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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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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