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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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