擔等事項,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0至25頁)已論述參酌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合稱二報告),認兩造均有親職能力及照顧意願,惟因婚姻議題難達共識,上訴人因此停止支付甲○○扶養費,被上訴人亦據此刁難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惟其後已恢復視訊聯繫。審酌兩造分隔兩地,共同行使親權將延宕甲○○權益及事務安排,不利於甲○○等情,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言明因政治因素不便赴大陸地區,持續提出於113年寒假、清明連假、五一連假、暑假期間由上訴人之親友接甲○○回臺或上訴人赴日本等國外地區與甲○○會面交往之各項方案,惟均遭被上訴人反對,並一再稱上訴人可至大陸地區探視、上訴人應負擔伊與甲○○至國外會面交往之費用、甲○○已安排諸多課後活動及比賽,須密集訓練參賽並準備開學,難以安排出遊云云(本院卷一第383至384、495至496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顯見被上訴人擅自帶離甲○○,又對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多所阻撓;上訴人因兩造爭執,迄未再支付甲○○扶養費,漠視其成長需求,兩造均有欠缺善意之處。本院審酌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認甲○○受照顧情形良好,言談大方,並表明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及甲○○與被上訴人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生活、就學適應良好,變動熟悉環境並不利其身心發展;及兩造信任基礎薄弱,就子女事項難獲共識,顯不適宜共同行使親權,認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原審於判決理由(第27至28頁)敘明參考二報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甲欄所示方式、時間與甲○○會面交往,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除予以援用外,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未能積極協助上訴人與甲○○會面,及上訴人陳明希望每天晚間6點30分後與甲○○視訊,以維持基本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認上訴人確有頻繁與甲○○視訊,建立父女親情之需,併考量甲○○身心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附表三(增加乙欄)所示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五、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甲○○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指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參酌該地區一般人民之生活水準定之。又按法院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命給付定期金,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甲○○居住○○市,2022年○○市城鎮中等收入戶、高收入戶之平均年消費支出各為人民幣3萬0644.81元、5萬2315.26元(本院卷二第305至307頁),換算新臺幣分別約為每月1萬1533元、1萬9689元。觀之○○市消費支出統計項目包括一般食衣住行、教育(含學前、小學、初中、高中、大專以上)及文化、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已涵蓋通常生活所需,本院自得參酌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陳每月收入大於5萬元、9萬餘元(本院卷一第372頁、原審卷一第115頁)乙節,以○○市高收入戶均消費支出額,認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列舉甲○○每月書法、聲樂、鋼琴、美術、各類補習課程需支出3萬餘元云云(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舉證確有長期支出且至成年前均有支出之需,其據此主張甲○○每月扶養費應以3萬2000元計算,即無足取。另兩造均有不動產,上訴人自陳從事半導體業,107年、108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10萬、132萬餘元(原審卷一第115頁、原審卷四第91、99頁),及被上訴人月入逾5萬元(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其每月須償還房貸本息合計人民幣3300餘元(原審卷三第97頁,換算新臺幣約1萬5000餘元),及可供甲○○就讀費用高昂之私立學校(原審卷三第74頁)等情,堪認其與上訴人收入差距非大,及其實際照顧甲○○付出勞力等情,認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已以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抵付部分,如後述)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㈡次按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本院認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甲○○扶養費1萬2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60萬元可抵付甲○○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個月之扶養費。是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34個月期間,並無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所受利益37萬9200元,即非正當。 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婚後財產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其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大陸民法規定,僅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規定。又上開兩岸條例規定為兩岸人民夫妻財產制之選法規範,非審判權之限制規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不以臺灣地區之財產為限,合先敘明。㈡非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勞務報酬、投資的收益等 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062條、第1063條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大陸民法第1062條、第1064條、第1065條、第1087條、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大陸民法固無夫妻離婚時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明文規定,惟法院仍得依該法第1087條、第1089條規定,審酌夫妻財產具體情況、照顧子女、雙方過失等情事,判決雙方財產及債務之分配方式。  2.兩造同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所示○○市房地及大陸 房貸(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又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其於107年9月11日自帳戶提領308萬8217元(原審卷三第36頁)目的係為投資,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至其國外盛寶銀行之個人帳戶,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35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換算新臺幣為103萬4712元;編號14,其於107年間共匯款2698萬4540元(原審卷三第131至135頁)係為投資國外證券,於同年共匯款美金87萬6021.75元至其國外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因虧損,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上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735萬71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盛寶銀行帳戶往來投資及交易紀錄網頁、德美利證券帳戶交易紀錄網頁為證(本院卷一第301至347、471至4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本院之舉證,乃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投資組合報告、匯出紀錄等件(原審卷四第293頁、原審卷三第385至389頁)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提出,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盛寶銀行、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A欄所示,屬其國外地區之婚後財產,與被上訴人之大陸地區財產均應適用前述大陸民法規定分配。  3.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國外財產,及被上訴人 名下○○市房地,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惟未經兩造以書面約定所有權歸屬,依大陸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2條第1項規定,應認係夫妻共同財產,歸兩造共同所有。另大陸房貸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屬於大陸民法第1064條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應認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   本院審酌上開夫妻共同財產向來由兩造各自管領,及兩造均 同意本院依大陸民法第1087條規定,計算各自分得之財產價額,並依民法、大陸民法規定,分別計算可得請求數額,再交互計算差額(本院卷二第441頁),爰依兩造意願,將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分歸上訴人所有,○○市房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據此計算,上訴人分配國外財產價值合計839萬1812元(附表一編號10、11合計);被上訴人分配○○市房地價值1176萬201元,扣除大陸房貸232萬9224元(附表二編號1扣除2),實際分得943萬977元,是兩造分配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額為103萬9165元。本院審酌兩造婚姻存續約8年,實際同住期間僅5年半,同住期間由上訴人負擔家計(原審卷四第424至42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繳納○○市房地頭期款、貸款乙節並不爭執,且自陳兩造分居後方由其繳納大陸房貸(原審卷三第77頁、原審卷四第540頁),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市房地有相當協力,惟兩造106年9月分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婚姻貢獻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上開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36萬3708元(103萬9165元×1/2×70%)。㈢臺灣地區財產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2.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財產,上訴人於基 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A欄所示婚後財產、編號15至18所示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惡意處分之財產,且不應列計編號15所示惡意虛增之債務。上訴人則抗辯○○路房地買賣價格1325萬元,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婚前財產購得、編號8所示債權已受清償,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節。經查:  ⑴○○路房地: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路房地,買賣價金1325萬元,以頭期款265萬元、貸款1060萬元支付,貸款分別於同年7月26日、8月6日各還款500萬元、561萬2542元而清償完畢乙節,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銀行存摺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憑(原審卷二第509至512、533至535頁)。以上訴人101年度所得總額237萬6621元(原審卷三第183頁),計算其自101年3月23日結婚至同年8月6日貸款全數清償共137日之所得僅為89萬2047元(237萬6621×137/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路房地確非全數以婚後所得購得。爰參酌內政部統計新北市105年第3季至112年第4季貸款負擔率(每月房貸支出/家庭月所得)之平均值約50.81%(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1至220頁),估算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貸款數額僅為45萬3249元(89萬2047元×50.81%)。上訴人主張○○路房地其餘價金1279萬6751元(1325萬元-45萬3249元)含頭期款、清償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婚前財產即其於86年間處分其母親遺產得款1119萬6724元、其父贈與存款101萬元、88年其父及訴外人乙○○共贈與存款200萬元、94年至97年間其陸續處分其父及乙○○贈與科技公司股票共8萬股得款2888萬336元,累計4358萬餘元不斷投資乙節,亦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稅免稅、繳清證明書、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513至531頁),堪信屬實。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買賣價金債務1279萬6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爰列計該債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⑵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云云。惟該股票係上訴人於婚後3年餘之104年11月3日因現金增資取得(原審卷三第195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4年所得均逾300萬元(原審卷四第176、18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股票係以婚前財產購得,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又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一編號8所示債權經丙○○清償云云,惟已捨棄傳喚丙○○(本院卷二第172頁),自不能證明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⑶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A.附表一編號1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匯款其父丁○○204萬元(原審卷三第35頁)為惡意處分財產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同事戊○○證稱:伊於107年1、2月間陪同上訴人至大陸地區法院開兩造離婚調解庭,上訴人有說要分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等語為證(原審卷四第113至116頁)。上訴人固抗辯此為孝親費云云,惟其匯款時間密接於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之後(原審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自陳多次受其父贈與大額存款、股票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父經濟無虞。上訴人於107年薪資所得僅110萬餘元(原審卷四第91頁),又未能說明有何於單日匯款204萬元孝敬其父之必要,堪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分配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該款項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B.附表一編號1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云云,並 舉戊○○證述:上訴人經常外出,細節伊不知,知道在作財產轉移,怎麼轉移伊不便過問云云(原審卷四第115頁),惟證人僅憑上訴人經常外出即推測上訴人轉移財產,其證詞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敘明其向新光銀行借貸目的係為投資及資金需求,以其房地於100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於106年11月19日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自斯時起三年期間,得於71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有借款契約書、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三第419至420、495至500頁)。而上訴人動支之借款以港幣存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帳戶,於107年9月間大幅買進港股約港幣130萬餘元,惟投資虧損甚鉅,於基準日餘額僅有港幣48萬7278.29元等情,亦據提出公證書、永豐金公司客戶月對帳單、帳戶交易查詢網頁為證(原審卷四第284、299至303、338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79、357頁)。以上訴人領有期貨商業務員、證券商業務員、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書等多項執照,有執業及長期投資理財經驗(本院卷二第39至40、97至101頁),其同年間亦有投資國外證券等情(如後述),可見上訴人抗辯借貸目的係為投資等資金需求乙節,非屬子虛。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借貸時間於兩造分居後,鉅額虧損顯為不合理投資,認該項債務係惡意處分財產云云,並不足取。惟上訴人於基準日之投資餘額尚有港幣48萬7278.9元,以其所陳當日匯率3.941元換算新臺幣為192萬364元(原審卷四第284、338頁),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3.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臺灣地區婚後財產共2307萬1165元(附表一編號1至9合計,並追加計算該表編號12),扣除婚後債務共2083萬4506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合計),剩餘財產為223萬6659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臺灣地區剩餘財產,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23萬6659元。本院審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及實際同住期間,及被上訴人在臺期間固分擔照顧子女、協助家務之責,惟其於106年9月擅將甲○○攜離臺灣,並訴請離婚,此後兩造已無實質家庭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對兩造婚姻無任何貢獻、協力等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2831元(223萬6659元×1/2×70%)。㈣交互計算結果:   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剩餘財產差額78 萬2831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灣地區以外財產差額36萬3708元,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78萬2831元-36萬3708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各請求、反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至年滿18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91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兩造和解離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逾41萬912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價額 B:A○1抗辯 C:A○2主張婚後財產價額 D:本院認定 1 彰化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0)、美金(帳號:OOOOOOOOOOO000)、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1萬8873元 不爭執 同A欄 1萬8873元 2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台中分行(帳號:OOOOOOOOOOO)行存款 7312元 不爭執 7312元 3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OOOOOOOOOOOOO) 915元 不爭執 915元 4 永豐銀行臺幣(帳號:OOOOOOOOOOOOOO)、美金(帳號:OOOOOOOOOOOOOO)、港幣(帳號:OOOOOOOOOOOOOO)存款 26萬3029元 不爭執 26萬3029元 5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68萬4546元 不爭執 68萬4546元 6 新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0、 同段OOOO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O段OO號O樓之OO,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 1464萬1176元 購屋價款係以婚前財產支付,縱有部分以婚後財產支付,至多僅為45萬3248元。 購屋價款以婚後財產支付者為277萬3445元 1464萬1176元 7 艾斯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萬股 299萬4950元 以婚前財產購買 同A欄 299萬4950元 8 對丙○○債權 50萬元 丙○○已清償 50萬元 9 永豐金公司港幣存款(帳號OOOOOOOO)48萬7278.29元 192萬364元 不爭執 同A欄 192萬364元 10 盛寶銀行帳戶餘額美金3萬3501元 103萬4712元 不爭執 同A欄 103萬4712元 11 德美利證券交易帳戶餘額美金23萬8201.77元 735萬7100元 不爭執 同A欄 735萬7100元 A○2主張應追加計算為A○1之婚後部分 12 107年1月3日自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匯款丁○○ 204萬元 孝親費 同A欄 應追加計算204萬元 13 107年9月11日自同上帳戶匯轉提308萬8217元 308萬8217元 上訴人於107年9月匯款美金10萬元至盛寶銀行帳戶投資,於基準日僅餘美金3萬3501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計算,等於103萬4712元 (原證59、上證4、上證8)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103萬4712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盛寶銀行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0之D欄所示 1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匯款 ⑴107年2月22日外幣匯款1113萬3120元 ⑵107年3月30日結構外存1003萬9000元 ⑶107年4月25日外幣匯款581萬2420元 共2698萬4540元 上訴人透過德美利證券投資外國股權證券,於基準日僅餘美金23萬8201.77元,以基準日匯率30.886元,等於735萬7100元 (上證2) 同A欄 如本院認上訴人非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同意以735萬7100元列計為A○1之婚後財產 不應追加計算,惟德美利證券帳戶餘額列於編號11之D欄所示 婚後債務 15 新光銀行貸款 516萬9749元 (106年1月19日向新光銀行借款710萬元之餘額) 107年9月18日支出50萬15元係附表一編號8借款債權之資金來源(上證19);其餘為投資港股(原證62、63、上證22) 0元(不合理投資,虛增債務) 516萬9749元 16 永豐銀行貸款 33萬2358元 同A欄 同A欄 33萬2358元 17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壽險保單借款(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3萬5648元 253萬5648元 18 ○○路房地買賣價金債務 0元 1464萬1176元 0元 1279萬6751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 1 大陸地區○○省○○市○○○區○○街O號O號樓O單元OO層OOOO號房地 1176萬201元(原審卷四第253頁) 2 ○○市房地大陸地區房屋貸款 232萬9224元(原審卷四第254頁) 附表三: 甲欄(原審附表酌定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乙欄(本院增加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時間) 一、甲○○年滿15歲之前: ㈠寒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寒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㈡暑假期間:於甲○○就讀學校暑假放假始日起至末日前2日止,A○1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處接甲○○外出,至期間屆滿前由A○1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接送時間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 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五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6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A○1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A○2時,A○2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A○1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A○1於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每週一、三、六、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交往30分鐘。 附表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除於附表三所 示寒暑假實際與甲○○同住期間,應負擔甲○○該段期間扶養費,無 需另給付被上訴人外,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自該項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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