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2-金上易-27-20241113-2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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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丁韋介律師 上 訴 人 汪宏俊 被上訴人 倪有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宏俊應與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應綺之 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汪宏俊(下稱汪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黎秀珠(下稱黎秀珠)抗辯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諸多違誤,其已對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於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346、347頁),惟查,黎秀珠所為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刑事庭將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經原審審理、判決,再經黎秀珠、汪宏俊與其餘上訴人駱玫琳、應綺之(後2人下逕稱姓名,與前2人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上情核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黎秀珠所謂其於本件刑事案件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現經其上訴至本院刑事庭云云,經核亦非本案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黎秀珠上開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參照)。本件黎秀珠聲請對其與駱玫琳間就股票質押關係是否存在、買賣老股是否私人間直接讓受之民法上之合法「買賣」行為為中間判決或先為裁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86-292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黎秀珠為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 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相關業務,航欣公司自民國100年間起營運狀況不佳,向銀行借款困難,曾以借資驗資方式虛增資本,經原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駱玫琳擔任多間公司負責人,汪宏俊則從事保險等業務,與駱玫琳同為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股東,應綺之為駱玫琳所聘僱,在駱玫琳負責之永炬公司等公司擔任行政及客服工作,每月領取薪資,受駱玫琳指示,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接聽航欣公司股務專線,協助處理航欣公司回答投資人股務問題。黎秀珠於102年間,因航欣公司資金需求而向駱玫琳借款,自103年8月20日起陸續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予駱玫琳,黎秀珠與駱玫琳於103年9月11日協議,由駱玫琳擔任航欣公司募股顧問,代為招募股東,並擬將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出售以籌措資金,另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使投資大眾得以接觸資訊,同時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媒體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訊息,以便出脫航欣公司股票。汪宏俊則自103年10月起,陸續經由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黎秀珠早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於103年10月1日前即向駱玫琳表示無法依約償還所借1400萬元借款,駱玫琳自斯時起亦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股票極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竟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犯意,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手段,由地下盤商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汪宏俊則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知悉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竟不甘損失,利用黎秀珠、駱玫琳所釋放不實利多消息,而向伊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伊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具有前景而分別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嗣因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消息曝光,航欣公司股票乏人問津,失去市場交易價值,伊始知受騙,購買股票金額全數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14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黎秀珠部分:伊僅向駱玫琳借款,將航欣公司股票質押給駱 玫琳,駱玫琳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嗣後轉讓股票行為與伊無關,伊並無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亦無公開招募等行為,自無使用詐術損害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本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伊何種行為造成其損害,未說明因果關係,其舉證不足,自不得對伊請求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錢睿憲等6人之起訴,係對渠等免除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予扣除,又其餘原審原告經視為撤回起訴部分,亦為債務免除,亦應扣除內部分擔額等語。 ㈡駱玫琳部分:伊誤信航欣公司信譽良好,亦購買1400張股票 ,直到刑事一審程序始知航欣公司狀況。伊並未替航欣公司架設網站,接聽股務專線電話之人為應綺之,由應綺之回應撥打專線之人所有答覆。伊雖有聯絡媒體,但是由黎秀珠出面接受採訪介紹公司,伊未經手股票,並無詐欺行為,伊也是被害人,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㈢汪宏俊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敘明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經過, 未能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伊亦誤信黎秀珠塑造之航欣公司遠景,誤信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而欲出售而已,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主觀犯意,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乃因黎秀珠塑造之假象,與伊無關,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又何須取得航欣公司股票等語。 ㈣應綺之部分:伊為永炬公司新總機人員,到職第2個月後,經 上司駱玫琳交代協助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過來之一線電話,回答內容皆由航欣公司提供,投資人撥打電話時皆已為航欣公司股東,伊只是聽命行事,並無犯罪意思,伊開始接聽航欣公司轉接電話前,投資人皆撥打至航欣公司總機後由航欣公司人員自行接聽,伊僅為月薪不到3萬元之助理,接聽電話乃平常工作內容,伊無冒高風險而違法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動機,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與伊無關,又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42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用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若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 ㈢復按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 、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均有針對違反同法第20條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亦有防止詐欺行為之意涵在內,並有損害賠償明文規範,當屬兼有保護一般投資人目的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考其意旨,係認為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基於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目的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行為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犯行(詳後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黎秀珠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顯非可採。 ㈣經查: 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如下(僅記載與本件有 關部分,其餘部分略): ⑴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黎秀珠、駱玫琳亦明知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黎秀珠於103年7月間即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正常營運;駱玫琳於103年10月間,已見黎秀珠及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足夠資金用以清償借款利息及債務,可知航欣公司並無正常營收,航欣公司股票極有可能不具市場交易價值。詎黎秀珠、駱玫琳為經由出售黎秀珠個人所有航欣公司股票以籌措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並與應綺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駱玫琳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不知航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非法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地下盤商「羅瑞榮」、「梅耀中」、「黃穗宇」等人推薦航欣公司股票,約由地下盤商為黎秀珠出售其名下之航欣公司股票,且未能出售之航欣公司股票並得退還予黎秀珠。嗣即由黎秀珠、駱玫琳架設航欣公司網站使非特定投資大眾接觸其上不實資訊,並聯繫媒體採訪航欣公司,由黎秀珠配合向經濟日報、今周刊、工商時報、商業週刊等媒體及網站,釋放航欣公司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復由地下盤商所屬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見本院卷第280-283頁)「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於103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投資人而寄送航欣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記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含被上訴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具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1「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1「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1「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1「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1「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具共同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犯意之應綺之,負責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1「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1「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185,896,500元,由黎秀珠取得6,162萬元(20元*如附表1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1「黎秀珠犯罪所得」欄),餘由如附表1「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黎秀珠並從出售航欣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中分撥共計381萬元予駱玫琳充當借款利息。 ⑵汪宏俊於10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後,已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 無力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可知航欣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航欣公司股票已無價值。詎汪宏俊為經由出售其所有之航欣公司股票以取回借款,明知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對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利用前述黎秀珠、駱玫琳釋放不實之航欣公司利多消息已在市場上渲染,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之單一犯意聯絡(駱玫琳、黎秀珠則係承續同上單一犯意),共同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自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由駱玫琳先以每股37元之價格向夏宸凱推薦航欣公司股票,再由夏宸凱以每股41元之價格向地下盤商鄭伯偉推薦航欣公司股票,而由鄭伯偉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及投資會等方式聯繫不特定投資人而寄送載有航欣公司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實收資本額達5億3,500萬元(部分文件記載為5億2,000萬元)、股票興櫃後將大漲等不實訊息之文件資料,向非特定人推銷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由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經駱玫琳指示應綺之,由應綺之延續前揭向非特定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單一犯意,以「航欣公司股務部」名義,寄送至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之投資人,表示得再以每股25元之價格認購航欣公司股票。經汪宏俊、駱玫琳、黎秀珠以上開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買賣航欣公司股票後,致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此等人士包括原非航欣公司股東之人),誤認航欣公司股票因可正常經營而有交易價值,願以如附表2「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2「張數」欄位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2「交易日/交割日」欄所示之日,由如附表2「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或背書轉讓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應綺之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致如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2「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出賣人」欄或「業務員」欄所示之人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而獲取財物共計46,215,000元,由汪宏俊取得40,445,000元(即25元或37元*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2所示出售之股數,計算式詳如該附表2「汪宏俊犯罪所得」欄),餘由如該附表2「業務員」欄所示之人取得。 ⒉上訴人因所犯上開犯罪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本件刑事案件 審理後,以本件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並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3年12月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 6月5日各支付72萬元、30萬元、40萬元,共計14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如附表1所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6、281、283頁),並有前述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⑵航欣公司於103年間已無足夠現金流量用於營運,且102年之 財務報表係為虧損而無法向銀行借款等事實,業據黎秀珠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於103年7月間主動來找我,表示她有2、3千萬可以借我補足資金缺口,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航欣公司向駱玫琳借了6800萬元,我個人也向駱玫琳借了1200萬元,總計為8000萬元(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1第259、206頁);102年10月虛偽增資7千萬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因為當時的報表看起來是虧的,所以我們就想要用增資的方法讓報表比較好看,103年9月又虛偽増資1500萬也是銀行貸款的問題,那時候公司很缺錢(見同上卷第262頁);為了公司營運需求,航欣公司有於102、103年向私人借款高達1億300萬元,除了向駱玫琳私人借款外,也有向朋友做高額借款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45頁),核與駱玫琳供稱:我在103年7、8月份認識黎秀珠,是游文銘跟我說航欣有短期的資金需求,希望能夠借錢,黎秀珠跟我說公司需要周轉現金,後來我們協議由黎秀珠開支票及抵押航欣公司的股票給我(同上偵字卷2第105頁反面)、黎秀珠和航欣公司跟我借款的條件,是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2-3%,並用支票及航欣公司股票為擔保及質押;黎秀珠委託我辦理股務事宜,主要目的是航欣公司想要上市上櫃,希望我先幫忙處理股務,之後再找證券公司來接手,而且因為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希望能釋出她手上的股票,找股東進來讓公司有資金可以運作(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63頁)、是我聯繫記者去航欣公司採訪,並由航欣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給記者撰寫及拍照宣傳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並經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盧英英具結證稱:航欣公司從103年9月起向駱玫琳借款,9月後我們有再跟駱玫琳借款,第一次是跟她借款1200萬,是開黎秀珠的票,因為黎秀珠沒有錢還,所以請駱小姐先將款項軋進去讓票先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1第95頁反面);該案證人即航欣公司員工蔡文誠具結證稱:因為航欣公司也沒有賺那麼多錢,黎秀珠又欠了很多錢,所以為了要處理掉債務,就把股票賣出,換取現金等語(見同上一審卷8第89頁反面)。佐以本院依駱玫琳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航欣公司於該銀行之甲存帳號有無退票記錄結果,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航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即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28萬2042元,又於100年6月30日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464萬1693元,復於103年12月16日因其他理由退票145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08、366-372頁),堪信上開所述航欣公司已有資金缺口之情屬實。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航欣公司於102年起即屬虧損狀況,於10 3年更是將實收資本全數虧損,亦無現金可供正常營運,且已為黎秀珠所明知,駱玫琳遲至103年9月間亦知黎秀珠及航欣公司急需資金,惟因業績不佳及欠缺擔保品而無法向銀行借款,致需以高額利息向民間借貸。然黎秀珠、駱玫琳等人,卻透過媒體及地下盤商,以網路及投資報告書散佈航欣公司有高獲利及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足見其等公開招募方式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過程確有詐偽情事。 ⑷黎秀珠雖辯稱:伊不知駱玫琳有以不實資訊方式出售股票云 云。然查,黎秀珠明知航欣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可供營業使用,且實收資本已全數虧損,業如前述,航欣公司股票本無價值,正常投資人倘知此情,必然不願購買。是由黎秀珠委託駱玫琳對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一事本身,已足認黎秀珠可知實際推銷之業務員必須提供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否則根本無法吸引投資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且衡諸常情,未上市公司若有過大的資金缺口,除一般投資人不願購買外,代為出售股票的地下盤商亦會擔心有風險。故就地下盤商而言,多不願意負擔股票最後不能賣出之風險,而可能與公司經營者有保留退還股票的約定。而此等常情,亦與駱玫琳於本件刑事案件辯護意旨所稱:黎秀珠在交付600張航欣公司股票予駱玫琳對外銷售時,係有同時交付支票600萬元予駱玫琳,並向駱玫琳取得600萬元,且約定地下盤商得不附條件反悔不買而將股票退還黎秀珠。如此約定的原因是,如果沒有這樣的條件,沒有地下盤商願意買,且縱使最後由黎秀珠退款,實際上仍有達到幫助航欣公司及黎秀珠短期融資之目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6第198頁)。由上可知,倘若黎秀珠所出售予地下盤商之航欣公司股票未能順利出售,則可由地下盤商向黎秀珠要求退款,足見黎秀珠確有讓地下盤商順利出售股票之意,且係由黎秀珠擔負航欣公司股票最終可否賣出之利弊。又查,黎秀珠確有接受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今周刊及商業週刊等媒體製作付費廣告,使航欣公司具有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流傳於媒體及網路等事實,有另案證人即工商記者陳逸格具結證稱:我有撰寫航欣公司的收費廣編版文章報導,是由我另一家客戶信瑞生技的駱玫琳轉介紹去採訪的,黎秀珠見到我時,就跟我聊到航欣公司接單穩定,非常看好大陸市場,專利的穩定也是他們的優勢等語(見同上卷8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並有工商時報104年2月2日3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9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103年11月24日A14版「航欣公司」報導、經濟日報103年11月17日「航欣公司」報導、航欣公司評估投資書面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3155號卷1第7-10頁、同前偵字卷2第137-140頁)、今周刊及商業週刊報導可考(見同上一審卷11第73-79頁),足見黎秀珠顯然可知該等地下盤商將透過商業媒體對外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黎秀珠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另駱玫琳辯稱其不知道航欣公司的經營狀況不佳,主觀上認為航欣公司股票仍有價值云云,依上開事證所顯示,堪認亦非可採。 ⑸汪宏俊雖辯稱:其未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云云,然 查,汪宏俊係先透過駱玫琳覓得夏宸凱轉請鄭伯偉及旗下業務員以電話、網路行銷及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之方式,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再以由應綺之將汪宏俊撰擬載有「航欣科技成立30幾年來,在去年初董事會決議下,全力邁向上市櫃計畫。原有股東已參加多次增資認股,去年底有新的法人股東入股。近來接到許多小股東來電反應希望能參與增資認股,為求公平起見,特向法人股東要求撥出一部分股權予個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認股通知書」寄送予業已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出售汪宏俊名下航欣公司股票等事實,業據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有請駱玫琳幫我尋找要購買航欣公司股票的買家。航欣公司本身也知道我要處分股票,我針對的是已經是航欣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來做目標。股東認股通知書是我草擬的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38-141頁),核與另案證人駱玫琳具結證稱:104年1月份汪宏俊有再跟我投資1、200張航欣的股票,我只有辦過戶給汪宏俊,汪宏俊則另外委託我賣掉,後來夏宸凱說要買航欣的股票,所以當時就以1股37塊賣給夏宸凱(見同前偵字卷2第107頁)。這整份股東認股通知書從一開始汪宏俊就說這不是增資,是老股,所以只是開放給原有股東認股。這整封是汪宏俊寫的,但我跟黎秀珠見面時有講過一次,說他們金主希望能把股票賣給現有的股東,因為有的股東買的比較貴,後來汪宏俊寫好後,應綺之說要發一定要經過航欣公司同意,所以應綺之幫我打電話給黎秀珠等語固大致相符(見同上一審卷16第82-85頁)。然依另案證人柯振通具結證稱:我是因榮發財務管理公司林采緹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推銷航欣公司股票,並寄送載有:航欣公司實收資本5億3500萬元、103年度EPS預估3~5元、104年度EPS5~7元、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航欣集團包括輔升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航欣公司介紹資料(見同上卷11第437-445頁),才會去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我第一次花了36萬買了6張,第二次花了72萬跟群峰專業IPO資訊中心李佳臻購買12張。第3次是因為收到航欣公司的認股通知書,所以又再花了45萬購買18張,我收到股票後有打電話去和航欣公司股務部確認等語(見同上卷12第314-316頁)、另案證人陳泰源具結證稱:我是收到台股資訊社的張棋惠小姐打給我,說航欣公司仁寶為大股東,是在做網路天線等車電的公司,二年內會上市櫃,後來又寄了簡介給我,我就跟他買了3張,每股72元。後來航欣公司寄了認股通知書給我,我又買了3張,每股是25元。兩次購買都是匯到李建霖帳戶。我在買之前,在網路有蠻多關於航欣公司的介紹,買了之後有陸續打電話航欣公司股務部去詢問一些事情,後來就變成空號等語(見上同卷11第251-257頁)。可知附表2「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並非均為航欣公司股東,亦即汪宏俊非僅向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出售航欣公司股票,而係先藉由黎秀珠、駱玫琳、地下盤商所營造航欣公司股票具有投資價值之假象,陸續經由地下盤商所寄出之投資評估報告及駱玫琳指示應綺之所寄出之認股通知書,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再接續寄出股東認股通知書使之加購,汪宏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⑹復依汪宏俊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我於103年10月間,有透過 駱玫琳借款予黎秀珠,月息3分。後來我透過駱玫琳向黎秀珠要求還款,但黎秀珠因無法還款而於104年2月間要求我跟駱玫琳再替她招募股東,我一開始有幫忙詢問一些創投公司,但都沒有結果,後來我就在同年3月初把陸續約120張航欣公司股票以每股37元的價格賣給夏浚洺(見同前偵字卷2第86-87頁)。之後又向駱玫琳建議,向已經有購買航欣公司的股東詢問是否願意增資認股,目的就是把手上剩餘的航欣公司股票換成現金,所以剩下的股票我就透過股東現金認股方式以每股25元價格賣出總計賣出1,368張(見同上卷第87頁)、雖然股票現在已經歸我所有,但因我沒有那麼多管道可以處理,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並經過駱玫琳跟黎秀珠同意,由航欣公司提供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請舊股東加碼認股處理我這邊的債務(見同上卷第88頁)、在股東認股之前,我有告訴駱玫琳需要趕快解決資金問題,但駱玫琳一直無法解決,而且他幫我賣給夏浚洺的股票也出現侵占的問題,所以我才想了增資認股的方案來解決我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88頁)。可知汪宏俊至遲於104年2月間,即已知悉航欣公司無足夠能力償還本金,當可預見航欣公司應已無足夠現金為正常營運,且無如地下盤商所傳述之上市櫃可能性,卻為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而經由地下盤商或股東認股通知書方式以不實資訊向非特定人銷售航欣公司股票,而與黎秀珠、駱玫琳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 ⑺惟汪宏俊係自104年2月知悉航欣公司已無法正常經營,航欣 公司股票未必有如黎秀珠所述之市場交易價值,始藉由出售自己持有之航欣公司股票取償,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2日以72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部分之損害,自與汪宏俊上開所為行為間無何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汪宏俊負連帶賠償責任,汪宏俊僅就被上訴人嗣後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他行為人即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詳後述)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⑻應綺之確有承駱玫琳指示,負責接聽航欣公司股務電話,並 協助回應投資人詢問及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應綺之於本件刑事案件供稱:駱玫琳當時指派我接航欣公司的股務電話時,他有告知我,如果是核對股東名單的狀況,就和以前在永炬公司一樣,對戶號、身分證字號、股票的張數等,對方是股東如果問到營運方面,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蔡文誠及盧英英,看他們如何回答後,我再答覆股東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卷16第160-161頁),核與駱玫琳具結證稱:股務電話是應綺之接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83頁)。由應綺之在面對投資人所撥打之股務電話詢問相關事務及確認股東名簿登記狀況與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投資人高達800人以上等事實,足認應綺之顯然知悉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及地下盤商係向非特定人釋股。再者,眾多投資人確係因於購買航欣公司股票前向應綺之所負責之航欣公司股務部電話查詢是否有釋股或已登記為航欣公司股東後,方願購買航欣公司或支付股款等事實,業據另案證人即投資人卓聰耀具結證稱:因為在資料上附匯款帳號,他先寄股票給我,確定我有收到股票,股票上就有附註此帳號,叫我匯款至此帳號中。我收到股票後,有打到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確認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釋股,對方回答有,確定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卷13第233頁)、鄭金山具結證稱:我取得航欣公司股票之後,再打電話去航欣公司確認,確實有買到股票,後來才去做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6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其本件刑事告訴狀所載其於103年11月左右接獲航欣公司股務代理電話,希望其以72萬元購買12張航欣公司股票,購買後又接到股務李小姐寄發之股東認設通知書,以每股25元出售增資股,其又花費70萬元認購28張增資股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件刑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第1、2頁)。綜上,應綺之所完成航欣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及回應投資人詢問之行為,乃是投資人願意匯款至地下盤商或汪宏俊指定之帳戶所不可或缺的必要因素,且係為自己工作內容,堪認應綺之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黎秀珠、駱玫琳、汪宏俊完成向非特定人出售航欣公司股票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對於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⒋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雖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黎秀珠等雖主張應自被上訴人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起算上開時效(見本院卷第296頁),然黎秀珠等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時,即已知悉其等係共同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向非特定人推銷航欣公司股票而構成侵權行為,進而知有損害,且其等即為賠償義務人,其等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檢察官於105年間偵辦此案,偵查案號橫跨105及106年度,於此之前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係上訴人犯罪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求償,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即向原法院起訴,縱使以檢察官偵辦時點觀察,亦難認已逾2年時效期間,黎秀珠等上開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可採。至黎秀珠又以原審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應視為撤回起訴,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共同被告內部分擔部分云云,惟其餘原告(即債權人)雖因經合法通知二次未到庭而應視為撤回起訴,但其等均未曾表示免除原審被告之責任,自與表示免除被告責任不同,況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自身所受之損害,並無與他原告有共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情,自與被上訴人間無內部分擔額扣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分擔部分云云,顯係誤會。另黎秀珠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他被告錢睿憲(原名錢羿承)、鄭伯偉(已歿)、梅耀中、李建霖、黃穗宇、羅瑞榮「撤回起訴」,是為對之免除債務,其内部分擔部分,應扣除云云(見同上卷第16頁),惟上開原審共同被告未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為對被上訴人前述犯罪之共同被告,有本件刑事判決可稽,難認與被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無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可言,是黎秀珠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72萬 元之損害,係因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該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各支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購買航欣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前述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應由該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29-141頁、金字卷3第334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黎秀珠、駱 玫琳、應綺之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汪宏俊就上開金額中70萬元本息,與黎秀珠、駱玫琳、應綺之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汪宏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汪宏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汪宏俊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黎 秀珠、駱玫琳、應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一、黎秀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駱玫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汪宏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綺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 法公開招募買賣股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