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上國易-26-20250227-1
字號
上國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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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變更為鄭立輝,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派令影本為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 山區產業道路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00○0號民宅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過該路段設置之減速丘(下稱系爭減速丘)而突然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韌帶斷裂、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設置系爭減速丘時維持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且系爭路段地面「慢」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亦斑駁脫落,就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462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自行車修復費用3,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9萬6,762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設有減速標線,並設置「路面顛簸( 警30)」之三角警示標誌(下稱系爭三角標誌),一般騎士行經系爭路段應知悉要減速,如減速通行,客觀上通常不會發生翻車之意外,是系爭減速丘設置缺失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北港仁一醫院支出費用5萬5,071元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3萬4,000元。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會有重力加速度,且有減速標線,又鄰近三和國小,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款規定,應減速慢行,卻未適時減速通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沿新北市金山區產業道 路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前揭傷害,並於同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台大金山分院)就醫,11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本院卷第147至151頁);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333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53、59頁)。 ㈡、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支出修繕費用7,200元, 經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300元(行政訴訟卷第35至39頁、第63頁、原審卷第127頁)。 ㈢、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系爭減速丘為柏油原色、未塗設警示顏色或標線(行政訴訟卷第23、31、69頁,原審卷第59、63、119、147頁,本院卷第106頁)。 ㈣、系爭路段為緩下坡,於事發地點趨近於平緩(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第127、129、133、137頁),系爭路段右側為國小。系爭標線由上訴人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斑駁脫落(行政訴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9、119頁)。系爭三角標誌由金山區公所負責養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行政訴訟卷第29、115頁、本院卷第127、119頁)。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系爭路段重舖,將系爭減 速丘刨平為一般柏油路,並重繪2個「慢」標線 (本院卷第129、133、14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以新北養一字第1124708999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資料,於112年5月19日拒絕賠償(行政訴訟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於系爭路段鋪設系爭減速丘 為柏油原色,未塗設具有辨識性之顏色或標示,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12.5.2規定「路段之減速墊、減速丘、減速台:設施鋪面顏色、標線及標誌必須確保辨識性」,其設置有欠缺,且上訴人負責養護之系爭標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慢」字斑駁脫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減速丘之設置以及系爭標線之管理均有欠缺。次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行經系爭減速丘而人車失控後翻,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減速丘為地面向上凸起數公分且與路面同為柏油原色之裝置,系爭路段除系爭減速丘外,大部分均屬平坦而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3、71頁),且參以訴外人陳正勳於111年10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被上訴人經過三和國小,當時已經是平路,突然間我看到前車即被上訴人的自行車突然前空翻,接著被上訴人就倒在路上等語(原審卷第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同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明原因撞上事故地點圍牆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可知系爭減速丘與系爭路段柏油鋪面顏色相近,本體設施又無其他警示標線或標誌,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路段均平坦,未能查知系爭減速丘之存在,騎車行經時,腳踏車輪胎突遇系爭減速丘高起而失控翻車。依一般經驗法則,自行車行進間如未能察覺路面有障礙物存在,即可能因突遇障礙物失去平衡倒地,可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 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通行,是依客觀整體環境觀之,系爭事故與系爭減速丘之設置及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路段雖設有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然均非用以警告或預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面設有系爭減速丘,而得令被上訴人事先預見系爭減速丘之存在並為因應措施。況且,系爭三角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呈現歪斜且向人行道方向翻轉約45度(本院卷第127、119頁),被上訴人行經時無法看見標誌上用語,不生警示效果,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減速丘設置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認。 4.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減速丘之設置有欠缺,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9萬6,762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24日送至台大 金山分院就醫,同日移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自111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止住院,嗣於111年8月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門診。爾後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至北港仁一醫院開刀住院。陸續支出救護車費用1,60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950元、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095元、746元、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共計5萬9,4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行政訴訟卷第49至51、55至57、61頁)。 3.上訴人雖爭執北港仁一醫院醫療費用5萬5,071元非屬系爭事 故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1年7月24日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護理紀錄單記載:「X ray suspected right AC dislocation」、「right shoulder AC jointdislocation」、「58歲男性因骨折而會診貴醫師以請安排進一步處置」、「續用外院三角巾」、「右手脫臼」等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85、187、191、199、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至11日於北港仁一醫院,係就「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實施開放性復位之骨內固定手術,即植入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一情,有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可稽(本院卷第153、275頁),且依該醫院於114年1月11日函覆本院關於被上訴人此次就醫開刀緣由:「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11年07月24日騎腳踏車跌倒,致頭部外傷及右肩疼痛,有先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本院相關理學檢查結果: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故建議住院手術治療,111年08月09日住院,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骨内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11年08月11日出院」(本院卷第241頁),及111年8月9日入院護理評估:「此因7/24騎腳踏車跌倒致右肩疼痛頭部外傷(suture已拆線)至基隆長庚求診建議op放入」(本院卷第265頁)、住院病歷紀錄:「開刀部位右上肢」(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於北港仁一醫院治療之部位及病症,與其於111年7月24日、8月1日於基隆長庚醫院診治之部位及病症相同,且前後就診時間相近,並經基隆長庚醫院及北港仁一醫院之醫生均認定有進行植入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益徵被上訴人因治療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5,071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5萬9,462元。 4.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考量其腦震盪須隨時觀察,右手臂因傷無法活動,以及其分別於111年7月下旬及8月上中旬住院治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止,共計17天,因前揭傷害而無法正常躺臥、盥洗、著衣等,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要屬有憑,應可採認。參酌兩造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89頁),是揆諸前開1.說明,被上訴人請求17天之看護費用3萬4,000元(2,000元*17天),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之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壞,而支出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多次往返醫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111年度所得為19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2筆之資力狀況(稅務資料於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6.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6,762 元(5萬9,462元+3萬4,000元+3,300元+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有設置減速標線、系爭三角標誌,且臨接國小,被上訴人應注意下坡重力加速度時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標線及系爭三角標誌並未發揮警示作用,業如前述。且查,被上訴人行經之產業道路為緩下坡,到系爭路段時,已趨近於平緩,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下坡重力加速度情形,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令自行車於此緩坡高速行駛之事實存在。再參以陳正勳陳稱:當時我們車速慢慢的,約時速10-20公里等語,以及警方於事故發生當下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被上訴人為「不明原因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佐(原審卷第49至51、55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應減速而未減速致事故發生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6,762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本院卷第28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