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V-112-金上更一-11-20241211-1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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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顥嚴 黃美蘭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世明 陳貞燁 張瑋莉 張富翔 呂游惠美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鍾秀容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陳春蘭 梁雅欣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承受訴訟人) 劉智誠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謝禎達 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 陳曉佩 林昭智 梁美月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吳福添 鄭玉鳳 鄭如娟 鄭玉琴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張佳雯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温娘鏡 紀曜廷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如 田欣芳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曾幸玲(即曾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108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蘇鳳柔新 臺幣六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張顥嚴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黃美蘭新臺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項被上訴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 額(甲)」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掬水軒食品公司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鳳柔、張顥嚴、黃 美蘭各以附表「上訴人供擔保金額(乙)」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曾政夫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幸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契約及侵權責任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掬水軒開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共同被告柯富元於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 兼總經理期間,規劃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購物中心),由該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擔任董事長,負責系爭購物中心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柯富元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仍指示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將系爭開發案之店面劃分單位預售,及推銷預購會員卡,由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之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訴外人即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附表3所示讓與人,下稱李管運妹等23人),各簽訂「契約類型」為招財金店面預購意向書、精品百貨專區預購契約書或萬得卡會員合約(下依序稱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允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取伊等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與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李管運妹等23人將債權讓與編號5、61、70、97、98、100、101、103所示之蘇鳳柔等8人(下稱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等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同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本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下合稱蘇鳳柔等3人)依序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又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100%持股之法人股東,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工具違法吸金,致伊等受有損害,乃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於先位之訴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求為命掬水軒食品公司為同一給付之判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第一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掬水軒食品公司以:附表編號2、3、6所示張廣玲、廖瑞雲、 張淑敏(下稱張廣玲等3人)係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編號1所示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係由張廣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付款,4人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不得據以主張受讓自李管運妹等23人之權利。伊僅係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法人股東,柯富元違法吸金,非執行伊董事職務,伊未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地位致其負擔債務,無須就該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掬水軒開發公司以:李管運妹等23人讓與係契約承擔,未得 伊同意,其讓與不生效力,蘇鳳柔等3人不得據以主張分別受讓自李管運妹、陳麗雲、葉瑞蓮、葉瑞蘭之權利(契約金額依序為120萬元、250萬元、220萬元、100萬元)。系爭契約係以每年8%至10%計算紅利或租金,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伊並得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⒉被上訴人公司另各給付蘇鳳柔等3人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一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第二備位聲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柯富元1億7,229萬元、柯富元給付掬水軒開發公司1億7,229萬元,並由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代位受領同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13頁):㈠97年7月18日至100年2月9日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為柯陳幸佳,柯富元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長,100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28日止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㈡掬水軒開發公司與編號1至8、10至32、34至41、43至75、77至86、89至94、96至103所示之人,編號9所示所示彭淑慧之被繼承人楊明良、編號33所示黃慧珍等5人被繼承人周廷桓、編號42彭聖登之被繼承人彭立水、編號76所示曾幸玲之被繼承人曾政夫、編號87所示劉陳梅蕉之被繼承人劉平盛、編號95所示黃新秀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次常及讓與人李管運妹等23人,簽訂金店面契約、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收取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款項,自98年10月後始未自掬水軒開發公司領取每年固定之紅利或租金。㈢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負責系爭開發案,與迅宏公司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指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推出「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專案,將系爭開發案店面劃分為銷售單位預售,購買「招財金店面」之客戶,掬水軒開發公司並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之收益,且期滿保證可選擇贖回,或可選擇續約,轉為永久持有店面,於購物中心開幕後,並可獲贈購物中心會員卡並享有公司商品折扣或免費入場禮券;而購買「精品百貨專區」之客戶,於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可享有每年至少8%之營業淨利租金收入等優惠,以此方式吸金達16億元,並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吸收資金69%,迅宏公司分其餘31%,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於97年8月13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103年7月4日確定),其於97年8月14日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因遭通緝而尚未審結。㈣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經法院認定為前開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張圓圓為張廣玲子女,簽約時未成年,由張廣玲代理簽約。㈤柯富元為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尚未增訂(102年1月30日修正)。 ㈥原審認柯富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本院前審認柯富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6「柯富元已確定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各本息,及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欄所示金額各本息,業已確定。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李管運妹等23人與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所簽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受讓人為惡意,不得以讓與人原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謂其讓與無效,亦毋庸得掬水軒開發公司之同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所受讓之債權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無論其不知有無過失,其讓與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為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張顥嚴提出103年3月4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陳麗 雲,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96年6月9日訂有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張顥嚴…」等語,其下附表有債權人姓名、合約類型(招財金店面)、合約開始日期、合約到期日、定約日期、金額250萬元各欄位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卷〈下稱314號卷〉第246頁),及黃美蘭提出103年3月25日讓與契約書記載:「茲因本人葉瑞蓮、葉瑞蘭,對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訂有招財金店面、精品百貨專區等買賣契約,並分別投資如附表之合約類型、合約起訖期、定約日期及投資金額,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讓予黃美蘭…」等語,其下附表編號1為債權人葉瑞蓮1筆50萬、另1筆220萬元,類型均為招財金店面合約、編號2為債權人葉瑞蘭1筆100萬元,類型為精品百貨專區合約等情(見314號卷第250頁),已表明為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被上訴人抗辯需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始生效力,並無可採。 ⑵又遍觀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文字,並未提及所受讓契約內容 有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字存在。陳麗雲、葉瑞蓮各與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簽訂之金店面契約(即上開讓與金額為250萬元、220萬元之契約),分別於第5條第6項、第7條第4項約定:「持有之產權可自由轉讓。甲方(即陳麗雲)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產權過戶完成後,方可自由轉讓…甲方於辦理產權過戶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需經乙方(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審核同意…」、「持有權利可進行轉讓。甲方(即葉瑞蓮)須於掬水軒購物中心興建完成辦理權利過戶完成後,方可進行轉讓…甲方於辦理權利轉讓時,其受讓人之資格應遵循掬水軒購物中心所規範之相關營運管理辦法並依其規範進行之,需經乙方(同前)審核同意…」等文句(見原審卷三第379頁、第482頁反面、第483頁),此等限制轉讓期限及條件文句為上訴人所提出精品百貨契約、萬得卡契約所無(參見原審卷二、三、四、六其餘契約書),且如前所述,縱同為金店面契約,各契約之條項、權益等內容亦不盡相同,難僅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張顥嚴、黃美蘭亦有另簽訂金店面契約,逕認該等契約條文細節為其等所明知。況依上訴人兼為系爭開發案承辦人員廖瑞雲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839號事件(下稱另案)所陳:掬水軒開發公司自98年10月間起即因遭稽查公布停止銷售系爭契約,且無法依約發放紅利等語,有該案言論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頁至55頁),柯富元亦因違法吸金行為於98年11月2日、100年11月3日被起訴,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4、165頁、第208頁反面),張顥嚴、黃美蘭於103年間所受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契約權利,即係對被上訴人之求償債權,其單純受讓債權以為求償,難認仍有詳加審閱原契約有無讓與限制,以受其拘束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張顥嚴、黃美蘭於受讓時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掬水軒開發公司與陳麗雲、葉瑞蓮間之契約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對抗張顥嚴、黃美蘭,張顥嚴、黃美蘭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掬水軒開發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起訴狀及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314號卷第110頁反面、293頁),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張顥嚴、黃美蘭受讓自陳麗雲、葉瑞蓮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⑶至蘇鳳柔等8人(除張顥嚴、黃美蘭前述2份讓與契約之該等 文句外)及黃次常受讓自其他讓與人所簽契約,別無其他禁止讓與之特約文句存在(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卷三第19至27頁、第78至93頁、第346至363頁、第392至408頁、第420至444頁、第454至462頁、第478至481頁、第485、486頁),縱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有以口頭向簽約人說明,亦非受讓人所得知悉,被上訴人抗辯不得讓與一事為受讓人所知,讓與無效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⑷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讓與契約書均記載:「茲因本人…,對 於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訂有…買賣契約…今將前開債權全數轉讓予…」文句(見314號卷第241至249頁),其讓與之文字用語與前述張顥嚴、黃美蘭讓與契約書內容相彷,均表明係債權讓與,且均係在103年間簽訂,依前所述,斯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發放紅利,又所讓與債權包含對掬水軒食品公司債權,但掬水軒食品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認所讓與之債權未排除或限制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是蘇鳳柔等8人主張其讓與債權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無法履約,伊係受讓包括因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即屬有據。 ⒊準此,蘇鳳柔等8人、黃次常依讓與契約書,受讓李管運妹等 23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包括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均以前所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而生效力。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本件行為時雖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仍得以法理為適用。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質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執行同屬被上訴人委任事務範圍即系爭開發案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人股東濫用掬水軒開發公司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擔之債務亦應負責: 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 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前者乃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董事,但因政府或法人並無行為實體,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關於董事職務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該法人或政府股東公司與其當選為董事之公司間;後者則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同時與指派之法人及當選為董事之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則該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董監事所為職務上之行為,於指派公司委任關係範圍內,其效力亦及於指派公司,此與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柯富元於97年8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 局)訊問時陳稱:伊祖父在20幾年間成立掬水軒食品公司,該公司為家族企業,伊從經理做起,母親柯陳幸佳於89年父親過世後擔任董事長,但沒有負責業務,由伊以副董事長身分負責公司業務經營,91年間因遺產稅問題,母親在日本,國稅局將伊及妹妹限制出境,並凍結伊及妹妹、母親名下財產。掬水軒開發公司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由伊擔任董事長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314號卷第228至229頁),足見柯富元自91年間起即因稅務問題難再以自己名義持有公司股份等資產。佐以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歷年登記資料所示,柯富元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79年間登記為經理人;100年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因原董事長柯陳幸佳長年旅居海外,有關公司業務及決策事項均委任董事兼總經理柯富元處理,辭任董事長,經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柯富元為董事長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至17頁),可知柯富元前稱其自父親89年間過世起即為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陳幸佳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1年間由董事長為柯富元之偉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100萬元(發行股數10萬股,柯富元持股1萬8,000股)設立登記,94年更名,並增資4億元(加計前100萬元,資本額為4億0,100萬元,發行股數4,010萬股),增加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柯富元則以代表編號(01)之法人登記為董事長等情,亦有該公司歷年登記資料可按(見314號卷第265頁、原審卷五第17至27頁、第30至34頁),參依前述柯富元所稱掬水軒開發公司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等語,堪信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欄所登記「4,004萬6,000股」大部分應屬於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持股數。柯富元係因其為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故,而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所登記之董事長欄位,並未註明係代表當選之法人股東,是被上訴人以:柯富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個人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柯富元兼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時均存有委任關係。 ⑵又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91年間掬水軒食品公司要開 發桃園縣平鎮市中壢舊食品工廠為掬水軒購物中心,就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以這家名義從事開發,由伊實際負責開發業務,負責開發掬水軒購物中心等語(見314號卷第229頁),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出納副理蔡亞嵐亦陳述:兩家公司實際業務都是由柯富元負責經營管理,系爭購物中心是掬水軒開發公司利用掬水軒食品公司原中壢食品廠址所推出的案子,其相關進度、資金來源都要問柯富元,以系爭契約所募資金會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款計存入及支出,並用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收支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參以98年4月間以掬水軒開發公司為簽約人之開發設置桃園掬水軒工商綜合區協議書,記載開發標的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土地上等情,有該協議書及後附土地清冊、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見314號卷第322頁反面、第323頁反面至第324頁反面、第726頁反面至第727頁),而行政機關就該開發區有關之函文往來對象為掬水軒食品公司乙節,亦有經濟部、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及通知單可參(見前審卷三第151至171頁),及系爭開發案各契約之廣告文案均標示:「掬水軒生活城」、「掬水軒購物中心」,文宣內文記載:「掬水軒成立於西元1925元…始終堅持生產高品質的糖果餅乾…承載著許多人年少時期對甜嘴的記憶」、「掬水軒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掬水軒創立至今85年,在糖果餅乾累積的豐富資源下,積極推動購物中心的興建…」等語(見314號卷第308至309頁、第311、313頁),並未區分係「食品」或「開發」之業務,足見系爭購物中心之興建係掬水軒食品公司積極推動活化其土地、廠房之業務範圍,並有以掬水軒食品公司品牌信譽對外從事招攬,僅係以掬水軒食品公司轉投資之掬水軒開發公司作為簽約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代表人,柯富元推出系爭開發案募集系爭購物中心資金,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以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委任事務,同時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兼屬受掬水軒食品公司委任事務之範圍。 ⑶柯富元上開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推行系爭開發案,其 中自93年2月間至97年8月13日調查局查獲前所簽系爭契約之行為,經刑事法院審理後認定柯富元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系爭開發案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29條之1規定,所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97年8月13日以後之行為亦經起訴,因柯富元遭通緝而尚未審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歷審刑事判決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13至71頁反面),益徵柯富元之違法行為,並非其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柯富元以個人名義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存在其個人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並非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職務云云,洵屬無據。 ⑷復依柯富元前開所述:為了掬水軒食品公司舊廠址購物中心 之開發而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等語,並表示:掬水軒食品公司因景氣不好而虧損,想要集資,找投資人進來投資系爭購物中心,用這些資金來幫掬水軒食品公司度過難關,一開始募集資金就是要延續掬水軒食品公司的業務,並開發土地,有從掬水軒開發公司資金挪至掬水軒食品公司,錢都是用在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但保住掬水軒食品公司,才能完成開發;購物中心差不多要40億元左右資金,來源是經建會通過的銀行聯貸案,但伊個人要提出6億元資金才可以撥款,此部分伊有向外國銀行申貸,聯貸案下來後,會以聯貸資金支付資金缺口,目前是用新招收會員會費支付;掬水軒開發公司有一個總經理,負責規劃樓層及將來購物中心經營,另外有一個單位,有3個員工,負責將購物中心土地施工挖出來的砂石,賣給台泥,收支剛打平,其餘會計、出納、行政業務等亦係由掬水軒食品公司之人兼辦,兩家公司設於同址等語(見314號卷第229至232頁),核與前述出納副理蔡亞嵐陳述兩家公司之關係及資金往來大致相符,及掬水軒食品公司副總經理李淑華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表示:迅宏公司會將系爭契約轉交給伊,伊交代下面職員輸入電腦,將會員名字、編號、權利、所附禮券起迄等資料建檔,方便日後發放會員紅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05頁),參互以觀,足見掬水軒食品公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控制股東,成立掬水軒開發公司作為掬水軒食品公司為開發系爭購物中心之業務目的,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對外集資,掬水軒開發公司名下並無足夠資產,或貸得足夠款項,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負擔契約義務,惟所募集資金亦提供掬水軒食品公司使用,以保全掬水軒食品公司,實際上兩家公司地址、會計、出納等人事、財務高度重疊,掬水軒開發公司乃沿用掬水軒食品公司原有地址、人員、設備,並無完全獨立之財務、人事組織,掬水軒食品公司乃假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人股東契約義務,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掬水軒開發公司後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而負擔原應由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擔系爭購物中心因開發所生之特定債務,簽約所收取資金高達1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嗣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判刑確定、通緝,業如前述,其餘董事柯玫岑、張福興於103年間訴請確認與掬水軒開發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註銷登記,公司無法營業,後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10月30日命令解散,105年間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至34頁),及依柯富元於調查局所陳:所募集會員會費存入掬水軒開發公司銀行帳戶至97年6月餘僅剩3,000餘萬元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清償顯有困難,其所負債務至鉅情節重大,有保護上訴人等即掬水軒開發公司所負上開特定債務之債權人,以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之必要,依前揭揭穿公司面紗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准其法人股東即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負清償之責等語,即屬可採。 ⒋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本件上訴人所負特定債務部分: ⑴張顥嚴受讓自陳麗雲金額為25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5條約定 :「自簽訂買賣契約書日(96年6月25日)起,為期6年,每年提供最低8%的租金收入保證。…提供企業本票,保證6年後原價買回產權持分…贈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俱樂部』尊榮會員卡乙張。…可享有下列各項權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8頁正反面),其6年保證最低租金收益為120萬元(計算式:2,500,000×0.08×6=1,200,000),加計持分原價賣回收益,其金額價值至少370萬元(計算式:2,500,000+1,200,000=3,700,000);及黃美蘭受讓自葉瑞蓮金額為220萬元之金店面契約第6、7條約定:「甲方(即葉瑞蓮)於上述第3條合約期間屆滿時(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依每單位承購價之1.4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預估提供8%的租金收入。租金收入未達8%時,仍提供8%之租金收入。租金收入達8%時,以實際之收入作為租金收入…」,附件贈送系爭購物中心尊榮會員卡享有各項權益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82頁正反面、第484頁),是其於6年期間屆滿加價贖回收益325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1.48=3,256,000),於購物中心啓用後每年加計最低租金收益為17萬6,000元(計算式:2,200,000×0.08=176,000)。上開約定於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柯富元遭起訴、通緝,公司停止營運,經廢止登記,系爭購物中心無法興建,給付已屬不能,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能履約除簽約人未能取得所買受等值店面外,亦無從以原價或承購1.48倍贖回之損害、未能收取之利益,張顥嚴、黃美蘭主張因此各受有所支出250萬元、2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得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⑵蘇鳳柔受讓自李管運妹預購3單位金額為120萬元,及黃美蘭 受讓自葉瑞蘭預購2單位金額為100萬元所簽立之精品百貨契約,契約第6條第1、2款均約定:「…甲方(分別指李管運妹、葉瑞蘭)於前述第5條合約每屆滿週年日1個月前,可提出請求乙方贖回第3條內容所述之權利,乙方依每單位預購價款1.08倍贖回…」、「購物中心正式啓用後,每年提供標的選項8%營業淨利租金收入…」(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卷三第485頁正反面),足見李管運妹、葉瑞蘭其於合約期限內每年均可選擇贖回預購價款1.08倍之金額,或於購物中心啓用後以其選擇標的每年最低以其預購金額8%租金收益,均屬其依約可取得之獲利,嗣掬水軒開發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理由同前,簽約人未能取得本金等值之預購標的獲取利潤,亦無從贖回本金,而受有已支出12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蘇鳳柔、黃美蘭就所受讓之債權,主張各受有120萬元、100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其中各57萬6,000元、4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見附表編號5、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其中98萬元包括葉瑞蓮讓與之50萬元債權〉),是其於本件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另給付62萬4,000元(計算式:1,200,000-576,000=624,000)、52萬元(計算式:1,000,000-480,000=520,000)等語,亦屬有理。 ⑶準此,蘇鳳柔等3人就附表「於本院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再給 付之金額」欄編號5、97、103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依序再給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計算式:2,200,000+520,000=2,720,000),均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其餘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給付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掬水軒開發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因簽約交付金錢之損害,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與柯富元連帶及不真正連帶給付(未定審理順序)。經原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柯富元連帶給付部分(即附表編號4、5、7至103「柯富元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雖未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惟該部分上訴人既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因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受有損害,原審上開判斷亦不妨害掬水軒開發公司於此範圍內,亦對上訴人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准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上訴人編號1、2、3、5、6、61、70、95、98、100、101及103「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之金額(見不爭執事項㈥)。另張廣玲等3人及張圓圓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效力並未因張廣玲等3人為迅宏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張圓圓於簽約時未成年而受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4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屬無據。 ⒌依前揭對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可知股東對應否 定公司法人格之法人因負擔特定債務,排除其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該股東亦負清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負清償之責,應自被上訴人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該特定債務清償顯有困難時起算。查:蘇鳳柔等8人及黃次常所受讓之債權,亦包括其他法律,即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法人股東掬水軒食品公司對上訴人依上開⒋⑴、⑵、⑶、⑷掬水軒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負特定債務,亦負清償之責,即屬有據。依廖瑞雲於另案陳述: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停止銷售系爭契約,即沒有再結算給付紅利、報酬,伊有發簡訊給所有客戶,告知因法院稽查有問題要停止銷售等語,有另案筆錄在卷可按(見前審卷五第54、55頁),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不否認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內資金不足,後續資金挹注無著,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等語,亦如前所述,嗣掬水軒開發公司於105年廢止登記,就所負擔此特定債務清償顯有困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掬水軒食品公司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得為行使,其於109年9月21日本院前審追加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為給付(見前審卷四第431至441頁),依前說明,並未逾15年,掬水軒食品公司抗辯該法條為侵權行為責任,其時效為2年,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而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金店面契約,係約定自簽約起保證每年至少8%之收益,而精品百貨契約,則係自購物中心正式啟用後,始為發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另萬得卡契約亦係依其會員種類,於契約約定期間每年提供現金或禮券回饋(見原審卷二第27、52、63、130、153、159、161、201、282、285、288、291、363、374、386、389、401、404、411、428頁均正反面、第279頁、卷三第20、23、26、28、31、38、40、43、83、95、164、175、185、196、200、214、217、312、315、340、343、347、358、365、386、393、396、403、410、429、439、441、443頁均正反面、卷四第88頁正反面、卷六第23、27頁正反面),系爭購物中心既未完成,簽訂精品百貨契約之人尚未受領紅利,而簽訂招財金店面契約、萬得卡契約之人則各自簽約日起1年內陸續受領紅利(分別有1年或6年期)。上訴人自承實際已領取之金額如附表「已領取之紅利」欄所示等語,並未低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計算式詳參本院卷一第159至201頁),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此數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應堪採憑。上訴人復主張依約可請求1年或6年期之紅利,因掬水軒開發公司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此與上訴人因簽約購買招財金店面、萬得卡會員權益所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不同等情。上訴人已受領之紅利、未受領紅利,均為其依契約約定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範圍,而依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得請求填補未受領紅利及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已受領紅利係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本得請求之範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因簽約交付金錢未能取回所受之損害不同,無從依上開規定自其請求之損害額扣除已領取固定紅利或租金。綜上,上訴人本件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本院判命掬水軒開發公司應再給付之金額」、「本院判命掬水軒食品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8年10月間即停止發放紅利,損害已發生,蘇鳳柔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部分,為金錢給付,且無確定期限,其依序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見314號卷第295、296頁、本院卷一第268頁)、及自109年9月21日追加訴訟標的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前審卷五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別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給付,與掬水軒食品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法理為給付,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掬水軒食品公司應與掬水軒開發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起,於掬水軒開發公司未依約履行,並經承辦人員廖瑞雲告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03年7月1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見314號卷第10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屬侵權行為,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民法第28條規定性質亦同,其時效亦為2年,難認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得使上訴人受更有利之判決,是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㈥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輾轉代位之遞次債權亦同。上訴人固表示先位請求不足部分,仍請求審理備位部分(見前審卷一第286、287頁)。上訴人(除蘇鳳柔等3人外)備位主張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於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備位主張柯富元對掬水軒食品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掬水軒開發公司對柯富元亦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僅以柯富元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伊將掬水軒開發公司的錢挪到掬水軒食品公司,至97年4月止,總金額2億8,079萬元等語為憑(見314號卷第234頁反面)。惟柯富元亦稱:挪用至掬水軒食品公司的資金就是為了開發系爭購物中心,至於怎麼出入帳,是掬水軒食品公司會計在處理,說是用股東往來等語(見314號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及出納副理蔡亞嵐亦稱:對外募集資金都是以柯富元暫收款、暫付款記帳,都是柯富元決定,並表示這是營運不得已的方式,柯富元也會以自有資金提供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足見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資金往來均有會計科目可憑,給付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前開各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超逾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蘇鳳柔 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掬水軒食品公司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掬水軒開發公司已確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各金額,及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掬水軒開發公司就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各給付蘇鳳柔、張顥嚴、黃美蘭依序62萬4,000元、250萬元、272萬元,及掬水軒開發公司自103年11月29日起,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9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掬水軒食品公司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及該部分第一、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法院並酌量上訴人僅部分利息敗訴等情形,命由被上訴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