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國-11-20250318-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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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錦銘 許錦龍 視同上訴人 許錦福 許紋娥 許紋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鍾新雲 宋永潮 被 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徐志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朱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錦銘、許錦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鄭阿罕(下稱其名)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更正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與北區國稅局合稱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時,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而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許鄭阿罕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追加原告許錦福、許紋娥、許紋珠,爰將其3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宜蘭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嘉欽,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徐志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所有,許錦福於105年12月8日利用許鄭阿罕重病之際,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鑑,向北區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復代理許鄭阿罕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北區國稅局疏未確認許鄭阿罕與許錦福間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即允准許錦福以免除債務之不實原因完成贈與稅申報而核發系爭證明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亦疏未要求許錦福出具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由許錦福雙重代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調查義務。而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因系爭房地有登記錯誤、虛偽情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又許鄭阿罕支出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1,758元,且上訴人因無法繼承系爭房地,受有支出相關文件影印、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共128,242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開費用總計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核發、系爭所有權 登記之行政程序均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均符合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示規定,就許鄭阿罕或許錦福提出之申報書、申請書內容真實並無審查義務;且許鄭阿罕確與許錦福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達成合意,並授權許錦福申辦相關手續,業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0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況系爭證明書核發時,上訴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自無侵害其繼承權之可能;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宜蘭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㈠上訴人為許鄭阿罕之子女,許鄭阿罕業於107年1月14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許鄭阿罕之繼承人。  ㈡許錦福於106年1月3日向北區國稅局提出贈與稅申報書、委任 書,並檢附贈與人許鄭阿罕與受贈人許錦福之身分證影本、105年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繳款書收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受贈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文件、借款證明書等文件,向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  ㈢106年1月24日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2350號收受記載申 請人即權利人兼代理人為許錦福、義務人為許鄭阿罕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外,並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錦福(簽名)代理」,且檢附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105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9日就系爭房屋有權利人許錦福與義務人許鄭阿罕之印文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錦福)、105年12月29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許鄭阿罕印鑑證明、許鄭阿罕與許錦福身分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25日發給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日期106年1月3日、註記更正核發,納稅義務人許鄭阿罕)、許鄭阿罕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447-452頁)。  ㈣許錦龍、許錦銘曾於108年2月15日對許鄭阿罕其他繼承人提 起返還遺產等訴訟,其有關返還遺產訴訟部分,經宜蘭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在上述事件中於108年11月29日由許錦龍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同年12月18日月閱畢)、109年8月17日由許錦銘向本院聲請閱卷(同年月17日閱畢)、109年12月1日由許錦龍向本院聲請閱卷(同年月7日閱畢)。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8日以宜檢嘉禮110他字718 字第1109016101號函復許錦銘告訴狀稱就許錦福偽造文書一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4頁)。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對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6日拒絕賠償;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5日拒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5、463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疏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登記有虛偽,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所屬之宜蘭分局辦理上述贈與稅核課 繳納時,疏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罹逾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 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10款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許錦福另行出具或提供許 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有違反土地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宜蘭地政事務所為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權利人兼代理人、許鄭阿罕為義務人,申請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月24日收件辦理在案,此有上揭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462頁),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已有書面載明委託關係,表明委任許錦福辦理之意,並由許鄭阿罕、許錦福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上蓋印,可認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已有出具委託書,並委託許錦福為代理人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登記書上蓋有許鄭阿罕之印鑑,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時亦已依規定檢附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依前開規定,許錦福自得代理許鄭阿罕提出申請,且許鄭阿罕既已附具印鑑證明,亦無須親自到場,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未要求出具或提供許鄭阿罕書面委託書,及未要求許鄭阿罕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而有違土地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許錦福雙重代理之資格,有 違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許錦福確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申請書載明許鄭阿罕委託許錦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提出許鄭阿罕之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則宜蘭地政事務所抗辯依此可認許鄭阿罕確已許諾、同意許錦福代理許鄭阿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錦福,而依規定予以登記,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給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反雙重代理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其中主要爭點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恢復為許鄭阿罕所有乙節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此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有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有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可採,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有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時,疏未驗證當 事人之贈與稅申報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據實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4條第1項、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未驗證當事人之贈與稅申報 書並審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許錦福以其為受贈人、許鄭阿罕為贈與人,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2月8日所為贈與申報贈與稅,經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6年1月3日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雖主張北區國稅局未實質審查及驗證當事人有無買賣或贈與合意云云,然查,許錦福於申報贈與稅時,即提出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說明書、信用卡刷卡紀錄、借款證明書等文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1-352頁),則北區國稅局抗辯已審查許錦福所出具之上揭文件及查核相關支付價款流程、資金來源後,認就房屋買賣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課徵許鄭阿罕綜合所得稅,就房地買賣價金中免除債務3,017,586元之部分扣抵200萬元免稅額課徵贈與稅,即分別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等情,核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無違,則北區國稅局於許錦福繳清贈與稅後,於106年1月25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北區國稅局未調查許錦福與許鄭阿罕有無合法買賣或贈與合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即無足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均未有許鄭阿罕之簽 名,所用印亦非許鄭阿罕用印,顯見許鄭阿罕並未授權予許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等語,此為北區國稅局所否認。經查,系爭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均蓋有許鄭阿罕之印文,則北區國稅局依此審認許錦福有受許鄭阿罕之委任辦理贈與稅之申報,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經許鄭阿罕之授權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況上訴人前主張許錦福偽造許鄭阿罕之簽名、盜蓋許鄭阿罕之印鑑、偽造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回復系爭房地為許鄭阿罕之遺產之案件,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理由,續經本院109年家上字第94號事件駁回許錦龍、許錦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9日駁回上訴確定,均已如前述,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許錦福未受許鄭阿罕授權而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北區國稅局濫權給予許錦福辦理贈與稅申報於法有違云云,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 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2.經查,宜蘭地政事務所就106年1月24日收件字號12350號土 地登記申請並於106年1月25日准予登記,未違反土地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北區國稅局辦理贈與稅核課繳納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其繼承權遭受侵害,即無所據,上訴人進而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賠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第7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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