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國-13-20241106-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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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大興 李嘉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逾30日仍未開始與上訴人進行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4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大興、李嘉倩(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即訴外人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該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炳順為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專業知識之人,本應注意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亦係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故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伊等為陳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覆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等係於臺大醫院上開回覆始發生損害,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59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53%之鑑定報告,上訴人應於斯時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其等迄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11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又陳子多所受前揭傷害已向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並完成具領,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為陳子多之父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 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因此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即系爭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鄭炳順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即被上訴人)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又除鄭炳順外,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系爭戰技館,由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案列:原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有判決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服役時,因鄭炳順 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召集包含陳子多在內之官、士兵共32人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子多因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其等為陳子多之父母,身分法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經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鑑定陳子多受有系爭傷害情形呈現底定時而發生,時效之起算應於損害確定後才能開始起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然為衡平權利人及義務人之利益,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以調和個案正義,該法第8條第1項後段兼採客觀說,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該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國軍桃 園總醫院於106年5月2日函覆陳子多因腦挫傷回復期較長,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無法確定能否回復,陳子多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察回復之可能,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陳子多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損害始呈底定狀態,其等因身為陳子多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提出本件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之規定等語,有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6-3至236-5頁),固非無據;惟查,陳子多係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腦挫傷、左側下顎骨複雜性骨折、左上顎齒槽骨斷裂、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創傷性斷裂及脫落等傷害,有陳大興於105年3月間為陳子多聲請監護宣告之民事聲請監護宣告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11頁),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6號、107年重國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依陳大興上述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即陳子多)本屬職業軍人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於○○營區戰技館(即系爭戰技館)因公意外致當場昏迷,相對人經送醫診斷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和腦挫傷,於加護病房中一度昏迷指數只剩下3,且意識不清達38日,經治療後,相對人現因認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且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至236-8頁),且上述診斷書記載:……病患(即陳子多)目前認知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36-11頁),可徵客觀上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時,上訴人基於父母身分之法益即已受到侵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成。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期間並無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上訴人關於其等身為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其等遲於111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逾30日未與其等進行協商,其等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等至臺大醫院109年5月18日函覆後、陳子多 傷勢底定,始發生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損害,沒有臺大醫院之鑑定就無法確定損害是否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顯係將知悉損害底定(主觀上)與損害發生(客觀上)之時點混為一談,揆諸前開貳、㈠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大興、李嘉倩各240萬元、15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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