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2-金上更一-3-20241029-2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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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順和 范于飛 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蘇麗華 邱俊傑 林佳憓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華 上 訴 人 張駿綸 楊雅婷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登廷 原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減縮訴之 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饒俊 芬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吳建華、蘇麗華、邱俊 傑、林佳橞、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按附表一編號1、2、3、4 、6、7、8「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饒瑞仁(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即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6號事件(下稱前審)審理時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饒俊芳(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饒俊芬(即黃玉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饒俊芳等2人),其等業於112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尹順和、范于飛、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張駿綸、楊雅婷(下逕稱其名,合稱尹順和等8人,並與饒俊芳等2人合稱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玉華(下逕稱其名,現由饒俊芳等2人承受訴訟)於原審起訴時,係對被上訴人陳登廷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杰、湯小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陳登廷等3人)聲明請求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各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25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3頁、185頁至197頁),遂由上訴人數次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後(見本院卷第237頁至241頁、343頁至349頁、453頁),最終如下開上訴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登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登廷等3人自99年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逸杰、湯小玲對外宣稱陳登廷於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渠等投資該事業獲取豐厚報酬,並誆稱如參加系爭事業投資計畫,投資人每30至40日就可取得2%至5.2%不等之報酬,且可隨時取回本金,絕無投資風險,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99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投資各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陳登廷等3人則約於每30天或40天按投資金額高低,給付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取得利息」欄所示金額。惟陳登廷等3人所取得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未實際用於系爭事業投資計畫,而係用於購置私人房產,陳登廷等3人顯係以不實投資計畫為名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金額。嗣於000年0月間起,陳登廷等3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上訴人始知受騙。陳登廷等3人前開吸金行為乃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陳登廷等3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詐欺行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欄所示。【原審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先位聲明」及「上訴人備位聲明」欄所載,嗣經前審判決命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金額,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陳登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命陳登廷等3人給付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是關於上訴人請求逾附表一「前審判決結果」欄所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上訴人訴請陳逸杰、湯小玲連帶給付部分,已於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登廷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欄所載。 二、陳登廷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 其於歷審之答辯則以: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均為陳逸杰、湯小玲自行招募投資,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更不知悉陳逸杰、湯小玲之投資款係其2人向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要約集資而來,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無須就上訴人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如認伊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間存在投資契約,伊實際有經營系爭事業,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之投資款亦係作為系爭事業使用,然因大陸地區自101年間開始立法管制回收電子零件進口,致投資之進口電子零件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而「卡關」,無法繼續回收處理事業,進而影響投資人本金取回及利潤分配,此乃投資風險,其等投資失利非受伊詐欺所致,且與伊收受資金投資系爭事業之行為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投資損失並無理由。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稱於000年0月間自覺受騙,惟其等遲至104年5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即湯小玲姪子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訴外人英迪氏造型有限公司(下稱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楊雅婷、張駿綸應不得再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然上訴人基於同一投資行為而受有投資報酬或利息等利益,應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與其請求返還投資款為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分別於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日期」欄 所示時間,以「投資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投資款,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之情,有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方式」欄所載刑事案件偵查卷證資料可據,且為陳登廷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三第156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依吳建華、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張駿綸、黃 玉華、楊雅婷,及原審原告陶建宇、楊聲威(下逕稱其名)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主張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⑴蘇麗華陳述:湯小玲、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 事業,100萬元1個月至1個半月可以獲利3萬元,伊與吳建華投資500萬元,款項包括湯小玲購買珠寶藝品款項轉作投資款,伊有收到湯小玲按月給付之利息,然湯小玲於101年7月告知電子垃圾「卡關」,自101年7月起未再給付利息,伊曾與陳登廷簽署切結書,確認伊與吳建華有投資5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頁)。 ⑵吳建華陳述:伊於100年4、5月認識陳逸杰、湯小玲,湯小玲 、陳逸杰於000年0月間邀約伊投資系爭事業,1個月按3%計算紅利,伊與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有收取10個月利息,000年0月間以電子垃圾無法進入大陸「卡關」為由,就還不出錢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201頁至213頁)。 ⑶林佳憓陳述:湯小玲、陳逸杰先介紹伊公公、婆婆投資系爭 事業,伊公公吳建華、婆婆蘇麗華共同投資500萬元,伊與邱俊傑共同投資100萬元,僅收到2個月利息6萬元,即不再支付任何利息,湯小玲要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頁、53頁)。 ⑷尹順和陳述:伊經由陳逸杰遊說而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 業,陳逸杰稱約每35至40天可獲得2%至3%紅利,伊乃於100年間投資700萬元,101年間投資550萬元,投資款匯入陳逸杰指定帳戶內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89頁至91頁、102頁、10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6頁至165頁)。 ⑸范于飛陳述:99年6、7月間,湯小玲告知有很好的獲利投資 機會,大陸電子垃圾處理的公司快要上市了,投資可以獲利,伊投資100萬元,約定利息在2%至3.5%間,伊收取11個月利息,000年0月間開始就沒付利息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54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70頁至180頁)。 ⑹黃玉華陳述:湯小玲於100年9月初邀約伊投資陳登廷經營之 系爭事業,伊自100年9月起陸續匯款670萬元至湯小玲指定帳戶內,嗣湯小玲000年0月間告知因貨物「卡關」問題沒辦法分紅,湯小玲、陳登廷於101年12月召集伊等開會,告知伊耐心等候,事後全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5頁、36頁)。 ⑺張駿綸陳述:湯小玲的姪子林志成於100年7月29日介紹伊任 職之英迪氏公司投資系爭事業,伊於000年00月間也投資100萬元,投資款是匯款至湯小玲銀行帳戶,約定3%利潤,伊收了6個月利潤,第7個月變更為2%,101年5、6月間就沒收到利潤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2頁至187頁)。 ⑻楊雅婷陳述:伊經營英迪氏公司,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 紹投資,分別匯款120萬元、10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約定30至40天可拿到3%利潤,後來知道是投資系爭事業,自000年0月間起由林志成交付投資獲利,100年12月有取回120萬元投資本金,剩下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伊個人投資,101年6月領到3%獲利後,後來即無消息,事後詢問湯小玲,湯小玲要伊去找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9頁、6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87頁至193頁)。 ⑼陶建宇陳述: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逸杰,陳逸杰告知有系 爭事業可以賺錢,陳逸杰交付陳登廷已簽名之投資契約,伊在該投資契約上簽名,伊自100年4月6日開始至101年5月8日為止,陸續匯款1,820萬元投資,投資款為伊與伊母親馬吳碧珠、二哥馬嘉歡、朋友申瑞娟共同集資,由伊出名投資,投資款先匯至伊銀行帳戶,伊再匯至陳逸杰指定帳戶,包括陳逸杰、湯小玲之銀行帳戶,投資分紅均不等,剛開始約2%左右,500萬元有3.5%至4%,1,000萬元以上會有5%,陳逸杰曾帶伊至大陸看工廠營運,並簽發本票擔保,迄於101年5月17日,伊向陳逸杰要求取回投資款300萬元,陳逸杰稱要1個月後才可取回,嗣於101年6月19日發簡訊給伊,稱電子垃圾貨櫃被海關扣住無法進入大陸,資金暫時無法取回,而後即避不見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50頁至52頁、218頁、21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42頁至155頁)。 ⑽楊聲威陳述:伊經由湯小玲姪子林志成介紹,分別於100年8 月、11月各匯款10萬元至湯小玲帳戶,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湯小玲於100年9月至000年0月間給付6次獲利,101年6月林志成轉達湯小玲告知稱貨物「卡關」,所以無法取回投資款,後來即無消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6頁)。 ⒊又依證人林志成(下逕稱姓名)證述:湯小玲為伊阿姨,伊 有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伊知道湯小玲有投資系爭事業獲利不錯,伊才參與投資80萬元,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投資每期約30至40天,投資利潤約3%至5%,投資款項是匯至湯小玲帳戶,利息由湯小玲匯付,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投資也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83頁至93頁)。證人黃秀卿證述:伊與湯小玲聊天,知悉湯小玲有投資陳登廷所經營系爭事業,伊於99年6月開始投資,迄至000年0月間發生「卡關」事件為止,伊投資4,717萬元,利潤是湯小玲轉匯給伊,約2%至4%,利潤計算是由湯小玲告知,伊投資款項都是透過湯小玲轉交給陳登廷等語(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第94頁至105頁)。再依陳逸杰所述: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是匯至伊及湯小玲帳戶,並係按陳登廷指示分配投資利潤,其中尹順和投資利潤計算方式是每35天可獲得2%至3%紅利,陳登廷告知利潤計算方式,伊再轉告尹順和;陶建宇是匯款至湯小玲帳戶作為投資使用,伊曾簽發本票給陶建宇,後來陶建宇要求返還300萬元,因陳登廷告知暫時無法返還,所以其曾以自己資金匯款46萬元給陶建宇作為利潤,並交付3.02克拉白鑽1顆給陶建宇(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23頁至127頁、146頁、167頁、168頁、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56頁、157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151頁至155頁、219頁、220頁);另湯小玲則陳稱:蘇麗華是以其向蘇麗華購買珠寶款項轉投資,按蘇麗華投資款項給與3%的獲利,陳逸杰會告知天數及利息,由其發放利潤,其曾經獲陳登廷授權去簽投資契約,投資人投資系爭事業,投資款是先匯至其帳戶,獲利則由陳登廷或陳逸杰匯款至其帳戶,其再指示銀行人員匯款至各投資人帳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85至89頁、第146、157、158頁);陳登廷亦自承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確實有交付款項與陳逸杰、湯小玲,作為投資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985號卷第104頁、101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一第220頁、臺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一第155頁、166頁、187頁、193頁、214頁),另陳登廷、湯小玲曾分別與蘇麗華、林佳憓、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簽訂如附表十二「簽立文件」欄所示書面,約定或確認投資金額。⒋則綜合上開各陳述及證詞內容,比對檢視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所示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交付投資金額對象及收受陳逸杰、湯小玲交付利息日期、金額及附表十二所示書面文件,可確認尹順和等8人、黃玉華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事業,其等之投資款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投資報酬(利息)係按期(30至40天)、投資金額(本金)計算給付2%、3%、3.5%、4%或5%之投資報酬(利息),並由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投資報酬(利息)等事實。而上開投資報酬(利息)給付內容,縱以40天可領取2%、3%、3.5%、4%、5%之有利於被上訴人方式計算,轉換為年利率比較,各為18.25%(365÷40×2%=18.25%)、27.375%(365÷40×3%=27.375%)、31.9375%(365÷40×3.5%=31.9375%)、36.5%(365÷40×4%=36.5%)、45.625%(365÷40×5%=45.625%),明顯高於各銀行存款利率,且該投資報酬(利息)係短期(即30至40天)計算且持續給付,陳登廷顯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報酬(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投資款,該投資報酬(利息)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堪可認定,陳登廷自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即為明確。至陳登廷辯稱:伊不認識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未曾與其等約定投資內容及投資利潤發放方式,其無須就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與陳逸杰、湯小玲間之投資契約負責,且其等投資失利乃投資風險,與伊有無違反銀行法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陳登廷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由其及陳逸杰、湯小玲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陳登廷雖未對外直接招攬投資,並負責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然本件陳逸杰、湯小玲招攬投資時所用以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天數與報酬計算等事項為陳登廷所指示,且陳登廷亦實際收受由陳逸杰、湯小玲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等事實,均如前所認,足認陳登廷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此與投資契約是否存在投資人與陳登廷間無涉;且若非陳登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其等當不至於決意投資系爭事業,則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之財產損害,即與陳登廷所為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登廷自應對本件發生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就損害額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已交付投資款本金。查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與被上訴人,除應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投資款本金外,被上訴人所交付投資報酬(利息),既係基於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該投資報酬(利息)自應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況且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利息),乃為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行為之一部,故於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銀行法行為所受損害額,自應將被上訴人交付投資報酬扣除,方符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規定。而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已受領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已受領投資報酬(利息)各如附表三至附表十一「投資金額」、「取回本金」、「取得利息」欄所示,是據此分別計算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蘇麗華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79萬8,000元,蘇 麗華所受損害應為20萬2,000元(100萬元-79萬8,000元=20萬2,000元)。 ⒉吳建華之投資款為400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吳建華配偶蘇麗華受領報酬金額),吳建華所受損害為400萬元。 ⒊林佳憓之投資款為28萬元,未受領任何投資報酬(被上訴人 所給付投資報酬均計入林佳憓配偶邱俊傑即受領報酬金額),林佳憓所受損害為28萬元。 ⒋邱俊傑之投資款為72萬元,受領投資報酬6萬元,邱俊傑所受 損害為66萬元(72萬元-6萬元=66萬元)。 ⒌尹順和之投資款為1,25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312萬6,400元, 尹順和所受損害為937萬3,600元(1,250萬元-312萬6,400元=937萬3,600元),其於本件僅主張受有損害700萬元,自屬可採。 ⒍范于飛之投資款為320萬元,已取回投資款220萬元及受領投 資報酬84萬0,750元,范于飛所受損害應為15萬9,250元(320萬元-220萬元-84萬0,750元=15萬9,250元)。 ⒎張駿綸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受領投資報酬17萬元,張駿綸所 受損害為83萬元(100萬元-17萬元=83萬元)。 ⒏楊雅婷之投資款為10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個人投資,其餘50 萬元為其承受英迪氏公司投資款50萬元之情,業據楊雅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與證人林志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0頁),並有如附表十二所示「投資方式」欄所載匯款卷證資料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而楊雅婷已受領投資報酬22萬7,000元,楊雅婷所受損害應為77萬3,000元(100萬元-22萬7,000元=77萬3,000元)。 ⒐關於黃玉華部分,經其在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除自己出資外 ,尚與饒俊芳、訴外人即其母黃陳秀蘭、姊妹黃玉琴及黃玉枝、友人黃素麗、蔡雲娥、邱家妍共同出資,均係由伊匯至湯小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親筆書寫之投資金額及領取利息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91頁至193頁),可見黃玉華就其與他人共同投資之部分,係湊集擬投資金額後,由黃玉華代表匯款,如有受領投資報酬時,亦係先由黃玉華收受後,再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予其他人,堪認黃玉華應係與上開親友成立合資契約之內部法律關係,約定移轉金錢所有權而由黃玉華代表投資系爭事業,此由其中訴外人黃素麗於饒俊芳等2人與陳逸杰、湯小玲成立調解時,尚出具書面表示對饒俊芳等2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知悉且同意,願依協議書之約定由饒俊芳等2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191頁),亦可知 悉,則於本件之外部法律關係,即應認為黃玉華就無法取回之全部投資款均受有損害,其得以自己名義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待其取得賠償後再依約分配賠償金額給各實際出資人。從而,仍應以黃玉華之全部投資款800萬元,扣除已取回投資款130萬元及受領投資報酬89萬3,2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580萬6,750元(800萬元-130萬元-89萬3,250元=580萬6,750元),並由其繼承人即饒佩芳等2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黃玉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陳登廷雖抗辯:楊雅婷、張駿綸於000年0月間與湯小玲姪子 即林志成達成和解,由林志成轉讓所有英迪氏公司出資額以賠償其等投資系爭事業所受損害,其等應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林志成在前審證稱:當時發生投資卡關事件,伊以所有之英迪氏公司150萬元之股份全數轉讓作為賠償和解,一股之出資額為25萬元,分配予張駿綸75萬元、楊雅婷50萬元,鄭欣瑩、楊聲威依序投資10萬元、20萬元,合併由楊聲威拿25萬元;因楊雅婷表示暫時不用分配給她,伊乃留下出資額50萬元,將出資額100萬元轉讓予張駿綸、鄭欣瑩、楊聲威(下稱張駿綸等3人)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8頁至129頁);互核楊雅婷在前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林志成因他阿姨(即湯小玲)遊說投資,之後發生卡關事件,當時很愧疚,就想用出資股份轉讓方式解決,伊當下沒有分配那100萬元,伊沒有要和解,後來張駿綸等3人有受讓,實際金額多少伊不清楚,林志成出資額,對外登記狀況不清楚,但對內的確是150萬元,100萬元是現金投資,50萬元是分紅投資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32頁至133頁),雖可認林志成確有將其在英迪氏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張駿綸等3人之事實。然楊雅婷就前開股份轉讓之原因,於本院另具結陳述:林志成多次跟伊說他對我們深懷愧疚,他自己沒錢,想要用其股份抵押作為負責,他說這件事情真的跟其無關,請我們以法律途徑解決,其唯一能做的就是如此,因為林志成怕我們告他,受到牽連,因為他算是召集者。伊對他當下是信任的,在一起工作很久了,且他也是股東,伊相信林志成所以不用股份作為抵押。因為林志成想留下來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我們不同意的話他無法留下來,大家對他不信任,但少林志成這個設計師,我們的營業額會變少,不會有利潤,連打平都沒辦法,所以後來協調他自己留一部分股份,把其餘股份分為兩份,一份給楊聲威,一份給張駿綸,如果公司有利潤則分給他們,以作為保證他的個人信用,伊看張駿綸跟楊聲威的角度,接受這個轉讓的話,可以表現林志成的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至494頁),此與林志成於前審證稱:當初伊的想法是股份轉讓後伊繼續留在公司工作,讓受讓出資的人有營收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29頁)相符,並觀卷內張駿綸與林志成於105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當日先由張駿綸傳送林志成退出「E8股東」(應係指英迪氏公司股東)群組,及其後楊雅婷在該群組稱(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下同):「志成也沒想過阿姨投資的錢,雖然股份給了我們,但我們都清楚,除了這個,他也不會再給我們任何的承(誤為誠)諾,所以我們只能勉強接受」等語,並由張駿綸向林志成表示:「事情好像還沒結束你就退群組(誤為主)了」、「如果你還有責任感請你負擔到底」、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人了吧。我跟你還有沒完的錢」,林志成則回覆:「我沒有要走人…我如果沒有要責任,我幹嘛要把我的股份全部賠給你們,還在e8打拚」等語(見前審卷四第179頁、181頁),及佐以前開林志成自承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都是透過伊知道投資陳登廷經營的系爭事業一情,堪認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與張駿綸等3人之目的,應係繼續在英迪氏公司工作,以取得其等信任,避免因其身為湯小玲姪子之身分與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係透過其始知悉系爭事業投資之事,遭提告追究法律上責任;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林志成有為陳登廷等3人招攬投資系爭事業,或張駿綸等3人及楊雅婷投資系爭事業係因林志成之說明而促成,難認林志成亦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得因為林志成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予張駿綸等3人之舉,逕論張駿綸等3人、楊雅婷有與林志成和解,而以轉讓英迪氏公司股份之方式賠償其等因投資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㈤至陳登廷辯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主張:陳登廷等3人違法吸收存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其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悉,然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然就上開陳登廷等3人違反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特定,係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陳登廷等3人提起公訴後,始由上訴人提出,尚難執此遽論上訴人實際知悉陳登廷等3人侵權行為態樣之時間為何。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蘇麗華、尹順和、范于飛、黃玉華、張駿綸等人尚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6日參加協調會,確認投資金額並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陳登廷簽名確認系爭事業投資人及金額之文件、會議紀錄、切結書等件存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3頁、105頁、107頁、109頁、111頁),並依102年3月16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針對投資大陸貨物卡關問題提出解決方案,決議請陳登廷於同年3月30日以前提供貨物明細予訴外人王大明,以利其向香港通路詢價,同時陳登廷亦向同業詢價,在眾人可接受之價格範圍內將貨物出售(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9頁);協議書內容則略以:乙方(即陳登廷,下同)保證如協議書附件之貨物確實存在,且購買之金額等同甲方(即蘇麗華等人,下同)投資金額,並為乙方完全所有,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乙方願將上開貨物移轉給甲方等人抵充投資金額,應於102年5月6日前將該等貨物之購買憑證、匯款紀錄之副本先提供檢視並收執,並待甲方於102年5月6日至8日間派一人至香港及大陸深圳地區點交貨物時給予正本供檢視,若有不實願自負民事責任並承認當初投資係虛偽致陷甲方於錯誤詐欺甲方,並違背甲方之任務,應負刑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責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03頁);又蘇麗華曾於102年5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湯小玲,內容略稱:台端夫婦(即湯小玲、陳逸杰)以系爭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000年0月間投資台端(即湯小玲,下同)計600萬元,詎料台端於101年7月宣告臺灣回收之電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何以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17頁至123頁);再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於102年6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登廷等3人提出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容,係指稱湯小玲、陳逸杰與陳登廷為謀取不法利益,實施詐術,於100年起由湯小玲、陳逸杰向其等號稱富商,投資陳登廷經營之系爭業務,營利豐碩即將上市,凡投資者必有倍數之回收,且每月有固定3%之紅利,令其等不疑有詐而加入投資,迨102年3月由幕後主謀陳登廷出面邀請部分投資者開會宣布回收之電子垃圾於101年3月卡關,不能出口至深圳市處理營運,終止分紅之履行,湯小玲與陳逸杰聲稱其為被害人,102年4月22日又聘請桂大正律師召開投資人協議會,要求投資者自動打折贖回金,並委由陳登廷代出售電子商品,並簽署切結書與協議書,以營造本件為民事糾紛之假象,規避詐欺等刑責,然陳登廷無法依照協議書所載約定履行,其等應係觸犯常業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罪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3頁、35頁)。是由上足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均係就貨物「卡關」乙事進行討論,決議進行詢價以方便出售貨物進行分配,及後續協議陳登廷應將其所有貨物交付與投資人作為抵扣投資款使用,同時約定陳登廷如未履行協議內容,則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責任;蘇麗華之存證信函則係指述湯小玲、陳逸杰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致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蘇麗華、林佳憓、黃玉華、范于飛、張駿綸、楊雅婷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時,亦係指摘陳登廷等3人誆稱投資系爭事業必有數倍獲利,並會按月固定分潤,致投資人誤信而投入資金,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未提及陳登廷等3人係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屬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顯見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迄102年6月3日為止(已距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未逾2年),雖知悉陳登廷等3人為侵權行為人,然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態樣,難認其已認識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違法性,依上說明,自無從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陳登廷等3人賠償損害,時效即無從進行。陳登廷復未能證明尹順和等8人及黃玉華知悉侵權行為在前之事實,則其抗辯其等於10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所據。 ㈥關於上訴人得向陳登廷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基本思想,合於公平原則,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而關於有內部求償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加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和加害人間內部求償,亦應本此原則適用始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陳登廷經營系爭事業,以事前允諾定期給付明顯高於市場利率行情而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利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該等投資人均係透過陳逸杰、湯小玲對外招攬,投資款亦係分別交付陳逸杰、湯小玲,並由陳登廷指示陳逸杰、湯小玲返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或按期給付投資報酬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則陳登廷等3人自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就其各自所受損害(如本判決貳、三、㈢所示),請求陳登廷等3人連帶給付。本院並審酌陳登廷等3人之侵權行為模式,係由陳登廷負責經營系爭事業,並決定投資本金之返還及利息分配事宜,而由陳逸杰、湯小玲負責對外招攬投資與收受、給付投資相關款項,其等有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雖其等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然均始終參與實施侵權行為,應認其等對損害之原因力無分軒輊,均為造成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由陳登廷等3人間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是其等之內部分擔比例應各為三分之一。又上訴人均在本院審理中與陳逸杰、湯小玲達成調解,陳逸杰、湯小玲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詳後述),即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核算上訴人尚得對陳登廷請求賠償之金額。 ⒉茲就上訴人各自得向陳登廷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楊雅婷、張駿綸、范于飛(下稱楊雅婷等3人)於112年7月17 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張駿綸、楊雅婷各60萬元、范于飛16萬元,且楊雅婷等3人拋棄對陳逸杰、湯小玲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均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張駿綸部分:83萬元×2/3=55萬3,333元;楊雅婷部分:77萬3,000元×2/3=51萬5,333元;范于飛部分:15萬9,250元×2/3=10萬6,167元,元以下皆四捨五入),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楊雅婷等3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當場受償全部調解筆錄所訂給付(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是張駿綸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23萬元(83萬元-60萬元=23萬元)、楊雅婷僅得再請求陳登廷賠償17萬3,000元(77萬3,000元-60萬元=17萬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范于飛受償金額16萬元已逾其本件所受損害額15萬9,250元,則其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吳建華、蘇麗華、邱俊傑、林佳憓(下稱吳建華等4人)於11 2年7月24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共同給付吳建華等4人共計50萬元,及如調解筆錄附表A、附表B所示珠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133頁),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如僅以現金50萬元及附表B之珠寶價值經吳建華等4人、陳逸杰、湯小玲合意以361萬8,000元計算(118萬元+20萬元+8萬元+10萬元+9萬元+9萬元+103萬元+15萬元+14萬元+14萬元+41萬8,000元=36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即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就吳建華等4人合計得請求損害賠償514萬2,000元部分之分擔額【(400萬元+20萬2,000元+66萬元+28萬元)×2/3=342萬8,000元】,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吳建華等4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50萬元及如附表A所示之珠寶,吳建華等4人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包括珠寶計價(見本院卷第126頁、355頁),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應予以扣除。又如該調解筆錄附表A所示珠寶之價值,雖未經兩造於調解時約定,然審酌附表A珠寶包括鑽表(貓科動物)、鑽表(花)、鑽表(豹)、鑽戒(鷹首)、鑽戒(豹首)、鑽戒(豹)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參照該調解筆錄附表B所載之其他鑽表價值為118萬、鑽戒為10萬元等節,依此計算應可合理推估附表A珠寶之價值,已逾吳建華等4人所受損害金額,扣除50萬元現金與附表B珠寶價值361萬8,000元後之餘額102萬4,000元(514萬2,000元-50萬元-361萬8,000元=102萬4,000元)。從而,吳建華等4人本件所受損害應業經陳逸杰、湯小玲賠償完畢,陳登廷即因陳逸杰、湯小玲之清償而同免給付之責,吳建華等4人請求陳登廷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尹順和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 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並分期給付,且尹順和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暨各期給付金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466萬6,667元(700萬元×2/3=466萬6,6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尹順和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00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355頁),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再給付110萬元(第4、5期),則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尹順和應至少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4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340萬元),尹順和請求233萬3,333元,自屬有據。 ⑷黃玉華之繼承人即饒俊芳等2人於112年8月8日與陳逸杰、湯 小玲調解成立,陳逸杰、湯小玲同意連帶給付饒俊芳等2人402萬元,且饒俊芳等2人對陳逸杰、湯小玲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未拋棄對陳登廷之請求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93頁),又上開達成調解金額已高於陳逸杰、湯小玲之分擔額387萬1,167元(580萬6,750元×2/3=387萬1,167元),是上開調解應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饒俊芳等2人因上開調解,自陳逸杰、湯小玲處已於調解時當場受償152萬元,另陳報陳逸杰、湯小玲已按期給付90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355頁),如按期給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給付33萬元(第11至14期),該部分依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陳登廷亦同免其責任,則饒俊芳等2人至少應仍得請求陳登廷賠償305萬6,750元(580萬6,750元-152萬元-90萬元-33萬元=305萬6,750元),饒俊芳等2人請求206萬6,666元,自屬有據。 ⒊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陳登廷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張駿綸、楊雅婷、尹順和、饒俊芳等2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3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04年6月2日送達陳登廷,見附民卷第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是以,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分別給付其等各自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至於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所為請求,則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登廷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一編號5、7、8、9「陳登廷應給付內容」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吳建華等4人、范于飛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張駿綸、楊雅婷逾附表一編號7、8准許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尹順和、張駿綸、楊雅婷、饒俊芳等2人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起訴聲明 前審判決結果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減縮後聲明 陳登廷應 給付內容 訴訟費用負 擔 1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吳建華4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吳建華1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8% 2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蘇麗華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蘇麗華20萬2,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蘇麗華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3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邱俊傑72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邱俊傑66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邱俊傑24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3% 4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林佳憓28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林佳憓9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1% 5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尹順和1,250萬元,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尹順和700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尹順和2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6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范于飛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于飛15萬9,2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范于飛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5% 7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張駿綸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駿綸8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張駿綸23萬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1% 8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楊雅婷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給付楊雅婷7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33萬3,333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楊雅婷17萬3,00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 9 陳登廷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玉華670萬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饒瑞仁、饒俊芳等2人580萬6,750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陳登廷應給付饒俊芳等2人206萬6,666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連帶債務人陳逸杰、湯小玲為給付時,陳登廷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1 蘇麗華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2 吳建華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100年10月6日 取回3萬元 100年11月21日 取回9萬元 100年11月28日 取回14萬元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吳建華投資金額合計 400萬元 3 林佳憓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4 邱俊傑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5 尹順和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投資金額合計 1,250萬元 6 范于飛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99年9月2日 50萬元 99年9月20日 取回50萬元 100年2月1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5月31日 取回10萬元 100年6月3日 取回60萬元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7 黃玉華(繼承人饒俊芳等2人)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100年12月7日 取回100萬元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101年3月19日 取回30萬元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黃玉華投資金額合計 670萬元 8 張駿綸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9 楊雅婷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楊雅婷投資金額合計 100萬元 附表三 蘇麗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5日 100萬元 蘇麗華自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卷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2頁) 2 100年10月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3 100年10月12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2頁反面、32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4 100年11月14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0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4頁) 5 100年11月16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9頁反面、32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5頁) 6 100年12月19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反面、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7 100年12月22日 5萬4,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6頁、327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6頁) 8 101年2月8日 4萬8,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3頁、32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7頁) 9 101年2月1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2頁反面、33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8頁) 10 101年3月15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1 101年3月19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1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89頁) 12 101年4月23日 9萬元 湯小玲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3 101年4月30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4 101年6月1日 9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5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15 101年6月11日 6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蘇麗華新光銀行799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90頁) 合計 100萬元 79萬8,000元 附表四 吳建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0年10月4日 1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錶價金1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2 100年10月4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錶、老虎錶、尖品鑽錶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3 100年10月4日 4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西南洋手鍊、珠墜價金4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4 100年10月4日 20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南洋珠墜、鑽戒、K鍊價金20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6頁) 5 100年10月4日 1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鑽石花指戒、鑽尾戒價金18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6 101年2月15日 13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豹鑽手鐲、戒指、鸚鵡寶石墜K鍊價金13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7 101年2月15日 5萬元 吳建華開立5萬元支票,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3頁) 8 101年2月15日 45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老鷹鑽戒、豹鑽戒價金45萬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77頁) 合計 426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426萬,經陳逸杰、湯小玲分別於100.11.21、11.28匯款9萬元、14萬元作為珠寶折價金,議定以400萬元為投資款(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77、285頁) 400萬元 (議定金額) 附表五 林佳憓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28萬元 以湯小玲購買海鳥鑽別針、鳳鳴彩空別針應收之28萬價金投資(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262頁) 附表六 邱俊傑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 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1年3月29日 72萬元 以吳建華名義開立72萬元支票投資,經湯小玲提示兌現至其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89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2反、28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2、264頁) 2 101年4月30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3 101年6月11日 3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與邱俊傑(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卷一第28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72萬元 6萬元 附表七 尹順和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4日 2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2 99年8月12日 46萬9,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3 99年8月12日 7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4 99年8月12日 92萬7,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4頁) 5 99年8月12日 140萬4,000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6 99年8月23日 5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 7 99年9月13日 6萬6,9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8 99年9月27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9 99年10月2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8頁) 10 99年10月28日 5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1 99年11月30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2 99年12月2日 6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6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09頁) 13 100年1月12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4 100年2月10日 3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5 100年2月17日 1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0頁) 16 100年3月17日 3萬7,5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7 100年3月23日 11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7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8 100年4月25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1頁) 19 100年4月29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0 100年5月30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1 100年6月7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8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2頁) 22 100年6月24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3 100年7月5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4 100年7月13日 12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3頁) 25 100年7月14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 26 100年8月1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49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7 100年8月19日 13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8 100年8月22日 4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4頁) 29 100年9月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0 100年9月29日 18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0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1 10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5頁) 32 100年11月1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3 100年11月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4 100年11月16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6頁) 35 100年12月7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1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6 100年12月12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7 100年12月22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7頁) 38 101年1月3日 7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39 101年1月4日 50萬元 尹順和配偶陳怡如自其富邦銀行北投分行5972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9頁) 40 101年1月13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1 101年1月17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2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8頁) 42 10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3 101年2月17日 1萬7,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4 101年2月20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19頁) 45 101年2月2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6 101年3月19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7 101年3月23日 1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0頁) 48 101年3月2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49 101年3月30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3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0 101年4月23日 500萬元 尹順和自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匯款至陳逸杰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 51 101年4月30日 50萬元 尹順和自聯邦銀行永吉分行5484號帳戶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6、257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3頁反面)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1頁) 52 101年5月3日 1萬5,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3 101年5月8日 12萬6,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4 101年5月14日 4萬2,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2頁) 55 101年6月4日 15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4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56 101年6月13日 4萬4,000元 陳逸杰匯款至尹順和土地銀行新店分行8890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5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985號卷第123頁) 合計 1,250萬元 312萬6,400元 附表八 范于飛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 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99年6月17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2 99年6月18日 9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2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87頁反面) 3 99年7月22日 55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4 99年7月23日 5萬0,750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5 99年9月2日 50萬元 范于飛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06頁) 6 99年9月6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306頁) 7 99年9月20日 5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8 99年10月8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9 99年11月15日 7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1頁) 10 99年12月22日 7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第309頁反面) 11 100年2月1日 10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7萬元 1.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1頁反面) 2.湯小玲匯款本金加利息107萬元 12 100年3月1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3頁) 13 100年4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4頁面) 14 100年5月26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 15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頁反面) 16 100年6月3日 70萬元 范于飛以現金交付湯小玲(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 60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6反頁) 17 100年6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2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8頁) 18 100年8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3-1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19頁反面) 19 100年9月15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3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1頁反面) 20 100年10月1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4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3頁反面) 21 100年11月24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5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6頁) 22 100年12月29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6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8頁) 23 101年2月1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8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0頁) 24 101年3月2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49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2頁) 25 101年4月30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3頁反面) 26 101年6月11日 2萬元 湯小玲自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匯款至范于飛聯邦銀行大業分行3893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二第50頁、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36頁) 合計 320萬元 220萬元 84萬0,75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九 黃玉華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9月1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2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7頁) 3 100年9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4 100年10月19日 1萬7,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2.湯小玲當次匯款2萬1,300元 5 100年10月24日 5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8頁) 6 100年10月27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298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4頁) 7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298反頁) 8 100年11月24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9 100年11月28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0 100年12月7日 100萬元 陳逸杰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5頁) 11 100年12月27日 115萬元 匯款至張蘭芬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186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9頁) 12 100年12月29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3 101年1月4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6頁) 14 101年2月1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5 101年2月10日 2萬8,25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6 101年2月14日 15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7 101年2月16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7頁) 18 101年2月21日 10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0頁) 19 101年3月6日 2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20 101年3月19日 30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3萬3,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湯小玲匯款本金及利息33萬3,500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4頁) 21 101年3月20日 1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2 101年3月2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3 101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8頁) 24 101年4月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1頁) 7,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5 101年4月30日 4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6 101年5月3日 8萬7,5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9頁) 27 101年5月4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28 101年5月8日 3萬5,000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9 101年5月17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42頁) 30 101年5月21日 2萬4,500元 1.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2.湯小玲匯款2萬7,500元 31 101年6月11日 4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0頁) 32 101年6月13日 5萬元 湯小玲匯款至黃玉華聯邦銀行大業分行50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51頁) 合計 800萬元 130萬元 89萬3,250 元 尚未取回本金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65、172頁反面、174頁反面、177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十 張駿綸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得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11月4日 100萬元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3154號帳戶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324頁反面) 2 100年12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1反頁) 3 101年1月 3萬元 4 101年2月 3萬元 5 101年3月 3萬元 6 101年4月 3萬元 7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17萬元 附表十一 楊雅婷投資明細 編號 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方式 取回本金 取回方式 取得 利息 取得方式 1 100年7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6頁) 2 100年8月 1萬5,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3 100年8月31日 50萬元 匯款至湯小玲聯邦銀行大業分行1998號帳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88頁) 4 100年9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5 100年10月 1萬5,000元 6 100年11月 1萬5,000元 7 100年12月 3萬6,000元 8 101年2月 3萬6,000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9 101年3月 3萬元 林志成以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22454號卷一第52反頁、第201反頁) 10 101年4月 3萬元 11 101年6月 2萬元 合計 100萬元 22萬7,000元 尚未取回本金 100萬元 附表十二 簽約時間與對象 編號 姓名 與陳登廷等3人關係 簽立文件 時間 對象 約定或確認之投資金額 約定報酬 卷證資料 備註 1 吳建華 湯小玲鄰居 2 蘇麗華 湯小玲鄰居 投資契約 101年2月15日 湯小玲 5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0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00萬元 3 林佳憓 蘇麗華媳婦 投資契約 101年3月29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1頁 4 邱俊傑 林佳憓丈夫 5 尹順和 與陳逸杰為大學同學,透過陳逸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25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454號卷一第260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250萬元 6 范于飛 中醫診所推拿師,認識常至診所推查之湯小玲夫婦 切結書 102年4月22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88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10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7 黃玉華 中醫診所病患,就診時與湯小玲認識 投資契約 100年11月4日 湯小玲 100萬元 3.5%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165頁 確認書 102年3月16日 陳登廷 670萬元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第92頁 與陳登廷確認投資金額為670萬元 8 張駿綸 為英迪氏公司員工,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 無書面文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6022號卷第33反面) 9 楊雅婷 為英迪氏公司負責人,湯小玲為同事林志成之阿姨,湯小玲是美容院常客,經林志成介紹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