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國易-20-20250304-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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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歆菱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112年新北板法賠字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應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6萬4,7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細目及數額,詳參附表),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飲料店購買飲料後,行經飲料店旁之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以致破損龜裂之人行道斜坡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踩到該處之滑脫石塊後跌倒,導致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踩到由伊管理之系爭水泥鋪面的 滑脫石塊而跌倒,上訴人跌倒與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對於系爭水泥鋪面管理之責,以致 有滑脫石塊存在該處,上訴人因踩到該石塊而跌倒受傷並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踩到滑脫石塊而跌倒受傷,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事故 現場時,可見系爭水泥鋪面呈現不平整、龜裂有破損之狀,有海山分局檢送與原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75至177頁)。而照片中呈現之不平整、龜裂破損之面積甚廣、程度非輕,以及其上污漬痕跡大抵隨裂痕分布,足見該不平整、龜裂破損應非在短時間內形成。又系爭水泥鋪面為人行道之一部,而人行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乃為基本要求,且為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泥鋪面之管理有欠缺,即未修復該不平整、龜裂破損乙節,應堪認定。  ㈢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即原審卷第1 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上訴人跌倒後,路人上前關心,但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2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甲所示),故上訴人應非行走在系爭水泥鋪面而跌倒。上訴人雖主張:因監視器角度以致攝得畫面與現場有落差云云,惟前開上訴人沿人行道上反光條前進畫面,係由一部監視器攝得,而同部監視器單一時間之拍攝畫面,不致因監視器設置角度,而令上訴人行走位置從實際上非反光條處而改變至反光條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證人即系爭事故後到場之救護人員葉芷橙於本院證述:現場 有看到一個不平整的地板,有點坡度的磚塊,上訴人坐在該不平整地板的二步距離之處,並未親見上訴人跌倒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證人葉芷橙並未親自見聞系爭事故經過。雖證人葉芷橙亦證述:我想起上訴人有向其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惟證人葉芷橙原本係證述:上訴人告知踩到「那裡」跌倒,但沒有清楚說「那裡」是哪裡,真的忘記上訴人有無指出「那裡」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告知上訴人對於跌倒經過之主張內容後,證人葉芷橙經閉眼沉思後,而為前開其想起上訴人有表示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證人葉芷橙此等證言內容或因受上訴人主張內容而影響,尚難憑採。又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有告知是踩到石塊而跌倒,亦非證人葉芷橙親見經過,更與前開勘驗結果未符,故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確實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  ㈤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其係踩到系爭水泥鋪面滑脫的石塊而跌倒,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本院自無需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6萬4,7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新臺幣): 編號 細項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萬1,897元 2 換藥費用 1,000元 3 輪椅及助行器費用 1萬1,500元 4 外送餐費 5萬2,336元 5 保姆費用 9萬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請母親照護,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 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9萬8,000元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5月23日,每月以3萬3,000元計算。 總計 36萬4,733元 附表甲: 一、畫面時間19:35:07,上訴人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從騎樓走出,穿越人行道行至路緣石處時跌倒(畫面時間19:35:12),跌倒處剛好有一機車騎士待行人通過而擋住,但上訴人係沿著人行道上反光條(參原審卷第120頁照片紅色打勾處)前進,至路緣石前約兩步距離起略向右偏移(不足一個腳掌寬度),跌倒後則再向後跌坐在地。 二、畫面時間19:35:20,上開機車騎士駛離,可見上訴人跌坐在地,上訴人機車停放在路口轉彎處(前輪停放在該人行道水泥鋪面與紅線之間)。 三、其後錄影畫面,可見有人上前關心上訴人,但均未見有人搬動石塊或有何舉動可認路口或跌倒處有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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