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國易-23-20250211-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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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李憲倉,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政部113年7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2741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於112年7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伊未成年子丙○○在校行為不當為管教,經 伊前妻乙○○報案,詎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於調查伊所涉家庭暴力案件時,不調查製作伊對事件之說明及筆錄,反而傳喚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111年2月28日「兒少個案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復向臺北市家暴中心(下稱家暴中心)誣陷伊「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情,使家暴中心人員製作不實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下稱系爭通報表)。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76號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105號裁定)依據系爭筆錄及通報表作成裁判,強制伊至精神病院接受精神治療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上開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財產權,致伊心理受創、精神遭受打擊而無法回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承辦員警製作系爭筆錄,係客觀紀錄 家暴通報人乙○○陳述之言詞,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系爭通報表乃家暴中心製作,非伊所屬公務員製作;依原法院76號保護令、系爭保護令、105號裁定及上訴人之子受傷照片,足認上訴人對其子為家暴行為屬實。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1年2月25日因上訴人之子稱要砍掉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 人遂持棍毆打其子腿部,並致電告知乙○○,經乙○○通報113保護專線(下稱113專線)處理,被上訴人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嗣同年月28日被上訴人之員警鍾志宏製作系爭筆錄。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筆錄係被上訴人員警詢問乙○○後,依據乙○○所述而記 載「因為我兒子…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即上訴人)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111年2月25日下午17時…相對人(即上訴人)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內容係乙○○通報113專線後,經員警詢問乙○○問題後,據以作成系爭筆錄,難認被上訴人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僅依據乙○○所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人員,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有傷病時,應緊急協助就醫。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員警蘇又健接獲113專線通報後前往上訴人家中查訪,將其子丙○○帶回派出所,並通知乙○○到場,依法進行家庭暴力案件調查及兒少保護通報,乙○○為丙○○之母,亦為通報家暴案件並為丙○○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員警依法本於職權製作乙○○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合於上開規定所示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安全之原則。 ⒉又家暴中心人員於111年2月25日下午5時10分接獲113專線 通報後,於翌日凌晨2時19分受理,製作系爭通報表,案情陳述三、線上處遇部分載明:「蘇警員與案父(即上訴人)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即丙○○)三個小時內都未吃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他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單獨帶到警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家暴中心人員於接獲113專線通報後據以調查及詢問被上訴人員警所製作系爭通報表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有何侵權行為。 ⒊再者,乙○○於111年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 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3月17日核發第76號保護令;乙○○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原法院家事庭於同年7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乙○○單獨任之、上訴人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13年7月29日以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乃原法院家事庭法官依乙○○到庭陳述、主張之事實、系爭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翻拍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不否認有持木棍毆打其子,認上訴人已逾越合理之管教範圍,並參酌家暴中心之調查報告,准予核發保護令以保護上訴人之子丙○○,另審酌上訴人在自我為控制、情緒管理即親職能力上明顯不足,動輒對其子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有令上訴人接受處遇治療計畫之必要,及暫時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子之權利義務,所准許乙○○聲請之決定,乃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行為無關,上訴人憑以主張被上訴人員警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