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國-12-20241029-2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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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煒澤 曾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刑事 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本有將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參辦之義務,然經閱卷後發現,卷內僅有被上訴人提交予檢察官之現場勘察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檢附9張照片(下稱系爭9張照片),並非原始解剖照片,亦未見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隱匿該等證據資料而未提供,造成另案法院無解剖卷證可審酌,誤判伊成立殺人罪,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伊並因此支出委任律師進行閱卷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應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 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無明文應行錄影,伊並無隱匿證據之不法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㈢被上訴人應以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之方式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後,上訴第二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所犯強盜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以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3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及上開再審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第293至320頁),堪予認定。 五、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隱匿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 錄影檔案,未檢送予檢察官,致另案法院誤以被害人係遭伊以繩索勒頸死亡,而認伊成立殺人罪,自由及權利因此受侵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有隱匿另案解剖照片及解剖過 程錄影檔案,未移送予檢察官之不法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案發現場、相驗及解剖屍體所拍攝之照片,均有隨案檢送檢察官;至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法無明文應行錄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有無於解剖過程中錄影存檔之事實。且依上說明,此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解剖照片云云,惟不否認另案 偵查卷內有系爭9張照片(出處為偵查卷㈠第168至172頁),即為被上訴人檢附於蔣仁曦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於97年3月6日檢送予檢察官之相片5至13等情,並自行提出系爭9張照片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觀諸上開照片係就置於手術台上之屍體外觀、胸腔及頭顱內部等部位所拍攝,且系爭報告中關於上開照片之說明記載「死者解剖情形......(如相片5~13)」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9張照片即為其所屬員警於解剖現場時所拍攝之解剖照片,並均已檢送予檢察官等情非虛。 2.上訴人自認已透過律師閱卷取得系爭9張照片等情無訛,卻 仍以該等照片係翻拍而非原始檔案、名稱非解剖照片、出處係偵查卷而非相驗卷,以及所謂依正常來說,警方不可能只拍9張,應該會有5、60張等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尚持有其他解剖照片,本件其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之照片,係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原始解剖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顯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充分證明有其他照片之存在。至上訴人以本院刑事庭曾於111年4月25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函詢法醫師孫家棟於97年1月22日解剖蔣仁曦時有無拍照,嗣法醫所以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檢送解剖照片1份等情(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主張上開照片共20張,應是由被上訴人於解剖現場拍攝,事後再函送法醫所,作為被上訴人係負責拍照,並持有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解剖照片未檢送予檢察官之證明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得上開20張照片後,與系爭9張照片逐一比對,查明兩者雖均為於97年1月22日之同一場合、時間拍攝,但拍攝角度、鏡頭遠近略有些微差距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對上開認定結果亦始終無何異議,自難遽認法醫所函覆之照片係由被上訴人拍攝後轉交予法醫所;況縱認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取得法醫所函覆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據以提起再審之結果(即前揭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案件),仍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可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檢送該等照片,對於另案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從認為此與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關於解剖過程錄影檔案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另案移送書 內記載之證據並未包括解剖錄影檔案,惟其抗辯依法警察機關並無錄影義務一情,核與「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所規定,司法警察所負相關義務,係應即派員對屍體做初步調查,並製作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後,迅速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系爭注意事項第2條參照),後續則由檢察機關依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判斷有無解剖必要,倘需進行解剖,應由檢察機關命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並無明文要求司法警察應於解剖現場負責拍照或攝影之規定。再依「辦理疑似病死案件相驗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亦查無司法警察應有於解剖時負責拍攝或錄影之相關依據。另關於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請員警將解剖照片各自檢送至地檢署及法醫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5月8日函送訴外人陳美穎之相驗、解剖照片及解剖錄影帶予花蓮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55號案件解剖筆錄「其他處分」欄內記載「一、諭警於解剖過程全程錄影,並拍照後送署參辦」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核屬檢察機關依個案需求所為指揮調度司法警察之行為,要難作為全體司法警察均須於解剖時錄影之法源依據。又法醫所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事件(案由為上訴人與法醫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答辯狀內所載「解剖醫師之相機係委請現場法醫師或刑事人員協助拍攝紀錄,作為鑑定報告撰寫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多僅足以說明法醫師於個案中可能會委請在場員警協助拍攝,但並非指員警於解剖時有協助拍照或錄影之義務,更不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解剖現場中有拍攝除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照片、甚或錄影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解剖時拍攝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當中有兩名員警同時入鏡,逕行推論該等照片既不可能是該二名員警拍攝,自是現場有架設V8進行錄影云云,顯然未考慮現場除員警游明憲、翁紹軒(即照片中出現之該2名員警)外,尚有法醫師孫家棟及周石,此有另案97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自不能排除前揭照片係由其他法醫師所拍攝,上訴人所為上開推論,顯無可取。 4.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游明憲、翁紹軒函詢其等於解剖現 場有無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游明憲函覆本院以:有關蔣仁曦命案案發距今已16年餘,相關細節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13至235-14頁)、翁紹軒以其現職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名義回函表示:「二、本件相關解剖影(照)片,業於當時以北縣警蘆偵字第0970002525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三、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6年,承辦員警(即翁紹軒)僅有留存解剖照片,影片部分已無存檔。」等情(見本院卷第235-3頁),均無從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雖上訴人又聲請調取另案卷宗,以為查明有無97年1月22日 解剖照片(系爭9張照片以外之其他照片)及錄影光碟附卷,惟被上訴人對於其並未檢送除系爭9張照片外之其他照片及解剖錄影檔案一情並無爭執,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已堪認定,自無調取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調取該所保存之解剖紀錄,待證事實為另案被上訴人為其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且為另案誤判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應由上訴人另循適當途徑以資解決,非屬本件必要調查之事項。再者,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偵查佐郭泰源(見本院卷第153頁),遍查全卷事證,尚查無其與另案或本件之關連性,且依前所述,郭泰源未於解剖時在場,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自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向法醫所所屬法醫師周石函詢本件解剖過程有無錄影,及以原審卷第59頁所示照片再為鑑定另案扣案麻繩是否為凶器等節(見本院卷第158頁),均與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行為之認定無關,且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蔣仁曦係因遭上訴人及訴外人余順明丟棄於河中,致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至於余順明事先以繩索勒套蔣仁曦頸部之行為,僅致蔣仁曦昏迷,非為死因,可見縱有上開證據,亦未能認上訴人因此即無犯殺人罪之結果,自核無調查之必要。末就上訴人聲請向法醫所函詢其以111年5月3日函送本院刑事庭之照片1份來源是否為被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調查必要,理由如前,不予贅述。此外,上訴人即無其他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持有未予檢送之其他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卻故意或過失不予移送等語,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存 在,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交付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以為回復原狀,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並交付另案原始解剖照片及解剖過程錄影檔案,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至26行所載「且針對前揭再審案件之裁定及高院函覆內容所稱被告已於另案審理期間將被害人解剖照片、解剖過程錄影光碟送交新北地檢而為另案判決所得審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一節,雖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