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2-金上更一-4-20250325-2
字號
金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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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鴻英 陳秀鑾 鄭碧玲 林心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若崴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 人歐鴻英、林心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鴻英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 林心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陳秀鑾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鄭碧玲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上開所命各項給付,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金素任一人 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 、陳秀鑾、鄭碧玲依序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元、參拾肆萬元、貳佰零柒萬玖仟元、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元、壹佰零貳萬元、陸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伍拾壹萬元依序為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共同非法吸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曾陳惠美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鴻英新臺幣(下同)255萬8000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林心翎148萬5000元及自109年10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本息、林心翎148萬5000元本息、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鄭碧玲51萬元本息。原審判命張金素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心翎並減縮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7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部分發回本院審理,備位之訴一併移審。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撤回其先位之訴之上訴,僅就備位之訴聲明不服,並撤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再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另林心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102萬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卷二第229頁、第369頁、第398頁、第537-538頁)。經核林心翎減縮請求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等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挪為己用,應返還其等所給付投資款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被上訴 人為張金素之下線即曾陳惠美所招攬之馬勝集團成員,馬勝集團宣稱係美國上市公司,以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誘因,推銷「馬勝基金」、「皇家股票」等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伊等因被上訴人之遊說,同意投資馬勝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下稱馬勝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經兩造彙算後,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依序各交付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之馬勝投資款予被上訴人收受。詎伊等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得被上訴人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農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中華郵政公司(下稱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收受馬勝投資款後,其帳戶內並無相對應之金額轉帳至其上線曾陳惠美之帳戶,且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偵辦見報時,伊等之馬勝投資款尚存在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竟未退還上開馬勝投資款,顯見俱遭被上訴人侵占或花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14、16、18-19 所示之馬勝投資款,伊或以自己之紅利點數轉入上訴人之馬勝集團帳戶,或向訴外人購買馬勝集團點數轉予上訴人,或以現金交由上線曾陳惠美購買點數(詳如附表所示),皆已用於投資馬勝集團,上訴人亦取得相對應之紅利點數,並無留為己用之情。至於歐鴻英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8日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即附表編號15、17、20)予伊,然此3筆匯款之目的並非為投資馬勝集團,而歐鴻英與伊間之周轉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依序為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所命各項給付,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金素任一人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以匯款或交付支票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歐鴻英、林心翎、陳秀鑾、鄭碧玲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共計255萬8000元、102萬元、623萬4400元、51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8頁),並有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宜蘭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台灣企銀存款憑條、郵政匯票申請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台灣企銀、宜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55頁、第60-65頁、原審卷一第331-351頁、第356-39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 團: ⒈上訴人主張:伊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14、16、18-19 所示之金額,目的係為投資馬勝集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陳:伊之下線要投資馬勝集團有兩種方式支付投資款,一係直接將投資款匯入馬勝集團設於紐西蘭之帳戶,一係由伊下線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伊,因伊上線為曾陳惠美,故伊再將投資款交付予曾陳惠美,伊係透過銀行轉帳或以現金交付予曾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60頁),可明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14、16、18-19所示之馬勝投資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為投資馬勝集團,而被上訴人為其等之上線,方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以獲取馬勝集團之紅利點數。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歐鴻英所匯附表編號15、17、20所示之金錢 ,並非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應係資金周轉往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然查,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6年2月7日依序借款30萬元、2萬元予歐鴻英,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而歐鴻英係分別於104年5月8日、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8日將附表編號15、17、20所示之金額,匯至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附表編號15、17、20之給付之目的,並非為清償歐鴻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並未向歐鴻英借款,伊與歐鴻英之金錢往來,除了投資馬勝集團以及上開借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上訴人刑事告訴補充四狀附表R2所示之投資款(包含附表編號15、17、20,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二第251頁),均交由伊轉交予張金素或陳淑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歐鴻英於系爭偵查案件亦稱:伊不清楚為何各交付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伊相當信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計算好伊應付金額後,伊依據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可見歐鴻英所匯如附表編號15、17、20之款項,確係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馬勝集團。是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5、17、20所示款項並非投資馬勝集團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其上線 曾陳惠美,再由曾陳惠美交付予其上線陳淑燕或張金素,而係被上訴人自行留用等語,並據提出被上訴人、曾陳惠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偵查筆錄、曾陳惠美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稱:伊曾向上訴人表示馬勝公司有 提供紐西蘭之銀行帳戶供匯款,可以直接匯款給公司,或透過伊轉交,上訴人認為國外匯款手續費貴,且不會匯款,因此透過伊轉交投資款,伊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張金素、陳淑燕;伊上線為曾陳惠美,因曾陳惠美係伊妹妹之婆婆,因此不想扯進曾陳惠美,曾陳惠美告知伊係將款項交付予張金素、陳淑燕,故伊先前方稱將款項交付予張金素、陳淑燕,伊實係將投資款交予曾陳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第60頁);參以曾陳惠美於系爭偵查案件亦陳稱:因被上訴人不認識陳淑燕,故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係交付予伊,伊轉交予陳淑燕或張金素,再由陳淑燕或張金素交付予馬勝集團,馬勝集團再撥付點數,伊再轉點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其交付之投資款有包含其他人之投資款,但伊不清楚包含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第65-66頁);上情並經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5至9號案件採認,有卷附上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可明被上訴人原自陳上訴人所交付之馬勝投資款,已交由其上線曾陳惠美,再由曾陳惠美轉交予陳淑燕或張金素,復由陳淑燕或張金素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投資馬勝集團。 ⒉然據曾陳惠美於系爭偵查案件稱: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6日 爆發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交付投資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4頁);復核諸曾陳惠美於原審提出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被上訴人係以其台灣企銀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匯至曾陳惠美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1次匯投資款予曾陳惠美之日期為103年4月29日,有卷附曾陳惠美註記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企銀宜蘭分行110年1月2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315-326頁、第356頁),可明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予其上線曾陳惠美係於103年4月29日。而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係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6月8日,皆晚於103年4月29日,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交予曾陳惠美,再輾轉交予馬勝集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馬勝投資款交付其上線曾陳惠美等語,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未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將上訴人之馬勝投資款交付予其上線曾陳惠美,則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之馬勝投資款流向,即負有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上訴人要成為會員需要點數,上訴 人怕麻煩,且國外匯款有手續費,上訴人因此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而馬勝集團每月會給予會員點數,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後,伊會將自己點數給上訴人,若伊之點數不夠,伊會向其他夥伴換取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惟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取得點數之來源及支付現金之紀錄後,被上訴人則陳稱因其並未特別記載,且距上訴人之匯款時間已久,難以記得係向何人購買點數,只記得大多數點數係向曾陳惠美購買,並提供匯款予曾陳惠美之交易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294頁),然該等匯款紀錄均係於103年4月29日之後,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9日以後,仍有將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交付予曾陳惠美,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並非真實。 ⒊嗣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附表以說明上訴人之馬勝投資款流 向,然核諸附表「上訴人之匯款金額」、「上訴人所需點數」、「被上訴人提供點數」、「被上訴人匯出金額」等欄位(詳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至9、11-14、16、18部分,被上訴人用以購買點數之金額及取得之點數,與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及所需點數並不相符,而被上訴人雖稱部分係以自己的點數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向他人購買點數,然被上訴人之下線眾多,其他投資人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點數,此情參諸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9-156頁),則被上訴人自己投資馬勝集團究竟獲取多少點數,有多少點數可移轉予其下線,歷次移轉給其下線之點數又各為何,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僅泛稱有移轉自己之點數予上訴人,要難認被上訴人已為完全、真實陳述。 ⒋再者,被上訴人稱歐鴻英已於103年5月26日成為馬勝集團之 會員,故歐鴻英再次於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7日購買點數時(即附表編號2、3、5),得成為自己之推薦者,因此可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並自當次投資金額抵扣,然歐鴻英嗣後於104年2月26日(即附表編號12)購買點數時,卻無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得為抵扣;尤有甚者,陳秀鑾於103年10月5日即已成為馬勝集團會員,惟其事後歷次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點數(即附表編號6至11、13、14、16),卻無適用相同之獎勵規定,有卷附之獎金規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6頁),可明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有未相合之處。 ⒌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伊有將林心翎交付之款項 交給公司,林心翎要投資美金3萬元,就要有相對應之點數,如果沒有就必須跟公司拿,需要給公司錢,因伊幫林心翎註冊,所以伊必須有美金3萬元之點數,公司將點數給伊,伊幫林心翎註冊,伊再將金錢交付予公司;伊係將投資款交給曾陳惠美,伊之上線係曾陳惠美,因曾陳惠美對伊稱會再將款項交給陳淑燕與張金素,故伊先前稱係將錢交給張金素或陳淑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第60頁);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以自己之點數移轉予林心翎,故林心翎所匯款項即係被上訴人移轉點數之對價(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然林心翎係於104年5月26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接受偵訊時,對於林心翎之匯款有無交予馬勝集團乙節,衡情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楚,此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距離上訴人匯款時間已久,難以記得向何人購買點數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在系爭偵查案件稱林心翎所匯款項係交予馬勝公司購買點數,於本院時則稱係伊先移轉點數予林心翎後,林心翎再匯款予伊,伊無法解釋為何先後陳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經驗法則不符。 ⒍又鄭碧玲於104年5月22日匯51萬元予被上訴人,應購得之點 數為1萬7000點,被上訴人自承其點數不足1萬7000點,故向其他人購買點數予鄭碧玲(見附表編號18「說明」欄),惟被上訴人匯出向他人購買點數之金額遠低於鄭碧玲所匯金額,依被上訴人所列之匯出金額,僅向他人購得7830點點數,其餘點數何來並未見其說明。而依被上訴人所言,其帳戶點數於104年5月22日已不足鄭碧玲所需之1萬7000點,故陸續於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6日向他人購買點數,共計7830點點數(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應無3萬點點數可移轉予林心翎。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無證據可證明有將林心翎、鄭碧玲之匯款購買馬勝集團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事後依其帳戶之匯款明細為拼湊,其所言並非實在。 ⒎被上訴人雖抗辯:歐鴻英、林心翎均有與伊前往香港開立傳 承信託帳戶,將馬勝集團點數轉換為ROGP股權,以及歐鴻英曾領取過紅利,故歐鴻英、林心翎確有取得相對應之點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馬勝集團於104年間遭偵辦後,馬勝集團網頁有公告未到期之分紅及本金,可以1股美金0.3元價格取得ROGP股票作為賠償,但須投資者親自至香港開戶,逾期未辦理,視同放棄補償權利,伊即詢問其他投資人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參以歐鴻英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伊表示馬勝集團會給ROGP股權補償,伊開立信託帳戶係為將來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ROGP股權,被上訴人告知伊開立信託帳戶需要準備水電單、護照影本及美金500元,伊係將上開文件及美金500元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林心翎於本院陳稱:伊投資兩天後即爆發馬勝集團詐騙之新聞,被上訴人告知伊可將原來投資點數轉換為股票,故伊有前往香港,伊係依照被上訴人所言準備水電單、護照影本及美金500元,嗣交由被上訴人辦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可明歐鴻英、林心翎對於馬勝集團公告可將原來投資點數轉換為股票一節並不知情,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及邀約,歐鴻英、林心翎方與被上訴人前往香港欲開立信託帳戶,惟開立信託帳戶不須提出有馬勝集團點數之證明,亦毋庸於開戶當場查看歐鴻英、林心翎之馬勝集團帳戶,故無得以歐鴻英、林心翎有前往香港開立信託帳戶一情,推認其等確有取得相對應之點數。 ⒏至於被上訴人雖曾匯款至歐鴻英指定至帳戶,然歐鴻英於系 爭偵查案件已表明: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對過帳,因伊與被上訴人係20幾年老友等語(見宜蘭地檢107偵字第5867號卷一第16頁背面);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稱:投資馬勝集團之回收,係由馬勝集團將點數撥付至歐鴻英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卷第88頁),可明投資馬勝集團之獲利,向來係由馬勝集團將點數撥至投資人帳戶,然被上訴人係不定期將金額匯予歐鴻英(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且未曾與歐鴻英對帳,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稱係交付紅利,即認歐鴻英交付之投資款均已取得相對應點數。被上訴人抗辯歐鴻英、林心翎已取得相對應之馬勝點數云云,亦無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交付之馬勝投資款既係交由被上訴人投資使用 ,被上訴人自始即知馬勝投資款之流向,然依被上訴人自系爭偵查案件以來,迄至本院發回更審程序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原係陳稱已交由其上線曾陳惠美輾轉交予馬勝集團,迨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宜蘭農會、台灣企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被上訴人方改稱係向第三人購買點數,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嗣經本院請被上訴人逐項說明後,被上訴人就各開款項之用途,仍有上開㈣所述不明之處,難認已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上訴人即無從就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如被上訴人原有之點數為何、期間曾移轉過多少點數予何人、受領款項之第三人亦同為馬勝集團之投資者等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是以,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上訴人未盡其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上訴人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馬勝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等語,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應為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7頁)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本息、林心翎102萬元本息、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鄭碧玲51萬元本息,與原審被告張金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歐鴻英255萬8000元本息、林心翎102萬元本息、陳秀鑾623萬4400元本息、鄭碧玲51萬元本息,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與張金素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金素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亦屬有理。 ㈧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歐鴻英255萬8000元、林心翎102萬元、陳秀鑾623萬4400元、鄭碧玲51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