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2-重訴-1-2025021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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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杜碧雲 原 告 許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陳宗達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尖葉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勝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依法選任清算人洪尖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發生在該公司解散前,核屬嘉騏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該公司依法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屬存續,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嘉騏公司於民國81年9月間因「香隄大街新建工 程」案,取得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下稱84年補發本)。因嘉騏公司與原告海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承作「香隄大街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設施及二次施工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84年補發本交予伊保管,以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然嘉騏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58萬8023元,明知該84年補發本並未遺失,其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宗達(與嘉騏公司,二人合稱被告)竟於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為由,申請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4月6日發函將該84年補發本作廢,致海天公司受有無法取回前開工程款之損害。另原告許勝雄係海天公司派駐在該工地之負責人,並負責保管該84年補發本,因陳宗達向主管機關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業已不法侵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嘉騏公司自應與陳宗達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許勝雄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海天公司3958萬8023元,及陳宗達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嘉騏公司自提出答辯狀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勝雄100萬元,及陳宗達自111年6月3日、嘉騏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造則以:㈠陳宗達部分:海天公司未能收取工程款與伊之 前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伊不實申報84年補發本遺失乙事雖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未侵害許勝雄之名譽、信用權;㈡嘉騏公司部分:嘉騏公司積欠工程款,與陳宗達之不實申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陳宗達之不實申報行為,並未侵害許勝雄之名譽及信用;則原告請求伊應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陳宗達係嘉騏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㈡嘉騏公司前於81年 9月間取得系爭建照,嗣於84年7月間以該建照原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補發建照(即84年補發本);㈢因嘉騏公司與海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海天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嘉騏公司並將該84年補發本交予海天公司保管,以供主管機關備查,84年補發本現仍由海天公司持有;㈣陳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由海天公司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為由,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並經主管機關於98年4月6日發函將84年補發本作廢;㈤陳宗達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法院以陳宗達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拘役4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外放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958萬8023元,有無理由?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8萬802 3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宗達明知84年補發本原本由海天公司保管中,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8年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具結該84年補發本遺失 ,且已尋獲系爭建照,申請將84年補發本作廢,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於 98年4月6日發函作廢84年補發本,足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建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天公司;陳宗 達前開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 定陳宗達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拘役40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 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部分事實固 可認定。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規定中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 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 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 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 是以本件陳宗達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 海天公司是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即須依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尚不得遽謂海天公司 即受有損害。 ⑵、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建 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使用或拆除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建築法第26條),僅係 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 又嘉騏公司交付84年補發本予海天公司保管,係 為供主管機關備查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海 天公司因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所 受之損害,應以其無法持有效之建照供主管機關 備查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其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 始具有因果關係。 ⑶、海天公司主張伊因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云云 。然海天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受償,顯係因與嘉騏 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所致,並非其無法持有效之建 照供主管機關備查所造成之損害,尚與陳宗達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無關。由此足認陳宗 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與海天公司所 稱無法取回工程款之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是以,海天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宗達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不法行為與其所謂受有無法取回工程 款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其所請即難認有理。 ⑷、準此,海天公司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不法行為,致其伊受有無法取回工程款3958 萬8023元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則海天公司依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 公司應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有理。 ⒊是以,海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958萬80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陳宗達係以嘉騏公司業已找到系爭建照,而 遺失84年補發本,為免2紙建照並存滋生混淆為由, 申請恢復系爭建照效力,並將84年補發本作廢,有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98年4月22日函及嘉騏公司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偵字卷第181、1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宗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不法行為並無指摘84年補發本為許勝雄所竊取或侵 占之意,且觀之前開申請意旨,應不至於使他人產生 前開誤會之虞。堪認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不法行為,並無不法侵害許勝雄之名譽、信用之情事 。 ⒊準此,許勝雄主張陳宗達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 法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權,應賠償伊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則許勝雄依民法第2 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嘉騏公司應與陳 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⒋是以,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六、從而,海天公司、許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958萬8023元、100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許勝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150萬元),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