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2-金上更二-2-20250326-3

字號

金上更二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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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民事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三第5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9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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