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國-7-20250212-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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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文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蘇文國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文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及蘇文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由蘇文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蘇文國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蘇文國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文國(下稱蘇文國)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蘇文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應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程序上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蘇文國在原審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其受傷,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萬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之15年期間)122萬9,80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共253萬4,579元之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嗣蘇文國上訴後,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為90萬元、醫療費為4,684元、另擴張請求支出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費9萬7,776元前之利息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9萬8,198元(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之75個月又2日期間),而於本院追加請求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見本院卷第45-55、331-340、431-432、526-527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文國於本院所為減縮、擴張之請求,於原審請求253萬4,579元本息範圍內,僅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超過其於原審請求金額即前述22萬1,2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蘇文國主張: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 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遭泥土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孔洞墜落重摔於坑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同年月12日搭船返台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骨泥灌注手術治療,迄今仍需長期持續治療,未完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系爭孔洞設施管理上顯有所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用品費7,000元、醫療費4,684元、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1萬5,827元、勞動能力減損182萬8,001元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之本息等語。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則以:蘇文國於99年至110年間即曾多次 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人目睹,蘇文國當時僅向前來救護之訴外人倪祥倫上士自述腰痛,身上並無其他外傷,故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其自述自系爭孔洞跌落地面所致,已非無疑。又系爭坑道位於烏坵營區,為國防部公告之要塞管制區,屬軍事用途,系爭坑道上之草叢係作為掩護使用,該設施非供人行走,亦不宜設立警告標示,難認伊有管理欠缺,就蘇文國違反系爭坑道正常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之損害,難令伊負賠償責任;縱令伊就系爭坑道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蘇文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實屬過高,至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表示,蘇文國116年6月4日即無須再就醫治療,僅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自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情形,縱得請求,應以基本工資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較屬合理。再者,蘇文國當日擅自至光化庫房整理,並非經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又未行走正常路徑,抄捷徑快跑穿越系爭坑道草叢,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身誤判病情,致延誤就醫加重病情,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90%之責,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伊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蘇文國提起追加之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蘇文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防部海 軍司令部給付蘇文國111萬8,198元本息,而駁回蘇文國其餘之訴。蘇文國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及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 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蘇文國141萬6,381元,及自112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給付蘇文國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 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文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蘇文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257、42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蘇文國為現役軍人,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 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負責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 ㈡蘇文國於110年3月2日於系爭營區內光化庫房附近,撥打電話 與醫務所請救護人員搭救,醫務所上士倪祥倫據報駕駛救護車抵達,蘇文國於救護人員抵達時,坐於庫房外樓梯口,其後經救護車送至醫務所,經訴外人即醫務所醫師陳彥霖少校實施檢查,因X光機故障無對蘇文國拍攝X光,給予止痛針、肌肉鬆弛劑,口服止痛藥,嗣蘇文國於同年月11日搭船返回臺灣,於翌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 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㈣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 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㈤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下稱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 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蘇文國主張其跌落受傷之光化庫房旁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 設施,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供公有公共設施,系爭孔洞上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其行經系爭坑道時,鐵板碎裂,致其自系爭孔洞墜落於下方3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⑴關於蘇文國主張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 墜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電聯系爭部隊醫務所倪祥倫等人駕駛救護車前往現場搭救,將蘇文國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而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檢查,嗣經陳彥霖醫師實施學理檢查,給予止痛針、肌肉鬆弛劑及口服止痛藥,其後蘇文國於110年3月12日搭船抵達高雄港,隨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110年3月27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㈡);次查,蘇文國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係其於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房後欲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墜落摔至坑道地面所致一節,亦據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42頁)、110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本院卷第181-182、341、343頁),復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下稱系爭醫務所報告)所附倪祥倫職務報告,記載「職上士倪祥倫於110年3月2日1530時接獲蘇文國來電表示自己跌落地下修護組的坑洞受傷,請醫務所開救護車來載他,1540時職與藥官中尉黎非易抵達現場,現場情形為蘇員坐在光化庫外的樓梯,救護車停妥後蘇員即自行起身向我們靠近,蘇員敘述自己受傷原因及腰痛部位後我們隨即循EMT流程進行評估後送至醫務所,而當時在評估時蘇員無任何的外傷,衣服無破損及髒汙。」等情(見原審卷第95-97、141頁),可知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以電話向營區醫務所求救,表示其係自系爭孔洞跌落受傷需救護等情,再參以上揭系爭坑道翻拍照片,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5日,即見系爭孔洞上方置有白色鷹架警示,系爭坑道地面上留有部分鏽蝕鐵板碎屑等情(見原審卷第119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422頁),堪認蘇文國主張其係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覆蓋鏽蝕鐵板之系爭孔洞墜落至系爭坑道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屬實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倪祥倫抵達時,僅自述腰痛,經檢視其無外傷、衣物無破損,而蘇文國本有腰背部疼痛舊疾,質疑系爭傷害非蘇文國自系爭孔洞墜落所致云云,但查,蘇文國表示其自系爭孔洞墜落地面時,係右屁股著地,故無身體其他部位擦挫傷,衣物未破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蘇文國急診時向醫師自述受傷原因為「low back pain due to fallingdown injury(自述約1層樓高,屁股先著地)」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又衡以蘇文國於急診時自述之受傷原因,影響醫師對其傷勢判斷及決定日後治療方式,攸關其自身生命健康安全,故其虛構之可能性極低,堪認蘇文國本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為真實;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而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然經原審向該醫院調得蘇文國因上開疾患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後,一併函送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與系爭傷害有無關聯,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二、蘇先生所患『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傷勢,通常為外傷,與其先前之『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無關聯。」等情,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2年8月1日檢送蘇文國病歷資料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8月28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233、253頁),可證蘇文國受有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與其先前患有「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症無關,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又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坑道,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 之烏坵營區範圍內,屬公有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㈣),蘇文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其上並有草叢掩蔽,行經時無法察覺系爭孔洞之存在等情,並提出上開110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於系爭坑道內外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據,參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表示,系爭坑道下方是防空洞,系爭孔洞是作為通風口之一,防空時可兼作避難之出入,通常不會從該處出入,系爭孔洞位於系爭坑道上方,戰時供戰力保存及人員掩護使用,亟需掩蔽,上方草叢為掩體(蔽)坑道之工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307頁),足見蘇文國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系爭孔洞上草叢掩蔽,行經系爭坑道時未能察覺系爭孔洞存在一節,堪認可信。又系爭坑道位於光化庫房(位於地下1樓)右上方草皮區,自該庫房門口離開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旋即為系爭孔洞處,而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洞距離下方防空洞地面約3公尺,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提出系爭孔洞及跌落地點與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故系爭孔洞設置應係供下方防空洞通風兼作防空避難出入口之用途,則其上方原設置通風口與緊急出入口所設置之孔蓋,本應緊密牢固於系爭孔洞周圍,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孔洞上覆蓋之孔蓋(即鐵板)已鏽蝕,造成蘇文國行經踩踏其上時碎裂,身體自系爭孔洞墜落下方距離約於3公尺之地面,是以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孔洞上之通風、出入孔蓋設施,年久失修,未盡檢查、修繕義務,有管理之欠缺等情,應屬可採,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雖辯稱系爭孔洞需掩蔽,其上草叢為掩體,不宜設置警告標示云云,惟與其就系爭孔洞上設置防空洞通風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未盡修繕義務而有管理欠缺要屬二事,自無從據以上方有掩體(以草叢掩蔽)需求,而得免除其就系爭孔洞上之孔蓋設施之修繕、管理義務。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抗辯,系爭坑道位於軍方軍事管制區,戰時供掩護使用,非供人行走之通道,縱其管理有欠缺,亦不致發生人員行走該處而跌落之結果,與蘇文國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依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已如上述,上開處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於執勤、活動或清掃(除草)工作時可能會行經之範圍,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蘇文國係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辯,自非可採。 ⑶綜上,蘇文國主張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孔 洞之通風口兼出入口之孔蓋設施,僅以鏽蝕鐵板覆蓋,年久失修,管理有欠缺,致其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自系爭孔洞墜落至下方三公尺處之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蘇文國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適當,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蘇文國因系爭傷害醫療所需支出上開 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4,684元部分: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支出上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醫療費用9萬7,500元前之利息損失1萬 5,827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蘇文國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9萬7,500元,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13年6月24日賠付蘇文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33頁),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規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支出上揭醫療費用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付前共3年又90天期間之利息損失1萬5,827元【計算式:97500×5%×(3+90/365)=15827】,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蘇文國請求上開醫療費用2萬7,511元(計算式:15827 +4684+7000=27511),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蘇文國請求自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止15年期間之勞 動能力減損損害122萬9,803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雲林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故蘇文國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9%(即採鑑定結果平均值)等情,堪認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系爭部隊期間,每月薪資7萬2,990元,嗣為方便醫療,於110年4月16日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擔任後勤士,每月薪資約5萬8,640元等情,有蘇文國提出系爭部隊函文檢附蘇文國所得表及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函檢附薪資給付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7、229-231頁),復參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能正常參加系爭部隊訓練,包含負重能力、仰臥起坐、跳繩、800公尺遊走,均鑑測合格等情,並領有相關「一般手工電焊」、「中餐烹調葷素食」、「會計事務」、「中文電腦輸入」等證照,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鑑測成績單、中國民國技術士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59、411頁),故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與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現役軍人職業所得、身體健康狀態、及其他所學專業等狀況相當,自屬合理適當,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退伍後僅能擔任大樓保全人員,認應以我國一般勞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未考量蘇文國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工作收入、能力等條件,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③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另辯以,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 明三所載「其『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無須再就醫治療,但必須注意姿勢及不要過度負重」等情(見原審卷第253頁),認蘇文國116年6月4日以後即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但查,關於蘇文國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臺大雲林醫院職業醫學科,依門診實際檢視蘇文國傷勢,並綜酌其其他醫院就醫資料、病歷及檢查報告後,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原審卷第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說明三所載,僅係就蘇文國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通常避免系爭傷害惡化)所為醫療上之意見,並未表示其治療後即無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自難據以推翻上開臺大雲林醫院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抗辯,蘇文國現階段為上士,倘其後晉任士官長,得服役至其00歲止(124年),退伍後領有退休俸,倘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有雙重獲利之嫌云云,惟蘇文國現職為職業軍人,倘日後退伍,所得領取之退休俸,係其服公職期間衍生享有之退休金權利,此為國家履行對公職人員對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給付,不能用以填補蘇文國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依國賠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難認有因此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④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000年0月0日起至000年0月0日(即其6 5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計算式:48118×19%=9142),請求上開期間共15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9,803元【計算方式為:9142×134.52230866=1229802.94576972。其中134.52230866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原審卷第275頁】,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蘇文國請求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75個月又2天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9萬8,198元部分: ①蘇文國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並以 4萬8,118元作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標準,核屬有據適當,經本院已認定如上,茲不贅敘,則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6年6月3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調任海軍陸戰隊99旅之旅部連後勤士,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任職系爭部隊薪餉,僅少領外島地區加給1萬2,000元,薪資並無減少,並無因勞動能力減損造成實際收入損害云云,惟查,蘇文國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長期治療,乃調回本島任職後勤工作,即無法領取外島加給,薪資非無相當減少,況依上開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亦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辯,自非足取。 ②綜上,蘇文國主張其自11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6年6 月3日止期間,以每月所得4萬8,118元為計,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19%所受損害為9,142元,核屬適當,理由同上,故其請求上開期間共75個月又2日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8,198元【計算方式為:9142×65.38328499+(9,142×0.06666667)×(66.14518976-65.38328499)=598198.3469622872。其中65.38328499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14518976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666666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666666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有據,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上開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萬8,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蘇文國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 計算式:1229803+598198),均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蘇文國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無法從事激烈運動及操課,亦不宜從事負重工作,且因系爭傷害而長期有腰痛狀況,造成其失眠症狀,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精神科門診治療,有蘇文國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97-101、299-301頁),並致其勞動能力受有相當程度減損等情,業如上述,堪信其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蘇文國任職之國家機關,系爭事故發生前蘇文國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13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文國受傷程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⑷綜上,蘇文國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醫療費用2萬7,511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2萬8,0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235萬5,512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自非可採。 ㈣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發時點整理光化庫 房,並非上級指派之勤務、且其未走既有道路,而自行抄捷徑快跑行經系爭坑道,以及事發後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病情加重等情,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上開光化庫房現場位置照片及支援區對課準備會議紀錄表(110年3月1日)、系爭部隊110年二級裝備保養缺失改正表及系爭部隊醫務所3月2日救治蘇員事發經過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267-271、273-276頁)。但查,蘇文國於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時,係因其上系爭孔洞之孔蓋設施年久失修,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管理有欠缺,造成其行經時原覆蓋之鏽蝕鐵板碎裂而自系爭孔洞墜落於地,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要與蘇文國當時是否受上級指派至該處執行勤務,或係擅自整理、打掃營區庫房而為無涉,即不論蘇文國事發時點行經系爭坑道是否為執行勤務之行為,均不影響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本院亦無須就上開抗辯事實調查審認;又系爭坑道所在位置,係在光化庫房右上方草皮區,為開放式之營區場地,並未設有禁止進入或相關警示告示,雖非屬鋪設水泥之人行步道,仍屬系爭部隊人員得進入活動之營區場所範圍,已如上述,故蘇文國整理光化庫房後,近以快步(或跑步)方式,行經系爭坑道上草皮區,難謂其有違反系爭坑道合理使用之用途,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執以上情,抗辯蘇文國對於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均非有據。又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即電請系爭部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救護人員將其送至醫務所後,因醫務所X光機故障,陳彥霖在未對蘇文國拍攝X光片檢查確認其實際受傷狀況下,僅以施打止痛針及提供口服藥緩解蘇文國疼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之系爭醫務所報告内容,記載蘇文國被送抵醫務所後,陳彥霖在系爭部隊外實施鄉民巡迴醫療,先請倪祥倫拍攝蘇文國患部X光片,及訴外人即護理師王怡惠幫蘇文國打止痛針,惟X光機故障無法拍攝,陳彥霖返回醫務所後,僅實施理學檢查,診斷無外傷,無重大傷勢,無須留觀,開立一針止痛針、肌肉鬆弛劑、止痛藥,請蘇文國回支援區隊休養,並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返台物資運補船回台就醫檢查,蘇文國表示「不嚴重不要返台」,但表示欲留醫務所留觀休養,陳彥霖表示其不符合國軍官兵就醫管理作業第8條留觀條件,並請其利用近期船班返台救治,惟蘇文國表示堅持要求留觀,醫務所同意留觀一夜後,3月3日上午蘇文國仍表示腰疼痛,不想離開醫務所,續留觀病房休養,下午表示比較不痛可走動了,即離開醫務所歸建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惟就上開報告記載陳彥霖檢查後建議蘇文國搭乘3月4日補給船返台就醫一事,為蘇文國所爭執,主張陳彥霖當時係詢問其何時休假,其表示3月16日後,陳彥霖僅告知其休假回台再看病照X光云云,並提出其與陳彥霖112年8月18日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為據,依二人對話內容:「(蘇文國):我是1100302下午在烏坵坑道上方踩破鏽蝕鐵板摔傷後坐救護車至醫務所照X光就診的當事人。(陳彥霖):我記得,怎麼了。但那次應該沒照,因為X光機維護中。(蘇文國):你還有印象當初你從民家看診回醫務所幫我看診說,X光機拍照有問題,問我說休什麼時候,我說0316,你說等我休假的時候再去看病照X光,你還記得嗎?(陳彥霖):嗯嗯。如何呢?(蘇文國):而不是0304當天所謂的彈藥運補船回台,是嗎?(陳彥霖):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叫你回去要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故陳彥霖是否確如上開報告記載,有建議蘇文國於3月4日即搭補給船回台就醫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送至醫務所後,因X光機故障,陳彥霖未能依循正常檢查流程對蘇文國進行患部X光檢測,僅於學理檢查後,向蘇文國表示無外傷,無重大傷勢,亦無須留觀等情,反係蘇文國表達其腰部疼痛,堅持不願離開醫務所始經陳彥霖同意讓其在醫務所留觀1夜,又蘇文國並非專業醫師,因系爭部隊X光機故障未修繕之疏失,致其無法於系爭事故後拍攝X光確認傷勢,復經醫師看診後向其表示其傷勢無立即後送之必要,亦不符合留觀條件下,自無從憑以自身疼痛狀況,研判己身傷勢嚴重程度,以及是否需立即返台開刀治療,況系爭部隊在外島地區,並非每日有補給船班可隨時搭乘返台等情,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抗辯,蘇文國於系爭事故後,於110年3月4日不搭乘彈藥運補船回台,遲至同年11日始搭船返台就醫開刀治療,自己誤判病情延誤就醫致傷害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㈤綜上,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應再給付123萬7,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蘇文國追加之訴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因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抗辯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六、從而,蘇文國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其醫療支出、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235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予部分,駁回蘇文國請求123萬7,314元本息部分(即2355512-1118198=1237314),為蘇文國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蘇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蘇文國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蘇文國於本院追加請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再給付22萬1,209元及其中20萬5,382元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蘇文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蘇文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 加之訴無理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文國不得上訴。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